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菁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80-33、180-34
、180-35、180-36、180-37、180-38、180-39、180-40、18
0-41及180-42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
105年4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
嗣於同年6月24日辦妥移轉登
記),售予
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
訴人審認與免徵規定不符,
乃按一般稅率
核定系爭土地應納
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1,338,304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
已於105年6月13日繳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以105年8月12日新縣稅法字第1050019308號函檢附同年
月10日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包括原核定合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義務,係指
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
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關稅捐之減免,仍應依法律之
明文,尚非因減免稅捐有利於人民而得任意放寬要件。現行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係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
保留地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未放寬
至所有已被劃為公共用地之移轉均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
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於移轉時並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仍
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再依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
函釋意旨,適用該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
方式取得」之要件。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將來係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因此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適用為由
,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法第194條之特別
法,僅為免稅規定之提醒,依其立法過程及
立法理由顯見其
立法目的在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修正前,可適用土地法
第194條,以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益
而
定;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已限制
所有權
人權利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只擁有所有權而
無任何實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有增值還需繳納土地
增值稅,此顯然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如有特別犧
牲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之意旨。此外,將其與依都市計
畫法所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相較,二者均係對人民
財產權之
限制,如僅限定依都市計畫法所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免
徵增值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9條有關
平等原則及納稅
義務之規定,原判決之理由顯屬率斷,應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其
上訴理由,係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適用之法令並無抵觸憲法
之疑義,上訴人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