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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晶品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燕梅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接受雇主安家護理之家委任辦理聘僱越南籍勞工00
0000 000 000之就業服務業務,上訴人從業人員○○○於招
募及聘僱
期間,非法期約將提供外勞福利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安家護理之家,並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由安家護理
之家主任○○○簽領收據(下稱
系爭收據)在案。案經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27日以新北府
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被上訴人勞動部另依就業服務法
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
及廢止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2處上訴人自104年11月16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停止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已於105年
4月25日至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不服
上開原處
分1、2,分向勞動部、行政院提起
訴願,分遭勞動部105年1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及訴願決定2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
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
撤銷;(二)確認原處分2違法。經
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
參酌直接審理原
則、
傳聞證據法則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傳
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故證人○○○於審判庭上所為之陳述
始得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基礎。原判決並
無具體之事證及理由說明經審判庭所具結之
證言有何不得作
為本件裁判之依據,逕以審理時所為陳述常基於可能涉及對
己不利之考量或礙於人情等語,認定證人所為之證言尚不足
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二)系爭收據遭偽造或變造簽名之技術並不
困難,對此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上訴人違法之相關具體證據
,亦未提出該收據原本可資比對,並且證人○○○證稱,系
爭收據影本之簽名與其簽名顯有歧異,故原判決將該收據影
本作為裁判基礎之一,卻尚未說明該收據僅係影本,存有高
度被偽造、變造之風險;況證人○○○於原審亦於審判庭上
當場簽名,經比對字跡顯可以肉眼評斷兩者之差異。原判決
據該收據為判決基準,卻未將上開疑義於原判決中闡釋,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三)上訴人已盡對從業人員之監
督管理責任,並對此提出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乙事
,
惟原判決卻未對此詳加審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更正部分事實僅止於期約外勞福利金1萬元
部分,然期約為對向行為,應藉由審判庭上之詰問方式還原
事情之原委。原審雖傳喚○○○到庭作證,但於○○○未到
庭之情況下,原判決僅以○○○之訪談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
有違法行為之唯一證據,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
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原處分1、2於事實內
所載「
…交付外勞福利金1萬元予安家護理之家…」部分,雖因無
事實
足證該1萬元業經交付予安家護理之家主任○○○,而
有違誤。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
嗣已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更正該部分事實僅止於「期約外勞福利金1萬元」,則
以關於私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分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依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第6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
規定處罰,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就系爭收據之真偽加
以爭執,惟
稽之卷附系爭收據上記載及安家護理之家主任○
○○於104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之業務○○○與安家護理之家主任○○○
乃有約定以提供
外勞福利金1萬元作為辦理安家護理之家外籍勞工業務之交
換條件乙事可
堪認定。證人○○○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伊沒有看過系爭收據,該收據上之簽名不是伊所
親簽
…等語。惟證人○○○所述核與其於104年3月18日,經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詢問時所述不符,且與系爭收據所載
內容亦有未合。經原審詢問證人林信成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當日製作證人○○○
前開104年3月18日筆錄之承辦人員到庭
證述略以:前開筆錄內容確實是由○○○所表達,伊的記載
屬實。○○○沒有要求要重新記載,談話筆錄有讓她(指○
○○)看過後才讓她簽名,她認為不對的地方她有再修改,
也有在修改的地方蓋章,伊沒有向她表示談話紀錄只是存檔
用。…談話紀錄記載方式係她講完後伊就馬上記載,一句一
句的記載,因為這個回答蠻多的,不可能一次記得那麼多。
…製作104年3月18日談話紀錄時,有提示系爭收據給她看,
當時只有出示系爭收據給她看。…我們問完第一個問題後,
一般作筆錄都會讓她有一些補充說明或意見陳述的機會,我
們會主動問她有沒有要補充說明的,本件也是這種情形。她
沒有要求重新製作談話紀錄…如果她要求重作或認為記載不
屬實的話,我們不會讓她簽名等語。依證人林信成所證,亦
與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不符。觀諸該談話紀
錄上在修改處及最後簽名處,均有其親筆簽名及用印,此為
證人○○○、林信成分別證述甚明,則
衡諸一般常理,證人
○○○豈有可能誤會該筆錄所載內容或該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所述有異,卻同意
予以簽名、用印之理。是其於本件案發後
初次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詢問時所作之紀錄,係屬
在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陳述,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
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況以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員林信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
殊無刻意誣陷上訴人或誘導談話對象○○○作不利於上訴人
陳述之必要。至於證人○○○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陳
述,常因基於可能涉及對己不利之考量或礙於人情,推翻前
詞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
據。且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所為原處分1、2,
除依據
前揭由證人○○○確認正確無誤後親自簽名之談話紀
錄外,
復審酌當時業經提示予證人○○○表示意見之系爭收
據是否相符,經查證後,綜合上情考量結果,認與事實相符
,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既由其從業人員○
○○辦理安家護理之家就業服務相關業務,從而○○○與安
家護理之家主任○○○約定以提供外勞福利金作為辦理安家
護理之家外籍勞工業務之交換條件,自屬○○○以上訴人從
業人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應
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
過失。(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本係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等情形;而外勞福利金乃應由雇主負擔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
是以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
與安家護理之家主任○○○就外勞福利金1萬元既已達成合
意,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支付,並獲○○○允
諾,雖尚無事證
可證該1萬元
業已實際支付予○○○,然
參
諸勞動部92年4月1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1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該外勞福利金乃屬不
正利益,雖未及交付程度,亦已構成對於雇主期約不正利益
。(四)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從業人員○○○與安
家護理之家期約不正利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被
上訴人勞動部並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
處上訴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1、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
願決定1;及因本件停業處分即原處分2業已執行完畢,上訴
人變更原
撤銷訴訟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2違法,均為無
理由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接受雇主安家護理之家委任辦理
聘僱越南籍勞工000000 000 000之就業服務業務,上訴人從
業人員○○○於招募及聘僱期間,確有非法期約提供外勞福
利金1萬元予安家護理之家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之談話筆
錄內容是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非轉述他人的陳述,此與
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之情形有別,
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