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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欣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登記上 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 中市○○○道○○○號前,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 稱臺中所)攔查,案移臺中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站) 辦理,彰化站認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 費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0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將租 賃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業,1位由彰化至桃園機場收費 (新臺幣–下同)630元,另1位由彰化田中至桃園機場收費 800元。」之違規,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24日向彰 化站陳述意見,彰化站以105年4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略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各乘 客表明係由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足見 係個別攬載乘客無誤…。」,並以105年5月13日中監彰站字 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復上訴人。嗣彰化站按上訴人2年內 第3次違反規定,以被上訴人105年5月11日第00-00000000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車輛於舉發 時所搭載之乘客均係出租單所載之特定人員,上訴人自無將 車輛外駛攬載不特定對象之情事,原判決不查,僅以乘客並 不相識且係透過不同途徑預定車輛等與判斷要件無關之情事 ,逕認本件系爭車輛係攬載不特定對象,卻未解釋說明何以 範圍已確定、不再變動增加之乘客係屬不特定對象,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皆未限制小客車租賃業者不得提供合 租服務,且管理規則第96條之2係規範計程車得以共乘方式 營業,並非限制小客車租賃不得以合租方式承租車輛。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為乘客媒合共同承租小客車係違規營 業,違反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顯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 制,已屬違法,原判決不查,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 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 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 營業,為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目的係與 其他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 法第34條及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本旨。 又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 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故倘 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而非將租賃小客車租與他 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 字第000000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 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公車、計程車 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 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 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 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 。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 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上訴人係經營小客車租賃 業,依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不得將供租 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3月7日查獲上訴人將供 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違反不得將 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 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 2年內第3次違規,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吊扣 牌照1個月,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關於共乘部分,依照 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限制不得共乘,原 處分顯然是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不可採;又關於上訴人 此經營方式,是因為中部公眾運輸不便,才代為乘客媒合合 租車輛,主觀上並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00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二)臺中所於105年3月7日9時50 分,於臺中市○○○道○段○○○號前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 時,攔查由訴外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據上訴 人所提之3張汽車出租單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曄中科技有 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中區服務處向上訴人預訂機場接送服務,揆諸常情,3名旅 客彼此之間並非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並無透 過不同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上訴人預訂之必要。依旅 客○○○及○○○之訪談內容,足認旅客○○○及○○○係 由不同地點搭乘系爭車輛,且彼此之間並不認識,亦無意思 表示要合租一輛車前往;又旅客○○○及○○○搭乘系爭車 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地點及時間,旅客○○○及○○ ○之任何一人均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旅客 ○○○及○○○所支付之費用並不相同,揆諸交通部88年7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認上訴人係攬載不特 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 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 情事。復按上訴人主張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已違反管理 規則第96條之2規定,並有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 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承租人○○○、蕭榮勝、 蔡銘裕共同合租系爭車輛,並由上訴人代僱駕駛司機,由上 訴人派遣代僱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間至承租人指定之地點 接載乘客,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揮而決定行車路線云云 ,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因將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及○○○ 違規營業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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