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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豐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6號),另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受命法官張銘晃迴避,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行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又抗告人雖以法官於
準備程序中,逕不予採納抗告人提出之
4項證據,亦未為不採納理由之說明,為其聲請迴避之理由
。
惟法官認定事實及審酌證據是否可信或有無虛偽或有無其
他可採行之救濟途徑等,係屬自由
心證之職權行使;且
當事
人之主張及理由是否採納,為判決內應說明之事項;另準備
程序之進行,為法官就
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
揮。準此,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等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所提證據明確時,法官並無自由心證
可言,僅證據不明確時,法官方得行使自由心證以判斷證據
之真偽。抗告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所提4項證據,既直接又明
確,受命法官不予採納,即違背
證據法則,該法官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
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
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
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
法第20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
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次按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其認定事實及審酌證據是
否可採,係屬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尚難單持受命法
官不予採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受命法官之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係以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中,對於其所提4項證據不予採納,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
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證據之是否可採
,
乃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已如前述,
尚不得即謂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受命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抗告人聲
請受命法官迴避,應不予准許。
是以,原裁定以難認定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受命法官應迴避本件審理云云
,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