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6號
抗 告 人 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間
政府
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4/#5GT APOP泵浦檢修」採購案
,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簽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未稅),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65日曆天內即105
年3月21日前交清。
嗣相對人以105年5月25日通霄字第10580
44250號函通知抗告人
略以,抗告人履約進度落後57日,達3
4%,依法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抗告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
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乃於106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審認其
上訴不
合法,乃於106年10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於106年6月30日提出行政訴訟狀㈣
聲請調查證據,查明相對人104年10月8日物料出門證,比對
抗告人所領取之物,原審法院不予准許調查即為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
43條第6項規定,可以上訴且不需要委任律師提出委任狀。
又原審法院106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裁定理由均相同
,對於抗告人之抗告內容卻隻字未提,應予
撤銷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上
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而
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原審法院或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裁定
據以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
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原法院10
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係命抗告人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抗告人
訴請撤銷原法院106年9月27日裁定,於法無據。至抗告狀載
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再調查事項,乃抗告人將不服原判決
之理由誤列為聲明,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