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1號
再 審原 告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2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款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35元出售其配偶林秀惠擔任負責人之宜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股票440萬股予其擔任負責
人之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東台公司
復
於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
股票840萬股予金讚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再審原告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
申報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取自宜勝公司各年度營
利所得40,899,936元、33,105,620元及20,709,901元,
乃分
別歸課再審原告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51,538,630元、43,245,101元及41,847,690元,綜合所得淨
額50,942,921元、42,699,116元及39,314,239元,應補稅額
14,180,041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並按各該年
度所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213元及6,767,094元分
別處以0.5倍之
罰鍰計7,090,019元、5,884,606元及3,383,5
47元。
嗣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2月19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3469號復查決定追減96年度罰鍰67
6,710元(96年度罰鍰倍數由0.5倍改為0.4倍),其餘復查
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
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
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起
訴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東台公司於94年度之稅後淨利為131,
817,862元,
而非332,470元,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為75,6
20,666元,累積盈餘為51,584,649元,而非累積虧損24,036
,017元,且東台公司94年度之淨利主要來自94年5月17日出
售土地,處分利益為142,685,239元,且在94年8月買入宜勝
公司股票前
業已實現,原確定判決以東台公司及金讚公司為
虧損公司,均無能力購買宜勝公司股票,應為錯誤。況本件
關鍵應係股權有移轉之事實,至於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有無
能力購買為無關因素,無論東台公司及金鑽公司有無能力購
買股票,不會改變股票移轉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以宜勝公
司於93年至95年經營良好有鉅額盈餘,再審原告於94年8月
至10月間移轉股票時,因93年盈餘業已結算,且94年股利為
已知,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移轉股權以規避所得稅,
惟
再審原告於95年及96年並未移轉股票,且於94年移轉股票時
,亦不知宜勝公司94年及95年之盈餘,94年移轉股票亦不應
構成95年及96年課稅之要件,是95年及96年核定補稅及罰鍰
均失其依據,復查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據法令及
證據皆屬無據,均係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
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