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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上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鴻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
4年3月20日查獲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裁處書誤
植為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輸入「新一番味噌味碗麵」等
20項產品,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產地不符(
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起陸續向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通報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申請輸入之「AGF
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
地不符(詳如附表二);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自行向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於104年2月25日申請輸入之「味覺白桃
軟糖」產品疑似屬禁止輸入之產品,經食藥署調查發現該產
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三),均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
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元,於104年10月26日分別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
B號裁處書,就附表一產品(裁處書另載有102年6月輸入之
「森永原味牛奶糖(罐裝)」產品,
惟此部分經被上訴人以
該產品係於102年6月27日進口,而未予處罰),處上訴人罰
鍰計60萬元;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
撤銷食
藥署就附表二產品核發之IFB04UK0000000號等19件輸入許可
,並處上訴人罰鍰計57萬元;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
裁處書,就附表三產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上述3件處分合
稱原處分)。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申請
輸入之產品係於千葉、群馬、櫪木、茨城、福島、奈良等6
縣生產製造,其中附表一、二部分之產品,且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即被上訴人)依99年
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3月25
日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上訴人卻於103年6月至104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自日本輸入該產品,並申報該產品係在
東京、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等地點(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製造,故上訴人自日本輸入上開產品,所申報製
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致食藥署誤就該產品核發輸入許
可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詳為查證,僅以該產品外包裝之原
文標示
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上訴人為產地
申報,對其就該產品製造地點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全文時
,始增列第30條申報制度,並明定有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
後1年(即103年6月19日)施行。而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產品之申請報驗,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為係於
103年6月11日即上開規定生效前作成外,其餘均於103年6月
19日食安法第30條規定生效後作成,被上訴人依食安法第47
條第13款規定,就上訴人申報本件40項產品之產地資訊不實
,分別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各裁
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120萬元,其中關於附表
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固然違反
行政罰
法第4條規定,係有
違誤;惟就其餘部分則屬
有據,並無
裁
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為由,認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以外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文義,將「製造廠」
及「產地」並列,顯然兩者所代表之意義不同,
所稱「產地
」依字面解釋為該輸入食品之製造地,而「製造廠」之意義
自然應有別於「產地」之概念,本件上訴人將「製造廠」認
為係「應負責之製造廠商」,實
難謂有任何過失存在。(二
)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等規定,雖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標示
事項之記載,惟其目的乃係使消費者得以知悉商品應負責之
廠商,藉以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及選擇的權利,而食安法第
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查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
,其係
行政機關知悉掌握產品來源,目的亦在為消費者之權
益把關,兩者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並無不同,且食安法為何
要將「製造廠商」作不同之解釋,原判決未予說明,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輸入食品
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係填報產地資料,而
係以為查驗申請書上「製造廠名稱」及「製造廠代號」係指
國外負責廠商,因而依業界
慣例及食安法之規定填寫,上訴
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要難謂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判決
未斟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述事實,逕認定上訴人具有
過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四)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食品係由同一
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
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上訴人輸
入本件產品,
是以製造廠商為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並無申
報資訊不實之情事
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
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