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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欣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訴外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登記上
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臺
中市○○○道○○○號前,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
稱臺中所)攔查,案移臺中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站)
辦理,彰化站認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
費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0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將租
賃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業,1位由彰化至桃園機場收費
(新臺幣–下同)630元,另1位由彰化田中至桃園機場收費
800元。」之違規,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24日向彰
化站陳述意見,彰化站以105年4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
略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各乘
客表明係由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足見
係個別攬載乘客無誤…。」,並以105年5月13日中監彰站字
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復上訴人。
嗣彰化站按上訴人2年內
第3次違反規定,以被上訴人105年5月11日第00-00000000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3萬元
罰鍰,並
吊扣牌照1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車輛於舉發
時所搭載之乘客均係出租單
所載之特定人員,上訴人自無將
車輛外駛攬載不特定對象之情事,原判決不查,僅以乘客並
不相識且係透過不同途徑預定車輛等與判斷要件無關之情事
,逕認本件系爭車輛係攬載不特定對象,卻未解釋說明何以
範圍已確定、不再變動增加之乘客係屬不特定對象,
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皆未限制小客車租賃業者不得提供合
租服務,且管理規則第96條之2係規範計程車得以共乘方式
營業,並非限制小客車租賃不得以合租方式承租車輛。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為乘客媒合共同承租小客車係違規營
業,違反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顯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
制,已屬違法,原判決不查,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
違
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
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
營業,為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目的係與
其他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
法第34條及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本旨。
又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
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故倘
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
而非將租賃小客車租與他
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
字第000000號
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
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公車、計程車
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
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
客車租賃業符合
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
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
。
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
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上訴人係經營小客車租賃
業,依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不得將供租
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3月7日查獲上訴人將供
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違反不得將
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
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
2年內第3次違規,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吊扣
牌照1個月,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關於共乘部分,依照
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限制不得共乘,原
處分顯然是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不可採;又關於上訴人
此經營方式,是因為中部公眾運輸不便,才代為乘客媒合合
租車輛,主觀上並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00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
云云,
不足採信。(二)臺中所於105年3月7日9時50
分,於臺中市○○○道○段○○○號前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
時,攔查由訴外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據上訴
人所提之3張汽車出租單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曄中科技有
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中區服務處向上訴人預訂機場接送服務,
揆諸常情,3名旅
客
彼此之間並非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並無透
過不同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上訴人預訂之必要。依旅
客○○○及○○○之訪談內容,足認旅客○○○及○○○係
由不同地點搭乘系爭車輛,且彼此之間並不認識,亦無意思
表示要合租一輛車前往;又旅客○○○及○○○搭乘系爭車
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地點及時間,旅客○○○及○○
○之任何一人均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旅客
○○○及○○○所支付之費用並不相同,揆諸交通部88年7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認上訴人係攬載不特
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
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
情事。復按上訴人主張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已違反管理
規則第96條之2規定,並有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
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承租人○○○、蕭榮勝、
蔡銘裕共同合租系爭車輛,並由上訴人代僱駕駛司機,由上
訴人派遣代僱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間至承租人指定之地點
接載乘客,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揮而決定行車路線云云
,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因將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及○○○
違規營業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