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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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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菁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80-33、180-34 、180-35、180-36、180-37、180-38、180-39、180-40、18 0-41及180-42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105年4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6月24日辦妥移轉登 記),售予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 訴人審認與免徵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稅率核定系爭土地應納 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1,338,304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 已於105年6月13日繳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以105年8月12日新縣稅法字第1050019308號函檢附同年 月10日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包括原核定合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 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 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關稅捐之減免,仍應依法律之 明文,尚非因減免稅捐有利於人民而得任意放寬要件。現行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係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未放寬 至所有已被劃為公共用地之移轉均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 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於移轉時並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仍 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再依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釋意旨,適用該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 方式取得」之要件。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將來係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因此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適用為由 ,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土地法第194條之特別 法,僅為免稅規定之提醒,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理由顯見其 立法目的在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修正前,可適用土地法 第194條,以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益而 定;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已限制 所有權人權利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只擁有所有權而 無任何實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有增值還需繳納土地 增值稅,此顯然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如有特別犧 牲國家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之意旨。此外,將其與依都市計 畫法所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相較,二者均係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如僅限定依都市計畫法所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免 徵增值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9條有關平等原則及納稅 義務之規定,原判決之理由顯屬率斷,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 上訴理由,係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適用之法令並無抵觸憲法 之疑義,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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