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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
,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
緣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民國99年8月27日向
相對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報單號碼:第AA/99/361
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
過3公斤」(下稱
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
查驗),經相對人電腦
核定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
因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相對
人查驗及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屬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
物品;又系爭貨物
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三鼎公司貨價
1倍之
罰鍰計74萬5,854元,併
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
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4萬5,854元;
三鼎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
;三鼎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11909號起訴書及查得資料,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貨主,其與三鼎公司
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
違法行為,而依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
聲請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
,乃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74萬5,854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
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皆明揭刑事罰與行政罰
一事不二
罰原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然本件
顯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之情形,違反
比例原則,原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
指摘上訴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
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