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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謝明星
黃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退還罰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
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8月
15日及91年11月25日
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
保險代理人等業,抗告人黃惠真為抗告人佑達公司91年8月
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及抗告人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下稱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於查核
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
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時,一併查得抗告人黃惠真申報抗告人
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
,虛增抗告人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
爰
於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
發書(下稱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刑事告發書),就抗告人黃惠
真
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案,一併移請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相對人
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下稱相對人臺中市
調處)另查獲抗告人黃惠真及謝明星涉
嫌於抗告人佑達公司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抗告
人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移送書(下稱相對人臺中市調處
移送書)移送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相
對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以抗告人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
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
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
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
定,提起公訴,並經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相對人
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
嗣抗告人
等對於上開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經臺中地
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及104年
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699號、104年度
抗字第269號及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駁回。抗告人等不服
,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
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前曾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退還同判
決命抗告人謝明星及黃惠真繳納之緩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
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部分,應屬重覆起訴,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另抗告人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退還抗告人謝明星、黃惠真自繳
款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屬刑事司法審判之範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給付上開利息,屬起訴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仍應
以裁定駁回。㈡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
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部分,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與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相對人臺中地
檢署及相對人臺中地院間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雖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刑事告
發書、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移送書、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刑事起
訴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等與抗告人所生之法律關係
而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
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及本院
104年度裁字第313號確定裁定
業已判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刑
事告發書、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移送書所生移送行為對抗告人
並不對外發生直接
法律效果,又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刑事起訴
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故相
對人上開因告發、移送、起訴及判決與抗告人所生之關係,
均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抗告人所訴之內容,顯非行政訴
訟之確認對象,其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㈢至抗告
人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相對人等營業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
2,600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院98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部
分,既應以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所提
前揭之
給付訴訟非屬公法上金錢請求、確認訴訟非屬公法上
法律關係、國家賠償訴訟亦因本訴係起訴不合法而
失所附麗
,故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公法上金錢
請求權,其
假扣
押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
乃司法審判之核
心,本案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逕率為裁定,嚴重
挫傷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依法有訴訟權之保障,抗告人得依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率為裁定請求損害賠
償。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有數
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
是以行
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
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應
尊重抗告人之選擇權,此為法律所賦予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
。本案關於刑事既無審判權,理應將國家賠償案裁定移至有
審理權限之法院,非逕自以不合法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院98年度6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
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
機關之違法
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
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
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
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係本於相對人等行使
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確認訴訟時,附帶請求相對人等應負
抗告人營業損失2,600萬元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惟抗告人所提之確認訴訟,其所欲確認之相對人中區國稅局
刑事告發書、相對人臺中市調處移送書、相對人臺中地檢署
刑事起訴書及相對人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均係刑事犯罪偵
查之一環,而屬於司法刑事作為及刑事審判之範圍,非屬
行
政處分,而均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以其為確認訴訟
之確認對象,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自非合法。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所為關於國家賠償之附帶
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因失所附麗,而得一併裁定駁
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並認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因失所附麗而併
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又原裁定已詳細論述抗告人所提訴
訟具有諸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證之理由,原審未經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