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弘邦倉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THI HIEN(護照
號碼:M0000000)、NGUYEN THI HANG(護照號碼:M000000
0)、PHAM THI P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LO THI N
GAN(護照號碼:M0000000)、BUI THI HONG LICH(護照號
碼:M0000000)等5人(下稱逃逸外勞5人)至桃園縣龜山鄉
(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屬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川公司)兼上訴人之工
作場所內,從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3年9月
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
條、第63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
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訂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
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
罰鍰額度之行為
態樣一覽表」
(下稱「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
準,以104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63條第1項、
行政罰法
第7條、第18條第1項、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
一覽表規定、勞委會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
函意旨,上訴人為東川儲運集團之一員,東川公司主要負責
車輛運輸業務,上訴人為倉庫業務,因當時所需人力屬於倉
庫方面之作業,上訴人
乃與鴻綺人力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
司)簽立派遣委外合約書,由鴻綺公司派遣
系爭逃逸外勞5
人至兼為東川公司及上訴人工作場所之上開查獲地點內工作
,而現場指揮監督系爭逃逸外勞5人於東川公司內從事工作
之人員,並未對該等逃逸外勞查核其身分證件。縱系爭逃逸
外勞非上訴人所僱傭,
惟既經派遣至其指定之場所工作,受
其管理監督,上訴人自應注意查核該等外勞是否具合法之工
作資格,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就高達5名外籍勞工均疏未
注意查核其等工作身分是否合法,即率予容留,顯見上訴人
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相關違章行為,實具重大過
失。且原處分非僅以上訴人違法容留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
量依據,足
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基於上訴人幾近於故意之
重大過失,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綜合
考量,始處以上訴人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自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
裁量逾越、怠惰之違法情事等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
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業已針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第63條第1項之可罰性,作成具有原則重要性之統一
法律見解,原判決未予遵循,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又原
判決僅以於具體個案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法定罰鍰內處罰,
而非限定初犯者僅得於15萬至30萬元之
額度內為裁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二)該逃逸外勞5人係上訴人以人力派遣委外委
託予鴻綺公司,該合約書內容載明「委託業務工作性質:拆
櫃與加工」,顯係上訴人將該業務委託予鴻綺公司,故應由
鴻綺公司負責完成,從而容留外勞之事宜並非上訴人所聘僱
,上訴人不僅無故意,亦無重大過失。是關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解釋,實具原則上重要性,自有必要作成統一之解釋。
(三)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規定,
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以非法聘僱或容留之人數為基準。
本案上訴人既非故意情狀,被上訴人量處法定最高額之處罰
,不僅與比例原則有違,更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復「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與「就服法裁
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裁罰標準不一,不僅
令人民無所適從,更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
相悖,原判決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顯不當限
縮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賦予機關之
裁量權,而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
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
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