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張再福
張恩嘉
張桂菱
周奕宏
吳佳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下列
行政爭訟案件,聲請停止該爭訟
程序標的
(
行政處分)之執行,其請求對象、規範依據及理由論述,
均詳下述:
㈠請求對象(應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詳如原審卷第139頁
及第140頁所示編號1至編號23共計23則之行政處分(下稱23
則原處分)。各該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及其理由,可簡言如
下:
⒈規制內容之結構形式相當類似,即就特定抗告人於處分作
成時點(但不是核發申請時點)所有之特定農業用地,將
過去曾經發給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予以「
廢
止」。
⒉而相對人廢止「就各該農業用地,過去所發給之『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其理由論述之法理邏輯不外是:
⑴該等土地均屬農業用地。
⑵農業用地依農業相關法規,僅可供農業使用。
⑶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如果為了輔助或確保農業活動
之有效進行,而需興建設置有「固定結構」之「農業設
施」,依法應事前經許可。
⑷「事前」經許可興建設置,而於「事後」實際施作興建
,設置於現地之「固定結構」農業設施,其結構與使用
方式必須與事前經報准(即經許可)之設計規劃一致。
⑸但在本案中,
前開23則原處分
所載之各筆農業用地,其
原先申請並經核准設置之農業設施為「裁培玉米及甜玉
米等作物使用之網室」,構造結構為「輕鋼鐵構造」,
外披覆防蟲透光黑網。而現場實際施作之固著物卻為「
不透光之太陽能板」,與原核准施作之「農業設施」不
同,客觀上違反原來之核准內容,且該等土地實際上也
未作農業使用(種植農作物)。
⑹對於前開違規狀態,相對人曾命抗告人等限期改善,但
抗告人沒有如期改善,因此「廢止」原來就各該土地所
核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㈡提出請求之法規範基礎:
按原處分作成後,抗告人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因此在提起
行政訴
訟前之106年1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
即「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向原審法院提出
「停止前開23則原處分執行」之聲請(聲請之始,僅就臺南
市○○區○○段○○○○○○○號之1筆土地之廢止處分
聲請停止
執行,事後才於106年1月16日更正為「就23則原處分均聲請
停止執行」,又再後於106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
㈢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必要」,其聲請
理由,依原裁定所載,可述明如下:
⒈抗告人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農業
用地,為農用而搭建網室,並先後取得免請領雜項執照、
23筆建物權狀之保全登記及第1、2期竣工備查函,並經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現勘太陽能竣工。相對人於105年4月
26日要求抗告人應於同年5月26日前恢復原計畫使用。抗
告人以種植過程中需搭配綠能相關設施,有技術上困難,
故向相對人申請展延6個月期限,
惟遭相對人駁回展延申
請,抗告人再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展延申請計畫
,經相對人同意展延至8月8日,
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1日
現場會勘後,作成23則原處分,廢止23筆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⒉惟抗告人張恩嘉為宏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負
責人、張再福為東協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協公司)負責
人、吳佳珉為毅晨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毅晨公司)及毅暹
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暹公司)負責人,各該公司資本額
均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分別以公司之機器設備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共44,814,000元予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而本件
訴願決定中合併訴願之臺南市政府六甲區公所之網
室農業許可亦遭
撤銷,將導致抗告人合計接近億元之貸款
無法清償,所面臨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高度可
能,且縱使抗告人
嗣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已無法完全回
復農會及銀行對於抗告人商譽減損此一負面之抽象心理評
價,縱以金錢補償,依社會一般通念仍無法填補損害,為
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極可能拆除地上物,則相
關農會或銀行可能不敢再與抗告人等太陽能相關產業有借
貸關係,政府亦無法有效推動綠能產業,已達急迫情事。
又23則原處分於何時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無助
公益實現,從而本件聲請應以抗告人私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況且抗告人係依據
主管機關指示取得相關建照及同意書
,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經濟發展局於訴願程序時均稱抗
告人架設太陽能板之程序合法,訴願委員並提出一部廢止
或延長訴願時間之方案,顯見延後原處分之執行對相對
人
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⒊本件係因颱風及連日豪大雨導致農作物及黑網部分受損,
而非抗告人蓄意不配合改善,相對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手段,其
否准抗告人展延改善期限之申請,並貿然
作成23則原處分,顯非影響最輕微手段亦不符
比例原則。
又抗告人取得農業許可相關登記時,農委會並未限制網室
不得安裝太陽能板,抗告人並取得相關登記及執照後進行
工程之施作及後續流程,而有具體信賴行為,且無
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相對人之權責僅為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之審查,卻越俎代庖稱
網室不能設置太陽能,除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機關權
限劃分有違,
是以23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本件之
本案訴訟即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於訴願決定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抗告人前開「停止23則原處分
執行」之聲請:
㈠本件抗告人張再福、張恩嘉、周奕宏及吳佳珉(漏列抗告人
張桂菱)及
訴外人陳政緯等23人(實際應為24人)於103年1
2月30日分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673-28、676-9、
673-19、673-8地號等23筆農業用地,取得相對人所核發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相對人於105年4
月8日派員會勘結果,現況為搭建太陽能板且無種植玉米,
並未依原
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經通知抗告人等改善並同意
展延,改善期限延至105年8月8日,相對人再於同年9月1日
派員現地複勘結果,抗告人等
上開農業用地仍以太陽能板為
頂蓋,未見核定計畫內容所述之農作物(種植玉米),並未
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所核發之容許使
用同意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均遭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有23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為
憑。
㈡前開23則原處分係廢止抗告人等前所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至於宏祥公司、東協公司、毅晨公司及
毅暹公司既非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及獲許可對象,
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又公司與其負責
人或股東分屬不同法律主體,抗告人所指貸款,均是上開公
司以各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向農會借款,有
抗告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則該動產抵押
所擔保債務
乃上開公司與農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抗告人
個人無涉。故前開23則原處分縱予執行,其相對人係抗告人
而非各該公司,亦不因抗告人分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而使執行相對人變成各該公司。從而,抗告人主張23則原處
分之執行將造成公司貸款無法清償致有破產可能、其商譽因
此受損,屬無法填補之損害等合於「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之事由,均與本件抗告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抗告
人執此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即屬無據。抑且,抗告人所指之
商譽及貸款均為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非不得以金
錢賠償,難認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合法性
顯有疑義、其本案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
云云,惟此乃屬抗告
人對前開23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上主張,皆非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保全(處分停止執行)案件,從「保全必要性」(即「
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不予暫時凍結,將使抗告人財務狀態及經
濟信用蒙受重大損失」)之角度觀之,確有保全必要,因為
:
⒈在前開土地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予債
權人之機器設備,其產權名義人雖為抗告人設立之各該公
司,但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即係各該抗告人,且各該公
司均屬抗告人等單獨出資設立之獨資公司。所以如果前開
23則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不予凍結,將立即導致抗告人等共
計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但為何「處分規制效力之存續
,會導致抗告人無法清償債務」,是因為「該機器設備面
臨拆除風險,無法繼續運作」,抑或是「機器設備雖然沒
有立即拆除風險,可以繼續運轉發電,但因為違規之故,
導致政府部門不購買所發之電力」,還是另有「其他原因
」,抗告意旨並無清楚明確之因果論述),馬上面臨破產
可能性,最後財務與信譽損失必然要由抗告人等「終局」
承擔。
⒉再者,如果政府機關對「抗告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時,抗告人2年內
不得再申請,如此將導致抗告人「繼續負擔因購入設備所
生之貸款債務,卻不能利用該設備從事發電生產活動而獲
取利潤」之「週轉不靈」後果,最後勢必要到「破產」之
地步,此等損害結果,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巨大到「
難以用金錢補償」之程度。
㈡又同樣與「保全必要性」有關,而需斟酌之「公私法益權衡
」因素,即「暫時凍結前開23則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對公益
有無重大影響」
一節,在本案中應認「無重大影響」,理由
如下:
⒈在本案中如果容許抗告人等繼續利用前開土地上之發電設
備從事電力生產,則對公司與抗告人之信譽、公司員工之
生計、具備債權人身分之金融機關,與國家整體電力產能
之增加,與全國碳排放量之減少,均有助益。且主管電力
能源之政府機關部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或經濟發展局)
,均
肯認抗告人架設太陽能板之程序完全合法,顯見23則
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凍結,對相對人之權益沒有重大影響。
⒉抗告人就有關「政府機關同意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處分應否廢棄爭議,曾取得臺南市政府之同意,停止執行
「廢棄同意設置處分」(即本院卷所附抗證14所附之臺南
市政府4份公文;該4份公文所載之「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處分字號,僅有19則處分與本案前開23則原處
分一致,未列入該4份公文之原處分者,有原審卷第139頁
及第140頁所示編號7、15、21、23等4則原處分),由此
可見停止本件23則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抗告
人之保全聲請,應予許可。
㈢再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言之,基於下述理由,亦應
許可抗告人之保全請求,理由如下:
⒈本件23則原處分作成前,相對人曾於105年6月4日來函同
意抗告人限期改善,抗告人亦著手配合,不料同年6月至8
月間歷經颱風與大雨,導致農地上之農作物與設備設施損
毀,以致
勘驗時被認定為「土地上未種植農作物及設備未
改善」,但實情是「抗告人有努力改善,只是改善成果因
故被自然事變所損毀」。
⒉相對人在作成23則原處分前,應考量比例原則,定期再命
抗告人改善,或者以
行政指導方式為之。
⒊先從比例原則中之「
適當性」原則(即學理上
所稱之「有
用性原則」,指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言之,在本案中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經濟發展局,基於鼓勵再生能源之政
策目標,努力指導抗告人取得建築執照。而相對人與臺南
市政府農業局則顯然有違國家能源政策,片面解釋農業法
則,而作成前開23則原處分,使抗告人無所適從,顯係曲
解法令,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故有處分違法事由存在。
⒋再從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學理上所稱之「損
害最小原則」)言之,貿然廢止
前揭土地設施案,迫使抗
告人無法永續經營,顯非最輕微手段。
⒌又就比例原則中之「衡量性」原則(即學理上所稱之「相
當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指目的收益至少應不低於
手段成本)言之,廢止同意許可將使抗告人被迫放棄發電
,有損公、私益,造成抗告人嚴重之損失。
⒍又抗告人取得農業許可相關登記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
未限制網室不得安裝太陽能板,抗告人復取得相關登記及
執照,並繼續施作,是以已形成信賴,又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相對人越權表示,「不同意」農業用地上之網
室設置太陽能板而作成前開23則原處分,不僅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則有違機關間之權責劃分。
㈣基於以上理由,本件保全實有許可之
正當性,原裁定無視抗
告人前開主張,逕以草率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使人民
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受到無端之侵犯。
五、經查:
㈠本案已在過往裁判先例中一再指明,不問是
假扣押案件、保
全現狀之
假處分案件或改變現狀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
以及處分停止執行案件,所有權利暫時保護案件之審查結構
皆相同,受理權利暫時保護請求之法院,總是在時間壓力下
,以比較簡略之
調查程序,審查
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
,考量以下二項因素,從而權宜性地及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
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㈡而前開二項實體審究因素則分別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與「保全之必要性」,其中「保全必要性」之審查則須先
各自考量同一案件中對立之公、私利益,其等受損之程度大
小及不可逆性,然後再進行比較權衡,決定個案之二種對立
利益,何者應優先受到保護。
㈢又針對本案而言,應進一步說明者則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是法院首先必須審查因素(第一階段之審查),如果本
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度偏低,讓受理
暫時權利保護請求之
法院對「本案權利真實存在」一事,完全無法信其有「大概
有此可能」之起碼信心,後續保全必要性一節即完全無再加
斟酌之必要,畢
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保護者,仍是真實存
在之合法權利,如果法院對請求預先保全之權利是否存在毫
無信心,則該保全請求者因未受事前保護而生之不利益,也
是其依法應
承受之客觀結果,此時受理暫時權利保護之法院
完全沒有繼續進行保全或不保全之後果差異性分析(第二階
段之審查)。
㈣實則本件保全案件,就抗告人等請求停止處分執行之「本案
權利」而言,依本院現行掌握之各項證據,其權利存在之蓋
然性極低,根本無法使本院對其權利存在形成初步之確認,
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⒈首應確認者,原處分所立基之法規範,其規範目的實在貫
徹「農地農用」之政策。至於在農地得以農用之前提下,
抗告人得否利用農地上之設施,一併為「發電轉售」之營
利活動,以及此等「發電轉售」行為之「事前許可」、「
營運監督」等事項,其實並不在相對人之職掌範圍內,而
另有能源主管機關管理。此外抗告人也從未明確舉出任何
一項法規範,用來處理「農地農用」與「農地發電」對立
價值之權衡取捨議題。則判斷相對人作成之前開23則原處
分是否合法時,其
判準就只應是該等行政處分有無違反相
關農業法規範。
⒉再觀之前開23則原處分之理由論述可知,抗告人對前開土
地上之所謂「農業設施」,結構上即不具備「農業設施」
應有之「輔助農業產銷活動」機能,實際上也未作農業使
用(即種植玉米農作物)。爰說明如下:
⑴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未必是抗告人)事前在給定「農地
農用」之前提事實下,以「設置網室農業設施種植玉米
」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設置網室(抗告人事後承受此等
農地及其上之農業設施)。
⑵但在前開土地上所實際設置之所謂「農業設施」,卻是
以「搭建太陽能板」為室頂之方式,來架構「網室」,
而網室頂端若為太陽能板,即無法透光,因此該等所謂
「網室」下之土地,客觀上也無法生長農作物。另外所
謂「網室」,只有固定架構,四周也未完全披覆可透光
之遮陰網,沒有形成「網室」應有農業功能。
⑶而抗告人等對該等設施之實際使用方式又是,以太陽能
板發電轉售來獲利,而讓「網室」下之土地處於無農作
物之狀態。
⒊則在以上情況下,抗告人除非拆除太陽能板,前開土地及
其上所謂之農業設施,基本上即無法作農業使用,而只能
繼續維持「種電轉售」之使用現狀。而此等現狀又會與農
業法律所追求之「農地農用」規範價值形成正面碰撞,抗
告人又無法舉出處理此等價值碰撞之具體實證法,則其謂
原處分違法云云,即毫無說服力。
㈤是以本案抗告人之暫時權利保護請求(停止前開23則原處分
之執行,亦即該23則原處分規制效力之暫時凍結),因其「
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過低,未能跨越第一階段之審查門
檻(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
參照),其請求於法
難謂
有據,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在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前開各項
論點,均不足以動搖前開終局判斷結論,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保全必要性之主張部分,不僅依前所述理由(即無法
通過「本案權利存在大體可信」之第一階段審查,故無必
要進行第二階段之審查),已無續予審究之必要。另外考
量以下各項因素,亦可知本案之保全必要性,也非如抗告
人所主張之那般急迫。
⑴本院同意抗告人之下述論點,即「太陽能板之拆除,意
味著『發電轉售』行為之終止,會對抗告人等之財務狀
態形成極大之壓力」。不過前開23則原處分也沒有宣示
拆除之
諭知,似乎沒有立即執行之危險。
⑵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發電轉售行為之事前營運許可及
事中營運監督,會因前開23則原處分之作成而受到牽連
,以致遭到能源主管機關之行政介入」一節,雖屬實情
。不過抗告人在書狀中也承認:「主管電力能源之政府
機關部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或經濟發展局),已肯認
其架設太陽能板程序之合法性」。而且「在有關『許可
(抗告人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處分應否廢棄』之
行政爭訟案件中,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已同意停止廢棄
處分之執行」,由此事證足知,抗告人利用前開土地發
電轉售之營運活動,未必會因為前開23則原處分之作成
,而立即受到牽連,必須同時停止營運,而造成設備之
閒置。是其謂有「不可回復之急迫損失」云云,亦屬言
過其實。
⒉有關「本案權利存在」之主張部分,則基於以下之法律觀
點,抗告意旨
均非可採,亦附帶說明如下:
⑴依23則原處分所載之理由觀之,本件抗告人違反「農地
農用」所形成之違規狀態,其排除手段,客觀言之,僅
餘「拆除太陽能板」一途。而此等手段又與抗告人所追
求之核心利益(發電轉售獲利)相衝突,對雙方而言,
已無透過妥協而形成之「改善」空間。從而抗告意旨謂
「相對人在作成前開23則原處分前,未給予行政指導,
讓其有改善機會,隨即貿然廢止前揭土地設施案,迫使
其人無法永續經營,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損害最
小)原則」云云,顯非有據。
⑵再者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在「目的」給定之前提,討論
手段之合法性(即手段需符合「有用性」、「必要性」
與「相當性」三項標準)。但「比例原則」理論,就對
立目的(價值)間之權衡取捨爭議,毫無「用武之地」
。抗告意旨卻將「比例原則」下之「有用性」及「相當
性」理論,引用在「農地農用」與「能源政策」間之價
值取捨,顯屬對比例原則之誤解及誤用,此等法律主張
自非可採。
⑶此外在
行政組織法上,農業政策與能源政策之執法機關
不同,而在行政作用法,二種國家政策之執行,有其相
異之實體及程序規範。因此能源政策主管機關,就能源
事項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除非作成過程中已
參酌了農業
法令之規定(亦即
立法者已就農業政策與能源政策間之
價值衝突事項,在實證法中訂出「權衡調整規範」。能
源執法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之過程中,亦已考慮並適
用該「權衡調整規範」),不然該對能源事項作成之行
政處分,就農業政策之執行而言,並不能成為「信賴保
護原則」理論下之正當「信賴基礎」。
㈥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暫時權利保護請求,
雖其理由與本院以上法律見解未必全然相符,但終局結論尚
無不合,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