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豪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春成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
訴外人王韋勝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5時46分許,駕駛登記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路○段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
)89.26元,認上訴人提供所有車輛予王韋勝於
上開時、地
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5年5月10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B000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5月10日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
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
嗣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5日第20-20B00035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就上訴人究係
如何從事被上訴人所認違規行為,未有明確記載,其有關違
規事實之記載,顯然欠缺明確性;另原處分有關理由之記載
,亦僅係摘列法令依據,並未具體記載應受
裁罰之理由,原
處分之記載顯然不具備法定程式,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為有
瑕疵之違法
行政處分。原判決
竟恣意論斷上訴人已得具體認
知原處分之內容,無視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顯有
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原判決
參酌本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之見解,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關於吊
扣(銷)車輛牌照處分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進而認其不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查,吊扣(銷)
車輛牌照之處分性質上
乃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為
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判決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
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處分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顯有解
釋適用法令違反
行政罰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
旨之違法;且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
行政機關所為裁處是否為裁罰性處分,應以裁處
要件中是否包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
而定,原判決逕以
基於
行政管制目的,認定原處分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就此顯
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
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
法。㈢基於行為責任原則,關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不應
不當透過「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
有人,甚至規避行政罰法之規範;且對單純處於車輛所有人
之狀態科以處罰,將令車輛所有人負擔較實際違規行為人更
重之
無過失責任之荒謬結果。況對實際違規行為人依法僅得
裁處
罰鍰,卻對非從事違規行為之車輛所有人處以吊(銷)
照之處分,亦有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裁
罰方式
予以割裂適用及對裁罰對象範圍解釋不當之違法。故
原判決所採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解釋,認定原處分之作成,不
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乙節,顯有悖於自
己行為責任、
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而有解釋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且王韋勝於舉發違規時間之
彼時,確於上訴人之公司擔任
業務員職務,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車輛予王韋勝使用。而本件
係由民眾檢舉王韋勝於
前開時、地,利用網路平台,駕駛系
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
報酬89.26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
經營汽車運輸業,
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5月10日舉發通
知單
送達上訴人,另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105年5
月13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送達王韋勝
等情,亦有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
路線圖(含司機照片)、車資詳細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
件
可考。基上,
堪認王韋勝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
第三人
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
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
故意過失
之要件。且王韋勝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係違反行為時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罰鍰,王韋
勝不服提起訴願,業經
訴願機關交通部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
案。據上,
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實曾使
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從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將系爭車輛提供王韋勝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
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個月
,
洵屬
有據。㈡雖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上訴人違章行為
及被上訴人認定違法之理由,係屬違法
云云。
惟查,原處分
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
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
,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臺
北市區監理所105年5月10日舉發通知單亦敘明認定上訴人違
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上訴人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
自無其
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取。㈢另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車輛遭王韋勝使用
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既非
上訴人,上訴人僅單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
者間達成載客之交易合意,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則被上訴
人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顯有違行政罰法之
自己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云云。惟參酌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
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
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
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
法律賦與主管機
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
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
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上訴人雖非違規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
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
犯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
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
期間最短者,核無
違誤。原處分既
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
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是以,被上訴人稱本件上訴人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負有故意
或過失責任云云,固未足取,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