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江建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參 加 人 江智偉
江惠芬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之配偶許敏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
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9,200元;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興公司)於同
日申請新成立投保單位,並申報許敏惠以負責人身分加保,
投保薪資為43,900元。許敏惠於102年4月19日因罹患肺癌經
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日保給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函)
核
定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核發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
643,852元在案。許敏惠再以同一疾病於102年8月9日診斷失
能並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派員訪查
,許敏惠已於同年0月00日死亡,據投保單位泳興公司稱,
伊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焊接、貼棉等工作,薪資拿現金
無薪資表,無其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紀錄等
資料供核;又據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許敏惠自101
年9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次化療,難以認定其101年10
月1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泳興公司於
101年10月1日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款不符,被上訴人
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12月5日
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一)自
101年10月1日起取消許敏惠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二)許敏惠前於102年
4月1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按其102年4月19
日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
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在案;雖其101
年10月1日之加保資格業經取消,
惟所請符合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請領規定,經重新核算其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9,200元,依第7-4項第7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為281,600元,計溢領失能給付362,252
元,應由受益人江建國(即上訴人)、江智偉及江惠芬(即
參加人)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及第127條規定,
撤銷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函;(三)許敏惠
再於102年8月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另案辦理。上訴人
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3年3月14日勞動法4字第10301
65446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下稱
系爭審定)審定:「原核定
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應返還許敏惠所受領之失
能給付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
偉及江惠芬返還許敏惠所溢領之失能給付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審定及原處分對上訴人不利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核發被保險人許敏惠失能給付之
行
政處分。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
361號判決,以前程序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路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路昌公司)、開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利
公司)及永興工業社等泳興公司業務客戶之證明書及單據,
證明許敏惠生前非基於雇主身分確有實際從事勞動行為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江智偉、江惠芬參加訴訟,訴
訟程序即有欠缺,且影響
渠等權益等由,將前程序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許敏惠之被保
險人資格及
否准後開聲明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許敏
惠102年4月19日之失能給付申請,作成再核付許敏惠362,25
2元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並
依職權裁
定命江智偉、江惠芬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嗣以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更審
聲請傳
喚證人徐佩玉,以證明許敏惠於罹癌後至過世前仍多次前往
路昌公司修改其訂製之貨物,故於加保後確有從事勞動行為
;被上訴人亦認有傳喚之必要,可幫助釐清許敏惠罹癌後究
竟有無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原判決無視於
兩造對此聲請調查
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均無意見,驟斷證人徐佩玉無法證明,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
之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衡諸常情,「點悍」乃一
般勞工會從事之勞動工作,顯非公司代表人會從事之事務內
容。原判決一方面採信上訴人主張,認定許敏惠有從事點悍
工作;一方面卻又認許敏惠未從事與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勞
動行為,實有違背
經驗法則暨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一般
社會通常經驗,公司間請款、收款簽收等行為,性質上屬細
節性事項,一般均交由公司內具會計、業務身分之勞工負責
,
而非如簽立契約、簽發支票等重大事項,必限定負責人始
得為之。原判決率論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伸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伸田公司)、路昌公司、開利公司及永興工業社所出具
之證明書、請款單據、工程圖表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僅
足證
明許敏惠曾與往來客戶有業務上接觸,而無法作為許敏惠有
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勞動工作之直接證據,逕
自否定該等證據證明力,亦未說明該等業務上接觸究以何身
分所為,不但有悖於經驗法則,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泳興公司自95年12月11日申
請
設立登記,
迄至101年10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新投保,
並於同日一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敏惠加保至102年9月12日
退保。惟觀投保單位泳興公司於被上訴人102年10月8日派員
訪查所出具之說明
略以,許敏惠原係負責人,已於同年0月0
0日死亡,加保後有從事焊接、貼棉等工作,薪資拿現金無
薪資表,無其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紀錄等資
料可提供;被上訴人將許敏惠失能診斷書、病例影本等相關
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該專科醫師作成許
敏惠能否於101年10月1日加保當日勝任工作令人懷疑之具專
業性判斷之審查意見,自有客觀性。被上訴人認定被保險人
許敏惠於101年10月1日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勞動行為,乃
以原處分核定自該日起取消許敏惠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
費不予退還;又許敏惠前於102年4月1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
付,雖其101年10月1日之加保資格業經取消,惟所請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經重新核算後為281,6
00元,計溢領失能給付362,252元,並無
違誤。(二)上訴人
於申請審議時提出泳興公司薪資印領清冊,顯與投保單位即
泳興公司102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說明不符,而該薪資印領清
冊是否真實,
並非無疑;對此上訴人曾於前審104年4月14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泳興公司帳冊,以證明上開所提許敏
惠之薪資印領清冊金額確由泳興公司支付之事實,經原審審
諸該帳冊雖自101年10月份起即在「直接人工工資」項目記
載支應多項金額,惟所列金額核與許敏惠投保薪資及上開薪
資印領清冊
所載金額43,900元均不相符;且該帳載金額並非
一致,以致無法
勾稽,自難認該帳冊所載金額確為上訴人
所
稱泳興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資料,仍不足證明泳興公司支付
許敏惠薪資每月43,900元;又
參酌許敏惠新光銀行存摺記載
,僅有提領紀錄並無存入紀錄,亦無法證明許敏惠確曾自泳
興公司領取每月43,900元薪資;另上訴人於申請審議提出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足證明許敏惠有報稅之行為,
不足作為其有實際從事勞動行為事實之有利證據。又
前開薪
資印領清冊僅列許敏惠1人薪資,且蓋有許敏惠具領及其審
核章,顯與泳興公司於101年10月辦理新投保並申報負責人
許敏惠等3人加保,至102年9月均維持3名加保之事實不符,
顯係為配合
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不足採據。再者,上訴人
提起訴願時所附伸田公司101年5月14日等日之簽收單具影本
,至多僅能證明許敏惠以雇主身分代表泳興公司與客戶間為
簽名行為,尚不足作為許敏惠有實際從事勞動行為事實之有
利證據。另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伸田公司、路昌公司、開利公
司及永興工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據、工程圖表及統
一發票,僅足證明許敏惠曾與泳興公司往來客戶有業務上接
觸之證據,而無法作為許敏惠有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
無異之勞動工作之直接證據,故許敏惠之加保資格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要件
,
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於前審所提許敏惠實際從事工作之照
片8張,所顯示之工作人員為上訴人之女兒,亦不得作為許
敏惠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事實之證據。(三)上訴人
所提前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許敏惠101年10月1日加保後
確有實際從事勞動行為之事實,自無事後由證人徐佩玉回想
當初101年10月1日之片面記憶加以證明。故上訴人聲請訊問
證人徐佩玉證明許敏惠於101年10月1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
勞動行為之事實,核無必要,因將訴願決定、系爭審定及原
處分關於取消許敏惠之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施能給付部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許敏惠於101年10月1日加保後,未有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
一般無異之勞動工作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