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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弘邦倉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THI HIEN(護照 號碼:M0000000)、NGUYEN THI HANG(護照號碼:M000000 0)、PHAM THI P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LO THI N GAN(護照號碼:M0000000)、BUI THI HONG LICH(護照號 碼:M0000000)等5人(下稱逃逸外勞5人)至桃園縣龜山鄉 (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屬東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川公司)兼上訴人之工 作場所內,從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3年9月 17日當場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 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 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訂之「行為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 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下稱「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標 準,以104年8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4020469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 第7條、第18條第1項、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 一覽表規定、勞委會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4號 函意旨,上訴人為東川儲運集團之一員,東川公司主要負責 車輛運輸業務,上訴人為倉庫業務,因當時所需人力屬於倉 庫方面之作業,上訴人與鴻綺人力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 司)簽立派遣委外合約書,由鴻綺公司派遣系爭逃逸外勞5 人至兼為東川公司及上訴人工作場所之上開查獲地點內工作 ,而現場指揮監督系爭逃逸外勞5人於東川公司內從事工作 之人員,並未對該等逃逸外勞查核其身分證件。縱系爭逃逸 外勞非上訴人所僱傭,既經派遣至其指定之場所工作,受 其管理監督,上訴人自應注意查核該等外勞是否具合法之工 作資格,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就高達5名外籍勞工均疏未 注意查核其等工作身分是否合法,即率予容留,顯見上訴人 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相關違章行為,實具重大過 失。且原處分非僅以上訴人違法容留外國人人數為唯一之裁 量依據,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基於上訴人幾近於故意之 重大過失,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行綜合 考量,始處以上訴人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自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逾越、怠惰之違法情事等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業已針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第63條第1項之可罰性,作成具有原則重要性之統一 法律見解,原判決未予遵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又原 判決僅以於具體個案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法定罰鍰內處罰,而非限定初犯者僅得於15萬至30萬元之 額度內為裁罰,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二)該逃逸外勞5人係上訴人以人力派遣委外委 託予鴻綺公司,該合約書內容載明「委託業務工作性質:拆 櫃與加工」,顯係上訴人將該業務委託予鴻綺公司,故應由 鴻綺公司負責完成,從而容留外勞之事宜並非上訴人所聘僱 ,上訴人不僅無故意,亦無重大過失。是關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解釋,實具原則上重要性,自有必要作成統一之解釋。 (三)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規定, 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以非法聘僱或容留之人數為基準。 本案上訴人既非故意情狀,被上訴人量處法定最高額之處罰 ,不僅與比例原則有違,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復「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就服法裁 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之裁罰標準不一,不僅 令人民無所適從,更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相悖,原判決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顯不當限 縮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賦予機關之裁量權,而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 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 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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