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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2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358號 土地)及同段363地號(下稱363號土地)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58號土地於民國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為 2,5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 656元,363號土地於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為864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22元。因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14條規定,須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經臺中市政府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358號土地105年地價稅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20,695.2元,363號土地105年 地價稅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32,771.2元,系爭土地 之課稅地價總額合計為80,486,915元,已逾越臺中市105年 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元的32.3倍, 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依土地稅 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 價稅為3,112,785元。嗣被上訴人斟酌坐落在363號之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高達7層樓),於土地登記資料所登載之騎 樓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騎樓上方雖存有建築物,然可供 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 「騎樓走廊上有4層以上建物」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應得就其面積五分之一減徵地價稅,雖上訴人遲於105年 11月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363號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4條所規定,須於臺中市105年地價稅開徵日 前(即105年9月22日,臺中市105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05年 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申請減免,始能於本年度減徵地 價稅,逾期僅能於次年度適用之情形有所不符,依財政部 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及105年11月23日臺 財稅字第10500709910號等函釋,已將105年申請地價稅適用 特別稅率之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6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核准上訴人 針對363號土地105年度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是本件105年地 價稅之核課,經減徵363號土地之地價稅後(即就363號土地 騎樓面積45.71平方公尺,減徵45.71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即 9.14平方公尺之課稅面積),課稅地價總額應核定為80,187 ,387元,仍超過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 地價2,411,000元的32.2倍,而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 五十五,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 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01,201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 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書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所應課徵地價 稅之原決定(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尚不 知其決定結果,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29日繕具復查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富(總)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供被上訴人參 酌,被上訴人遂以106年1月10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5827號 函答覆略以:「……一、復貴公司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2 9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月29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 二、旨揭復查案業經本局於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05 0013473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貴公司如有不服,請於收 受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請加附繕本1份), 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以維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及不受理,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另一權責機關所核定105年度「公告地價 」為基準,所作成之本件地價稅行政處分,要屬一「多階段 行政處分」,進而援引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之見解, 請求原審針對包括在各階段行政行為內之另一權責機關所核 定「公告地價」之適法性加以審查。然原判決卻全然未針對 被上訴人所作成課徵地價稅行政處分是否為一「多階段行政 處分」加以論斷,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所課徵地價稅之行政 處分並無違誤,明顯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另一權責 機關所為核定「公告地價」之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要為行 政規則,上訴人僅能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為課徵「地價稅」之 行政處分時,一併聲明不服。倘不容許上訴人一併表示不服 ,而請求行政法院加以審查,無異剝奪上訴人針對「公告地 價」核定之瑕疵,依法聲明不服並請求救濟之訴訟權利,顯 然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㈢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不難發現,該條例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報 地價」之權利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針對「公告地價 」核定錯誤而直接採取之救濟權利,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 談。原判決認為該條例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報地價 」之權利,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針對「公告地價」核 定之錯誤,聲明不服,並請求救濟,其所持法律見解,實難 謂無明顯且重大之違誤。又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顯然非針對特定或單一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程序有 所瑕疵時,所設之權利救濟規定。換言之,即不得以有上開 規定之存在,反而剝奪個別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各該土地「 公告地價」核定瑕疵而得採取個別之救濟權利,否則無異等 同於在個別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權利相關救濟程序上,增加 明顯且不合理之限制,顯然不符憲法公平保障人民訴訟權利 之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 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