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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民國94年3月23 日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 營運」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上訴人與訴外人山 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山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9月15日更名為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發公司)均參與投標,嗣於94年6月1日決標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8月11日 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 1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審認上訴人之受僱人 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之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新北板養字第1042095299號 函追繳已發還上訴人之押標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 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 法上請求權,實係自上訴人、山隆公司、山發公司提呈投標 文件到機關時即應起算,為求計算時效之便利性,解為自發 還押標金時(即94年6月1日)起屆滿五年(即至99年5月31 日止)消滅,並無不合之處。原判決竟認可合理期待得追繳 押標金之起算時點為103年11月1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 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函指陳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疑涉有圍標情事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已有認定事實完全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認為被上 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始知悉本案可能有原處分所稱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在此之前尚未能合理期待承辦人員發 覺系爭採購案可能有沒收押標金事宜,故本件處分未罹於時 效云云,惟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4 日新北板政字第1032092672號函,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證資 料不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以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被上訴人可合理發現本案有追繳押標金事由 之時點,至遲應自發還押標金日起算,然原判決未經任何調 查程序,徒以被上訴人於書狀內轉述承辦人蔡郁流之陳述, 對於上訴人上開時效抗辯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詳加調查 ,更未於判決理由欄為任何准駁之認定,即行駁回上訴人對 時效之抗辯,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更有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指摘被上訴 人原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其目的在於本案既應適用停 車場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或獎勵民間 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等規定辦理,而不應適用 政府採購法,基於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及依誠實信用 方法為之之原理原則,無論前階段於招審決標之行政行為有 無無效或得撤銷或雖得撤銷但基於公益目的應予維持之情況 ,然機關既經錯誤適用法律在先,導致未能適用正確法令進 行本案興建工程,更間接使上訴人員工誤觸法網,豈可再行 依據原已適用錯誤之法律追繳押標金?然原判決竟倒果為因 ,認上訴人既於投標時未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為異議、 申訴,財政部又回函表示本案非依據促參法,則上訴人所主 張之錯誤適用法律即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云云,除有判決 不適用停車場法或促參法、獎參條例、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 規定之違誤;又其對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 乙節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實質認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 收到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 號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 函指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疑涉有圍標情事 ,請被上訴人檢具卷證逕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偵辦。經被上訴人檢視相關資料,認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山隆公司、山發公司間有異常關聯,疑涉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之情形,並於103年12月4日以新北板政字第1032 092672號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11日知悉上訴人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為本件押標金追繳,並未罹於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甚 明。(二)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七㈠、九及十等規定,並 參諸廠商文件查核表,可知被上訴人在審查上訴人之廠商資 格時,係形式審查是否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及公司營業項 目是否有符合投標內容、投標文件是否有符合投標須知之要 求。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38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上關 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 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 故投標廠商是否為關係企業,不影響其投標資格,而關係企 業參與投標,亦不必然會有圍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蔡郁流就系爭採購案僅負責協助與評選 有關之作業,如形式審查投標文件有無缺漏,投標資格審查 、製作會議紀錄、發放評分表予評選委員之行政支援性工作 ,並無權限檢視投資計畫書內容,尚難知悉上訴人、山隆公 司、山發公司間之投資計畫書彼此之關聯性。從而,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依投標廠商及其所檢具之文件,形式及 外觀上係處於競爭投標之情形,且係彼等刻意隱瞞,如無他 人檢舉或相關單位告知,或其他特別情事,且有具體事證, 自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當時可得知上訴人之受僱人王世輝有 與他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得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使調查權,再予認定有無對上訴人追繳 押標金之事由,是被上訴人稱其於103年11月11日接獲新北 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5日北政三字第1032079719號函轉法 務部廉政署103年10月29日廉政字第10307013510號函後,始 知悉上訴人之受僱人王世輝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存有違法 情事,應自此時起算其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洵屬有據。(三) 依促參法第5條第2項規定,該法主辦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查被上訴人非該法所指主辦機關,除依該法第5條第3 項規定經主辦機關委託辦理者外,其主辦之公共建設計畫不 適用該法相關規定。又原審函詢財政部系爭採購案是否屬依 促參法辦理之案件,覆以非屬依促參法辦理案件等語,可知 ,系爭採購案非屬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另依獎參條例第3 條所定,是否屬獎參條例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宜由主管 機關認定。查被上訴人非獎參條例所指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亦未認定系爭採購案是屬獎參條例第5條所獎勵之重大交 通建設,尚無獎參條例適用之餘地,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 月19日新北交停字第1060919094號函附卷可參。又系爭採購 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有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在卷可稽 ,及上訴人亦自承邀集訴外人山隆公司及山發公司投標係為 達政府採購法3家公司投標之門檻,是以,上訴人知悉系爭 採購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殊無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一 ),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 上訴理由(二),則未具體指出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如何之 規定,可認系爭採購案應適用促參法或獎參條例,尚不能認 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