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澤斌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新建工程」(
管制編號:G105G31007,地點○○○鎮○○段104、104 -1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工程之營
建工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
公告指定之事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依據民眾
陳情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
畫(下稱削減計畫)報
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另發現上
訴人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施工中之地下油水分離
槽(按稽查人員依上訴人現場人員指述而誤認為係沉砂池,
下稱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新城溪,
丙類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
浮固體為1,36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毫克/公
升(mg/L)〕,被上訴人核認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8條
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
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暨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及105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
0024371號函附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4萬2,500元,並各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12
9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規定放
流水之認定有一定之準則,本件並無設置法定放流口,則應
以放流水排入
承受水體前為採樣標準,非逕得以排放口之水
質為採樣標準。
詎原判決對此
竟有誤認,認無論是否有法定
放流口取樣皆同,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亦認廢水排放處有植被,則上
訴人廢水排放後至流入新城溪水體之水即絕非相同,
惟原判
決逕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
會與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認定該取樣標
準並無
違誤,
認事用法即有可議之處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
已就本件(一)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林慶源之證稱
,佐以稽查成果照片可知,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面下已挖
鑿出長方體水槽,槽內有積水,藍色塑膠軟式水管一端進水
口係置入該水槽內,共有2條水管順沿著新城溪堤防臨陸面
之堤內斜坡攀爬至堤頂並橫越堤頂道路而延伸至堤防臨水面
之堤外,該水管另一端出水口則係垂放在堤外斜坡上
等情至
明。再者,依據被上訴人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
情形」欄
所載內容,
足證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上開藍色塑
膠水管排放口所採樣之廢水,確係源自於上訴人開發系爭工
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污染物之水無誤。而上訴人之油水分
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
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地表土壤、樹木及草地或其他外在環境
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自塑膠水管
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
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
與否之標的,並得為本案裁處之依
據。(二)上訴人之廢水排放地點係位於堤外邊坡處,而該
處位於○○鎮○○段10、11、13、15、50及51地號土地範圍
內,該等土地則皆位於被上訴人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則
揆
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至2款、第16款、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
足認上訴人係將廢水排放於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劃定之
新城溪水區範圍內,亦即係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
水體無誤。(三)再查上訴人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
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之行為達數小時,縱廢水排放處有植被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會
與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上訴人所排放之
廢水所含懸浮固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44.3倍,排放於屬丙類
水體之新城溪河段,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
水品質至明。是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裁罰準則所定罰
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
態樣點數,並已審酌裁罰準則規定扣除
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
分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