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2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6號 抗 告 人 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4/#5GT APOP泵浦檢修」採購案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未稅),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即105 年3月21日前交清。相對人以105年5月25日通霄字第10580 44250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履約進度落後57日,達3 4%,依法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於106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審認其上訴不 合法,乃於106年10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於106年6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狀㈣ 聲請調查證據,查明相對人104年10月8日物料出門證,比對 抗告人所領取之物,原審法院不予准許調查即為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 43條第6項規定,可以上訴且不需要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 又原審法院106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裁定理由均相同 ,對於抗告人之抗告內容卻隻字未提,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上 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而 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原審法院或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裁定 據以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原法院10 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係命抗告人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 訴請撤銷原法院106年9月27日裁定,於法無據。至抗告狀載 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再調查事項,乃抗告人將不服原判決 之理由誤列為聲明,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