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德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瑩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5年9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
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5條第1項
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茲聲請人
竟向本院聲請,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