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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2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24號 抗 告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 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間商標評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抗告, 仍應列為抗告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本件相對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抗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抗告人旅東 公司為獨立參加人,並先後為93年度訴字第3622號、96年度 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後,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 棄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99年度行商更 ㈡字第4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抗告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移送至原審,原審以106年度行商再字 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 人旅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該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 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並未主張 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其既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此項證物自應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如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 而難認此項再審事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可能;抗告人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旅東公司於101年1月11日收到本院原 確定判決,然相對人於101年6月22日對抗告人旅東公司菲 律賓經銷商寄警告函,警告抗告人旅東公司菲律賓之經銷商 不得販售具抗告人旅東公司商標之產品,亦於105年1月11日 於新加坡向新加坡商標局對抗告人旅東公司商標提商標近似 異議,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且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105年11 月22日在新加坡出具宣誓書,其後抗告人旅東公司才實際知 悉相對人確實仍有繼續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行為,況兩造 間商標之爭議係連續且持續於世界各國進行,今仍有訴 訟於國內外,故抗告人旅東公司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5年內 提出再審之訴,自無罹於時效;又抗告人旅東公司並聲請本 件予以傳喚到庭陳述及開庭辯論以釐清事實及證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應 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主張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旅東公司於原審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01年1 月11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其後始知悉,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該 證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向法院為該證據之聲 明,而法院並未認為該證據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準此 可知,依據本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證物於原審審理時 「已經存在」,並已向法院聲明主張援用該證據,惟原審對 於該已提出於卷內之證據未為調查,於判決中亦未說明不採 納該證據之理由時,始有其用。是原確定判決如有該抗告 人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 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然查原確 定判決均係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遲至105年12月2 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對 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於法自有未 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亦未於訴 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並 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既屬不合法,則本件自無再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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