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民國94年3月2
3日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
暨營運」工程(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上訴人與
訴外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5日更名為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
司)均參與
投標,
嗣於94年6月1日決標予訴外人正隆公司。
被上訴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審訴
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
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審認上訴人之受僱人犯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
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
,以104年12月21日新北板養字第10420952991號函
追繳已發
還上訴人之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出
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正隆公司
與山發公司同為設於被上訴人管轄之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
公務洽辦而往來頻繁。被上訴人對於3公司為關係企業乙情
,實難推諉不知。又上訴人、正隆公司與山發公司投標時所
提之「投資計畫書」內容,與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
政府)核准之系爭採購案開發計畫書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顯
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或決標發還
押標金時,即已處於隨時可得認定上訴人3公司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
之狀態。
職此,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實係
自上訴人3公司提呈投標文件時起算,即解為自發還押標金
時(即94年6月1日)起屆滿5年(即99年5月31日)止消滅。
惟原判決
竟認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為103
年11月1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
103207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
07013510號書函指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疑
涉有圍標情事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有認定事實完
全不憑證據之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
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於具
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
法律安定性之法
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
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
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
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準此,該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
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之
重要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中完全未有隻字片語之准駁,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本案應適用
停車場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等規定辦理,而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基於機關為
行
政行為應
依法行政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原理原則,無論
前階段於招標決標之行政行為有無無效或得
撤銷,或雖得撤
銷但基於公益目的應予維持之情況,機關既經錯誤
適用法律
在先,導致未能適用正確法令進行本案興建工程,更間接致
使上訴人員工誤觸法網,豈可再行依據原已適用
違誤之法律
,再行追繳押標金?惟原判決不察,竟倒果為因,認上訴人
既於投標時未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為異議、申訴,財政
部又回函表示本案非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上
訴人主張之錯誤適用法律即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除有判
決不適用停車場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
與交通建設條例、
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規定之違誤;又對於
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乙節,未進行實質認
定,更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
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