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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 棧查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機班次CI5834載運之貨物時 ,查得以上訴人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列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S PVC、數量36PKG,運 送契約文件(主提單)列載貨名及數量為PLASTICS PVC GOODS 36SLAC,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 每箱6筒,每筒7餅之普洱茶餅計36箱(下稱系爭貨物),審 認上訴人涉有進口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情 事,於105年6月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作成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在系爭貨物提 單繕打錯誤者,是上訴人委託的運輸業者裕泰通運國際有限 公司在香港之使用人JET LEAPER公司,上訴人並非行為人,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要件, 原判決以第三人過失認屬上訴人之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條、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 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客觀要件。又國際貿易實務,基於專業分工,無要求貨 運業者及報關業者事先傳真提單以確認填載正確性之理,原 判決以上訴人未請求傳真提單,於貨物抵達前檢查確認填載 之正確性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裁處沒入 系爭貨物,即屬違誤。又上訴人符合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 關字第195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免 予沒入要件,原判決未依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就海 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文義範圍外之擴張解釋意旨,撤 銷原處分,有判決應適用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而不 適用之違法。㈢系爭貨物普洱茶餅非屬管制物品,進口該貨 物不涉及逃避管制,又上訴人已證明依法報關、預繳關稅, 無違反義務之故意過失,系爭貨物外箱均正確標示普洱茶, 艙單以PV為品名,造成單純的誤植,事後JET LEAPER公司已 據發貨人申請,改為Pu-erh tea,上訴人主觀上無逃漏關稅 之故意,符合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免予沒入要件,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 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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