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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澤斌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林建勝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新建工程」( 管制編號:G105G31007,地點○○○鎮○○段104、104 -1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業主,該工程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建築工程),系爭工程之營 建工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 公告指定之事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 畫(下稱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另發現上 訴人逕自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施工中之地下油水分離 槽(按稽查人員依上訴人現場人員指述而誤認為係沉砂池, 下稱油水分離槽)內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新城溪, 丙類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 浮固體為1,36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營建工地:懸浮固體30毫克/公 升(mg/L)〕,被上訴人核認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暨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 育法第23條暨「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及105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5 0024371號函附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4萬2,500元,並各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12 9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規定放 流水之認定有一定之準則,本件並無設置法定放流口,則應 以放流水排入承受水體前為採樣標準,非逕得以排放口之水 質為採樣標準。詎原判決對此竟有誤認,認無論是否有法定 放流口取樣皆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亦認廢水排放處有植被,則上 訴人廢水排放後至流入新城溪水體之水即絕非相同,惟原判 決逕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 會與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認定該取樣標 準並無違誤,認事用法即有可議之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 已就本件(一)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林慶源之證稱 ,佐以稽查成果照片可知,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面下已挖 鑿出長方體水槽,槽內有積水,藍色塑膠軟式水管一端進水 口係置入該水槽內,共有2條水管順沿著新城溪堤防臨陸面 之堤內斜坡攀爬至堤頂並橫越堤頂道路而延伸至堤防臨水面 之堤外,該水管另一端出水口則係垂放在堤外斜坡上等情至 明。再者,依據被上訴人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 情形」欄所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上開藍色塑 膠水管排放口所採樣之廢水,確係源自於上訴人開發系爭工 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污染物之水無誤。而上訴人之油水分 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 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地表土壤、樹木及草地或其他外在環境 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自塑膠水管 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 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否之標的,並得為本案裁處之依 據。(二)上訴人之廢水排放地點係位於堤外邊坡處,而該 處位於○○鎮○○段10、11、13、15、50及51地號土地範圍 內,該等土地則皆位於被上訴人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則揆 諸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至2款、第16款、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 足認上訴人係將廢水排放於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劃定之 新城溪水區範圍內,亦即係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 水體無誤。(三)再查上訴人使用沉水馬達以塑膠水管將工 區廢水逕越堤防排放之行為達數小時,縱廢水排放處有植被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該廢水往低處流動,必會 與存在於新城溪之河川體系內之水匯集,而上訴人所排放之 廢水所含懸浮固體已超過放流水標準44.3倍,排放於屬丙類 水體之新城溪河段,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 水品質至明。是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裁罰準則所定罰 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並已審酌裁罰準則規定扣除 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129萬元部 分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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