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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慧美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送達代收人 林亭君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發私業許字第1837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
可證(下稱原許可證),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年,效
期至民國105年1月14日止,
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重新
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申請日
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計548人,其中入國
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為17人,所占比率為3.1
022%,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附表一規定之行蹤不明比率,
乃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30日勞動發管字
第105050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發給重新設立許可,
並自105年1月15日起
註銷原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一)依管理辦法附表一所揭示內容
可知:若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為201人至500人,行蹤
不明比率為3.22%,即行蹤不明人數逾17人始不予許可。然
上訴人辦理聘僱許可逾500人,卻只要行蹤不明人數逾13人
即屬逾規定比率之2.45%,如此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
則。是原判決
顯有錯誤適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
附表一之違法。(二)註銷許可將導致已取得之經營權利溯
及失去而發生
撤銷效果,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已增加母法即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所無之限制,而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
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就本件(一)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有
關不予許可申請重新設立情形所列第12款事由,係以「接受
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為要件,並非以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所指印
尼籍娜妮,係由上訴人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是
系爭印尼籍
娜妮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即應計入
前開行蹤
不明比率,上訴人雖稱如外國人非其引進,由其承擔逃逸風
險,顯有不當
云云,
惟查管理辦法為就業服務法授權制定,
主管機關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應於外
籍勞工入境前期(3個月內),就其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及
工作生活適應情形,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有甫入境即發生
行蹤不明,而影響雇主及勞工權益情事,核係以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委任後提供服務之專業性及服務品質,作為是否許
可重新申請設立之參考,尚非出於恣意及無關之考量,故上
訴人主張不應將非其引進之外籍勞工計入前開行蹤不明比率
,尚非可採,故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附
表一之規定,不予發給重新設立許可,並載明原許可證於10
5年1月15日起註銷,即無不合。(二)上訴人係於104年12
月18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本件管理辦法,並無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
;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之情形,故被上訴
人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及附表一規定,作為是否許可上訴
人申請之準據,並無不合,上訴人就重新申請許可時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可期待其永不修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
用申請時之新法規,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難認
有據。(三)
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
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上訴人申請時,據以判斷是否有逾前開行蹤不明比率
,係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
數為據,而該2年
期間,固有部分期間係在管理辦法103年10
月8日修正之前,然依前開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
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所稱原判決適用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有違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誤將管理辦法本身之當
否認作原判決之適用法規當否,及將許可已失效之註銷許可
證,誤為撤銷許可,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具體指摘如何違背
法令,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