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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民國99年8月27日向 相對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報單號碼:第AA/99/361 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 過3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 查驗),經相對人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 因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相對 人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 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 1倍之罰鍰計74萬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4萬5,854元; 三鼎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 ;三鼎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11909號起訴書及查得資料,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貨主,其與三鼎公司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 違法行為,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 聲請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 ,乃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74萬5,854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表不服,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皆明揭刑事罰與行政罰一事不二 罰原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然本件 顯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原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察,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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