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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24號
抗 告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
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間
商標評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為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
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抗告,
仍應列為抗告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參照),
合先敘明。
二、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
緣本件相對人因
商標評定事件,以抗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抗告人旅東
公司為獨立參加人,並先後為93年度訴字第3622號、96年度
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後,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廢
棄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99年度行商更
㈡字第4號行政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抗告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移送至原審,原審以106年度行商再字
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月11日
送達抗告
人旅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該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
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並未主張
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其既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此項證物自應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
,如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
而難認此項再審事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可能;抗告人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
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認本件
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旅東公司於101年1月11日收到本院原
確定判決,然相對人
猶於101年6月22日對抗告人旅東公司菲
律賓經銷商寄警告函,警告抗告人旅東公司菲律賓之經銷商
不得販售具抗告人旅東公司商標之產品,亦於105年1月11日
於新加坡向新加坡商標局對抗告人旅東公司商標提商標近似
異議,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且有混淆誤認
之虞,並於105年11
月22日在新加坡出具宣誓書,其後抗告人旅東公司才實際知
悉相對人確實仍有繼續違反「
禁反言原則」之行為,況
兩造
間商標之爭議
乃係連續且持續於世界各國進行,
迄今仍有訴
訟於國內外,故抗告人旅東公司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5年內
提出再審之訴,自無
罹於時效;又抗告人旅東公司並聲請本
件
予以傳喚到庭陳述及
開庭辯論以釐清事實及證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
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應
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主張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旅東公司於原審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01年1
月11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其後始知悉,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
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該
證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向法院為該證據之聲
明,而法院並未認為該證據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準此
可知,依據本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證物於原審審理時
「已經存在」,並已向法院聲明主張援用該證據,惟原審對
於該已提出於卷內之證據未為調查,於判決中亦未說明不採
納該證據之理由時,始有其
適用。是原確定判決如有該抗告
人
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
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然查原確
定判決均係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遲至105年12月2
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對
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於法自有未
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亦未於訴
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程式,並
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既屬不合法,則本件自無再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