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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玉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啟泰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受託仲介成交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不動產租賃案件(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並 分別於附表「簽訂契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在案。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未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自系爭不動產 租賃案件簽訂系爭契約書後30日內(即附表「法定申報期限 」欄所示日期前)申報登錄各該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遲 至附表「實價登錄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始完成申報登錄, 均逾法定申報期限。被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上訴人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認其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民國 105年l月13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530058300號函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一);就附表編號4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 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79200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二);就附表編號5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以 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79600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三);就附表編號6-16所列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 以104年12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382300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四);就附表編號17-23之系爭不動產租賃案 件以104年12月2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433633800號函暨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五)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 計23案,共計裁處罰鍰69萬元,原處分一、四、五並另就附 表編號2、8、10、11、12、23申報內容敘明應改正事項限期 15日內完成。上訴人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下合稱 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表不服,各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 回,遂合併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除附表編號17以外之 22案,未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第1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 ,乃各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66萬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 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五有關附表編號17所列 系爭不動產租賃案件,因系爭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103年4月 7日(惟上訴人人員於申報時誤鍵為103年3月7日),則上訴 人於同年5月6日申報,並未逾30日期限,此部分原處分予以 裁處3萬元罰鍰即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上訴人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由,認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即附表編號17以外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03年5月6日違 反實價登錄規定時,若能即向上訴人核發裁處書處罰,上訴 人不至於因「誤解法律」,連續發生違反實價登錄之規定, 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已經明文主 管機關有通知受處罰「限期改正」之義務,否則不得按次處 罰,避免處罰過苛之情。原判決不察,認本件並無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限期改正」之適用,進而容 許被上訴人彙整多筆裁處書,於事件發生1年後,始寄發原 處分之行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二)原審不同意上 訴人請求傳喚「承租人」確認實際承租日期,亦未向內政部 主管機關函詢確認「簽訂契約日期」所指為何,明顯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三)縱使原 判決認為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規避實價登錄,上訴人簽訂契 約日後,於1個月至2個月期間內,均主動向被上訴人為實價 登錄之報備,足見上訴人遲延實價登錄之報備,乃「誤解法 律」所致,並非「惡意」違反規定,原審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處罰,竟維持每件裁罰3萬元,自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