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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金揚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1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以該規定為依據,向相對人陳情稱其居住之臺南市仁德區儷 景花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委任管理維 護公司即美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翔公 司),執行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43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4、7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查 明依法辦理乙事,性質上僅係促使相對人發動職權,乃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訴願決定以抗告 人之陳情僅使相對人得以發動調查並決定應否命美翔公司限 期改正之權限,並非抗告人得申請相對人作成處分之法律上 依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 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又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並未賦予抗 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故與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意旨認為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者,該 可得特定之人始得向主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情形,顯然 不符,抗告人執上開解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其陳情事項, 負有依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法定職務,尚無可 採。是抗告人就上開非依法申請之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 亦無從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如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 ,依管理條例第51條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結果,難謂 非為保障抗告人及同一社區全體住戶等可得特定之人之法 益;又美翔公司將管委會違法決議變更之收費標準,蒙混 充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於相對人函查時辯稱無違 法情事,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即得審查相對人 之處理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據此判斷相對人是否應辦 理抗告人陳情事項之事實行為,縱認抗告人非有請求相對 人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相對人對本案陳情事件未依法確 實處理,違反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應執行職權行使公權力 之作為義務,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稱已無不 作為裁量餘地,原裁定對此爭點棄未審酌,實難令抗告人 信服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 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 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 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 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43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 證……;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管理條例第2條、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例第51條規定廢止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之登記證或許可,係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之權責;且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內政部作成廢止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公法上權利。本件抗告人於 105年12月27日具函向相對人陳情處理美翔公司違反管理 條例第43條第3款等規定,導致管委會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超收機車停車位管理費,並依同條例第51條第 1項規定通知美翔公司限期改正乙事;經相對人以106年1 月13日營署建營字第1050082747號函請檢具具體事證資料 後再報該署憑辦;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提出補述陳情函 ,嗣並以相對人逾2個月未為函覆,認相對人應作為不作 為,經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 對抗告人105年12月27日陳情事件,應再查明依法辦理等 情,為原審法院依法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管理條 例第51條規定對違反同條例第43條規定者,課予限期改正 等不利處分,係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且該規 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內政部作成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之 限期改正等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105年12月27日陳情事件, 應再查明依法辦理,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 開非依法申請之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自屬 不備要件,且依情形亦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經核並無不妥。 (三)行政訴訟之原告,有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義務,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之起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對於原 告105年12月27日陳情事件,應再查明依法處理;其於106 年3月28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所提出之訴願書內容亦載明 :「請求貴部責令營建署限期處理訴願人於105年12月27 日致該署之陳情書,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 訴願卷第55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並未主張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因此,法院自無審查相對人之處理程序是否 符合法令規定,並判斷相對人有無應為抗告人陳情事項之 事實行為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怠於審理本件是否 符合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於法不合云云,要屬無據。另 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 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 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所提管理條例,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 之特別規定,因此,抗告人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 定提起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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