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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1號 再 審原 告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35元出售其配偶林秀惠擔任負責人之宜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股票440萬股予其擔任負責 人之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東台公司復 於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 股票840萬股予金讚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再審原告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 申報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取自宜勝公司各年度營 利所得40,899,936元、33,105,620元及20,709,901元,乃分 別歸課再審原告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51,538,630元、43,245,101元及41,847,690元,綜合所得淨 額50,942,921元、42,699,116元及39,314,239元,應補稅額 14,180,041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並按各該年 度所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分 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7,090,019元、5,884,606元及3,383,5 47元。嗣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2月19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3469號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罰鍰67 6,710元(96年度罰鍰倍數由0.5倍改為0.4倍),其餘復查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 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 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起 訴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東台公司於94年度之稅後淨利為131, 817,862元,而非332,470元,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為75,6 20,666元,累積盈餘為51,584,649元,而非累積虧損24,036 ,017元,且東台公司94年度之淨利主要來自94年5月17日出 售土地,處分利益為142,685,239元,且在94年8月買入宜勝 公司股票前業已實現,原確定判決以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為 虧損公司,均無能力購買宜勝公司股票,應為錯誤。況本件 關鍵應係股權有移轉之事實,至於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有無 能力購買為無關因素,無論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有無能力購 買股票,不會改變股票移轉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以宜勝公 司於93年至95年經營良好有鉅額盈餘,再審原告於94年8月 至10月間移轉股票時,因93年盈餘業已結算,且94年股利為 已知,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移轉股權以規避所得稅,惟 再審原告於95年及96年並未移轉股票,且於94年移轉股票時 ,亦不知宜勝公司94年及95年之盈餘,94年移轉股票亦不應 構成95年及96年課稅之要件,是95年及96年核定補稅及罰鍰 均失其依據,復查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據法令及 證據皆屬無據,均係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 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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