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宇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
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接獲民眾
陳情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位於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下稱
系
爭工地),因進行房屋整建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
爰
於同日10時53分至11時5分派員至系爭工地實施日間時段稽
查,測得現場以破碎機進行樓板破碎作業所產生一般噪音(
即頻率為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為87.4分貝,已逾高雄
市第三類噪○○○區○○○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72
分貝),經被上訴人查明系爭工地係由上訴人承攬施工,遂
以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高市
府環噪通六字第A00139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通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10時前完成改善。
嗣後被上訴
人分別於同年8月24日15時20分至45分、9月1日9時10分至50
分、9月2日9時50分至10時15分、9月4日10時5分至30分、9
月8日9時25分至55分、9月9日9時35分至10時、9月10日9時
45分至10時15分、9月11日10時52分至11時24分派員前往系
爭工地實施
複查,分別測得均能音量為81.9分貝、81分貝、
81.2分貝、87.8分貝、92.2分貝、83.7分貝、86.1分貝、88
.3分貝,均逾噪音管制標準值72分貝之上限,
乃分別以104
年8月24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4號、104年9月1日高市
環稽噪通字第A001255號、104年9月2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
01258號、104年9月7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9號、104年
9月8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2號、104年9月9日高市環稽
噪通字第A001263號、104年9月10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
64號及104年9月11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6號噪音管制
案件通知書
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上
訴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核
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
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
,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處書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列
罰
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被上訴人使用之噪音量測儀器廠牌及型號為RION/NL
-32,以之量測一般噪音(20Hz至20kHz)之音量,而該儀器
器號:00000000、規格:CNS71291型,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頒發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之校正,足認該噪音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測量
儀器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稽查時,其請施工單位停止施工
後,所測量之背景音量與整體音量相差均大於10分貝,依法
即不須修正其背景音量,且其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Fast亦
與法無違,並經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王献榮或胡長成當場簽
名確認無誤。則被上訴人測量系爭工地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
音,
堪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
確,而依法各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8裁處書所示罰鍰金額及環
境講習時數,於法核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8次行政裁處之
各「實際從事行為之
自然人」為何人?與上訴人是何關係?
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查明,上訴人否認王献榮為系爭工地負
責人,原審未傳訊王献榮,卻逕行認定王献榮為系爭工程之
負責人,復未於原判決詳為記載理由,致上訴人須為非從屬
且不相關之不明行為人負行政處罰之責任,違反
明確性原則
,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