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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忠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豐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另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受命法官張銘晃迴避,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行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又抗告人雖以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逕不予採納抗告人提出之 4項證據,亦未為不採納理由之說明,為其聲請迴避之理由 。惟法官認定事實及審酌證據是否可信或有無虛偽或有無其 他可採行之救濟途徑等,係屬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且當事 人之主張及理由是否採納,為判決內應說明之事項;另準備 程序之進行,為法官就系爭案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 揮。準此,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所提證據明確時,法官並無自由心證 可言,僅證據不明確時,法官方得行使自由心證以判斷證據 之真偽。抗告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所提4項證據,既直接又明 確,受命法官不予採納,即違背證據法則,該法官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 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 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 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次按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其認定事實及審酌證據是 否可採,係屬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尚難單持受命法 官不予採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受命法官之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係以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中,對於其所提4項證據不予採納,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 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證據之是否可採 ,乃法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已如前述,尚不得即謂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受命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抗告人聲 請受命法官迴避,應不予准許。是以,原裁定以難認定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受命法官應迴避本件審理云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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