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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00000○」商標(下
稱
系爭申請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冷熱飲料店
;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
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
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
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
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
;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由單純文字「00000」與
「○」所構成,指定使用於
前揭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服務
,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為服務內容之相關標識,不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本件商標應不准註冊,以105年8月31日商標
核駁第000000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
願,經濟部
嗣於106年3月1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
分及
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圖樣「
00000○」,並非既有之詞彙,且非習見之通常用語,亦非
中文「○○○(或○○○)」,原判決遽謂「○○○」即為
淡米爾人經營飲食○泛稱,有未經調查事實且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二)
參酌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外
國文字作為商標是否為描述性文字,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是否習知該文字意義為準。經查,系爭商
標係由橫書之外文「00000」及中文「○」所組成,並非由
馬來語Gerai 00000或中文「○○○」或「○○○」所組成
,原判決認系爭商標不具先天
識別性所持理由,
顯有未合。
查馬來語00000為舅父之意,從而原審遽認系爭商標圖樣是
指由馬來西亞的淡米爾裔穆斯林所經營之飲食○,在馬來西
亞當地,基於伊斯蘭教義及印裔社群習俗,○○○並不經營
豬肉相關食物料理,而以印度煎餅、炒麵、咖哩等風味食物
為主,其特點為價格大眾化、選擇繁多、全天候經營乙節,
顯屬無據,判決不備理由。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將系爭商
標圖樣解為中文「○○○」或「○○○」,已有未合,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就○○、○○或外文00000,根本不會聯想
是叔叔或舅父,亦不會解讀為馬來西亞淡米爾裔穆斯林,
遑
論是以淡米爾語對淡米爾人經營之飲食○稱呼,更不可能係
指價格實惠、全年無休、全天24小時營業的服務內容,從而
本件以我國國內一般消費者之普遍認知而言,應可認外文「
00000」不具備特定既存之涵義,有先天識別性。被上訴人
未顧及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通認知,於法未合。(三)被上訴
人卷內僅有2頁○○○之維基百科網路資料,然其實情如何
,記載是否屬實,均有待原審法院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指
明依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之普遍認知,外文「00000」
難謂
有特定涵義,自應予考量。原審未說明我國境內之東南亞移
工人數多寡?不同國籍之移工如何通曉馬來西亞文之「0000
0」涵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謂:「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由橫書之外文『00000』及中文『○』所
組成。查『00000』為馬來西亞文,係對馬來西亞淡米爾裔
穆斯林族群之俗稱,源自於淡米爾語之『叔叔』一詞,結合
○字之○○○,即為淡米爾人經營之飲食○之泛稱。在馬來
西亞當地,基於伊斯蘭教義及印裔社群習俗,○○○並不經
營豬肉相關食物料理,而以印度煎餅、炒麵、咖哩等風味食
物為主,其特點為價格大眾化、選擇繁多、全天候經營。準
此,系爭申請商標圖樣『00000○』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
並非上訴人所新創之辭彙。」本件原判決究
竟是以「00000
○」,或係以中文「○○○」作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
別性之基礎,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綜上,原判決有
適用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
按:
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商
標圖樣,以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之普遍認知而言,應可認外
文「00000」不具備特定既存的涵義,有別於一般廣告標語
,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來源,具有先天識別性
云云
。
惟查:⒈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
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
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
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
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
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
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
相關特性。簡言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
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
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
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
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職是,原審法院應判斷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00000○」是否為直接描述其所指定服務
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以作為判斷具有先天識
別性之認定。⒉系爭申請商標為文字商標圖樣而不具先天識
別性:⑴系爭申請商標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系爭申請商標
圖樣,由橫書之外文「00000」及中文「○」所組成。查「0
0000」為馬來西亞文,係對馬來西亞淡米爾裔穆斯林族群之
俗稱,源自於淡米爾語之「叔叔」一詞,結合○字之○○○
,即為淡米爾人經營之飲食○之泛稱。在馬來西亞當地,基
於伊斯蘭教義及印裔社群習俗,○○○並不經營豬肉相關食
物料理,而以印度煎餅、炒麵、咖哩等風味食物為主,其特
點為價格大眾化、選擇繁多、全天候經營。準此,系爭申請
商標圖樣「00000○」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並非上訴人所
新創之辭彙。⑵系爭申請商標為服務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登記之服務項目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
;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
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
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
;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
備辦餐飲」。職是,比較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所表示之涵義與
其指定服務項目,參酌我國境內有為數眾多之東南亞移工。
可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為直接描述服
務內容之品質、性質及特徵,顯不具商標之先天識別性。⒊
系爭申請商標未取得
後天識別性:⑴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與
其他標語併用:上訴人雖提出菜單、廣告、平面媒體報導、
電視媒體報導、營業人消費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物,陳稱系
爭申請商標業經長時間經營,已然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然
勾稽上開證物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時,均與「正
宗馬來西亞風味」、「南洋特色料理」標語或近似馬來西亞
國旗之星月圖樣併用,倘「00000○」商標圖樣,未與其他
標語併用,顯無法說明其服務來源,無法使相關消費者熟悉
系爭申請商標為表徵之意義。準此,系爭申請商標無法說明
其商品或服務來源。⑵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時間不足以產生
後天識別性:上訴人雖提出105年1至2月至106年3至4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暨原證7至11之平面媒體廣告,
說明系爭申請商標
業已長時經營。然
前開平面媒體廣告登載
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4日、9月26日、9月28日、9月30日、1
0月4日,
迄今均未滿1年,其餘廣告行銷時間亦不長,實難
謂已有長時間之經營,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產生
後天識別性。職是,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⒋系爭
申請商標不得
聲明不專用:本件上訴人雖於原申請案中聲明
圖樣「00000」、「○」文字部分,分別不主張商標權云云
。惟本件商標圖樣「00000○」整體均不具先天識別性與後
天識別性,縱使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
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系爭申請商標不適
用聲明不專用規定,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二)
綜上所述
,系爭商標除不具先天識別性,亦未取得後天識別性,且系
爭申請商標不適用聲明不專用。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
申請之審定,其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洵屬無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
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