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昱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
棧查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機班次CI5834載運之貨物時
,查得以上訴人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列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S PVC、數量36PKG,運
送契約文件(主提單)列載貨名及數量為PLASTICS PVC
GOODS 36SLAC,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
每箱6筒,每筒7餅之普洱茶餅計36箱(下稱
系爭貨物),審
認上訴人涉有進口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
所載不符之情
事,於105年6月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作成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㈠在系爭貨物提
單繕打錯誤者,是上訴人委託的運輸業者裕泰通運國際有限
公司在香港之使用人JET LEAPER公司,上訴人並非行為人,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該當
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要件,
原判決以
第三人過失認屬上訴人之過失,違反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條、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
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客觀要件。又國際貿易實務,基於專業分工,無要求貨
運業者及報關業者事先傳真提單以確認填載正確性之理,原
判決以上訴人未請求傳真提單,於貨物抵達前檢查確認填載
之正確性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裁處沒入
系爭貨物,即屬
違誤。又上訴人符合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
關字第1953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免
予沒入要件,原判決未依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就海
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文義範圍外之
擴張解釋意旨,
撤
銷原處分,有判決應適用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而不
適用之違法。㈢系爭貨物普洱茶餅非屬管制物品,進口該貨
物不涉及逃避管制,又上訴人已證明依法報關、預繳關稅,
無違反義務之
故意過失,系爭貨物外箱均正確標示普洱茶,
艙單以PV為品名,造成單純的誤植,事後JET LEAPER公司已
據發貨人申請,改為Pu-erh tea,上訴人主觀上無逃漏關稅
之故意,符合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免予沒入要件,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
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