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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代 表 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OO0/0 NO.00.00擴建工程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工程),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開標
並由上訴人得標,依採購
投標須知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
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訂約手續,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
訂約,被上訴人
乃於104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派員訂約,上
訴人仍拒不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4年3月13日南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撤銷得標資格,並以
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不予發還,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被上訴人104年4月17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
果駁回。上訴人復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經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起訴時已主
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工程同一版次招標文件,卻出現二
種不一致內容,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標,有違誠信原則
,原判決未予審酌,僅泛稱上訴人對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未詳加閱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
過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系爭
採購工程原定工期400日曆天過短而無法簽約後,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1日再進行第2次招標,並將第1次招標工期修正
為480日曆天,仍無人投標;最終於同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
系爭採購工程工期為500日曆天才得以決標,被上訴人未具
正當理由而給予
差別待遇,有違
平等原則。原判決亦未為審
酌,僅泛稱上訴人所陳無法於400日曆天內完工,乃其主觀
認定,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採購工程
為第2次公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變更,係屬另
一問題,亦與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
顯有理由與客觀
證據矛盾
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一開始
因信任系爭採購工程原始文件致陷於錯誤而投標,非得標後
無故不履行簽約義務;且其一路從丙級營造廠進階升級為甲
級營造廠後,亦陸續承攬台電公司多項工程,均戮力完成並
贏得口碑,非屬不良廠商,原處分自不符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是否構成情節重大,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工程後,
旋進行工程施作排程需47
0日曆天;被上訴人事後重新辦理招標,亦以500日曆天為工
期,
足證系爭採購工程原定工期400日曆天顯屬過短,上訴
人客觀上確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是其無法簽約實有正當理由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拒不履行。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在先,復又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
得標資格,並不予發還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
公平合理暨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之信賴甚鉅。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工程,
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參與投標並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
嗣
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工程公
告之情形,足見依104年1月21日公告後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1期工程之期限均應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內竣工;又依
上訴人104年3月4日士鴻林園字第0000000號函
所載內容,益
見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並
未詳加閱覽,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至明。(二)
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且近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件
數高達30件,非屬第1次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自具備
細閱採購招標文件並衡量有關工程工期、自身施作能力等等
之專業,以進行各項評估再決定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公開之
招標文件,係對不特定招標廠商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僅針對
上訴人個人,其文件均攤在陽光下,上訴人實難以其自身因
素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如對系爭採購工程第1期工期有疑義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工程投標須知
第10點㈡等明文提出請求釋疑,由招標機關依法定程序解決
,
要非於決標後再依其主觀認定而拒絕簽定契約。上訴人而
拒絕簽定契約,顯無正當理由且違誠信原則,並導致被上訴
人相關程序延宕,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亦使得○○市○
○區供電充裕平穩之重大
公共利益受此影響,
難謂無重大情
事。(三)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有關如何
適用
裁處權時效所為之決議;本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則係對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是否
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所為決議,尚與本件爭議無
關。又本件上訴人拒絕簽定契約後,被上訴人另為第2次公
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變更,係屬另一問題,亦
與上訴人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決標後
拒絕簽定契約,乃無正當理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5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所為:上訴人於得標系爭採購工程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簽定契約,不但違背誠信原則,並導致被上訴人相關程
序拖延,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使得○○市○○區供電充
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確屬情節重大之認定,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不備理由
,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