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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2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相宇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曉星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詹岱蓉 律師       黃麟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5年度衛星電話財物採購案 (AEC00000000P)」(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 民國105年11月23日會秘字第10500165512號函通知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 服被上訴人105年12月14日會秘字第1050017503號函之異議 處理結果,提出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4月 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採購衛星電話之目的 係為通訊使用,並非以販賣為目的,使用衛星電話得以專案 申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准即可,並無必 須取得型式認證之必要,自不得以未檢附型式認證即遽認為 情節重大。(二)原判決遽認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 規定,並未要求使用之機關提出專案核准使用,認為得由上 訴人申請即可,然而此一理由委實與法律規定不符,蓋倘若 由得標廠商申請許可,則何以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採購衛星 電話時,明載專案核准許可係由被上訴人申請?由此可知, 該規範並非僅係契約之規範,實為法律之規範。上訴人為證 明專案核准使用須由採購機關申請,特請原審向通傳會函詢 ,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遽認為該專案核准得由上訴人申請,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三)本件採購案件,上訴人衛星電話 設備部分,已經完全符合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要求「檢附型 式認證文件」實非通訊使用所必要,被上訴人僅需依先前採 購方式及其他行政機關方式辦理專案許可,即可達到契約之 目的,被上訴人遽為解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相同事務處理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貳、需求說明第三 點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主要 標的,乃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型式認 證之衛星電話主機,要屬無疑。從而,上訴人執與系爭採購 案無關之其他採購案之採購要求,主張系爭採購案亦應比照 辦理;且執伊未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時提出之疑義,請求向通 傳會函查,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單價、成本 分析,以釐清辦理型式認證之必要性,及有否情節重大之事 實,否則系爭採購案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云云,所訴委無可採。(二)上訴 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1日經水防字第0993300688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5日經水防字第09953236020號 函、通傳會99年10月28日通傳中字第09900536090號函、被 上訴人103年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小組衛星電話財物採購案 公告及工作說明書,或屬其他行政機關採購案之專案核准文 件,或屬被上訴人其他年度採購案,均與系爭採購案無關, 上訴人自難執此作為系爭採購案之雙方履約憑據。況依通傳 會105年9月10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500413890號函復內容, 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案之衛星電話得不由伊辦理型式認 證,僅由被上訴人辦理專案許可即可達系爭契約目的乙節, 除欠缺系爭契約之雙方約定以外,觀乎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第21條規定可知,法文並非專限使用者本人方得申請辦理 型式認證,此由上訴人所提出通傳會99年10月28日通傳中字 第09900536090號函,係由上訴人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21條規定,向通傳會申請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救災用途電 信管制器材進口護照同意,得以證明。(三)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主要標的,乃應依衛星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之衛星電話主機;而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5 年7月8日止,則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7月8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之衛 星電話主機,方符合系爭契約債務之本旨。然查,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兩次初驗及兩次複驗結果,均未提出型式認證文件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取得型式認證,亦 未向取得型式認證之經營者註冊登記。次查,系爭採購案之 目標為「添購5套可移動式衛星電話及市內固定座使其具備 『緊急備援通訊』,及俾利外勤人員攜行至其他電廠執行相 關『緊急通訊需求』。」且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處所,為被上 訴人所在地之3樓(2套)、5樓(2套)、核三廠行政大樓2 樓被上訴人駐廠視察員室(1套);因此上訴人是否依債務 本旨,提出型式認證文件,使被上訴人及其核三廠得以使用 衛星電話執行相關「緊急通訊需求」,重大影響核電之安全 使用。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型式認證文件,致被上訴人及其 核三廠無法使用衛星電話執行相關「緊急通訊需求」,此驗 收不合格之事由,情節重大,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因此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之事由,依該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違約情 節之輕重而作適當決定,無違比例原則。(四)上訴人惟依 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法律關係);原處分則因上訴 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所載事由而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 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俾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 之政府採購(公法法律關係),二者目的有別,尚無上訴人 所指一事二罰情事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 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所載 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並無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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