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欽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
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派員至屏東縣○○鄉○○村○
○路○○○號「大眾行」抽檢上訴人製造之農藥「包你勇(阿
巴汀2%EC)」(農藥製字第5379號,製造日期:104年2月6
日,批號:10402,有效日期:106年8月6日,下稱
系爭農藥
),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初驗及複
驗結果,發現有效成分「阿巴汀」含量分別為0.0305%及0.0
451%,評定為不合格(合格範圍:1.70%至2.30%)。被上訴
人據此核認系爭農藥符合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規定
所稱之
劣農藥,
爰依同法第50條及屏東縣政府執行市售成品農藥檢
驗違規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
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項
次8規定,以105年3月23日屏府農產字第105073089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
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營利目的,故意
將系爭農藥原應含有之有效成分「阿巴汀」2%含量(檢測合
格範圍:1.70%至2.30%),僅添加0.0451%(複驗結果)之
阿巴汀,且其比率距合格標準已超過71%以上,顯見其違規
行為對於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之危害性非輕,尚與其是否為
初犯無關。則被上訴人依據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及第50條
之規定,綜合考量並依系爭裁罰基準權衡劣農藥有效成分含
量與標準規格不符比例差距之重要因素,作成裁處上訴人60
萬元罰鍰之決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
核
屬可達成遏阻上訴人製造劣農藥之目的,且為有效方法中對
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手段,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未顯失均衡,
責罰亦屬相當,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應屬適法;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農藥係於104年2月6日製造,系爭裁罰基準係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6日訂定,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
惟系爭裁罰
基準之性質僅係被上訴人為協助屬官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行使
裁量權之內部規範,且於被上訴人進行抽檢及作成裁罰
時已經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第50
條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依法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自
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
)若如原判決所言,
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
行政處分,如涉及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其裁量權尚未縮減至零,應由行政機
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
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則比例原則根本毫無存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
直接排除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所請求審查之事項
,即是系爭裁罰基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根本未就系
爭裁罰基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為審慎適切之考量,
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
違誤。(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3日
開庭時,
自承系爭裁罰基準係
抄襲自臺中市政府,
恐怕被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系爭裁罰基準訂定之理由及依據
為何,更
遑論知悉系爭裁罰基準是否適切妥當,故系爭裁罰
基準之訂定並不周延,其訂定之理由及依據混沌不明,難令
從事農藥生產者信服。被上訴人既然訂定系爭裁罰基準且據
以為裁罰之唯一準則,即應詳盡說明為何排除其他因素,有
效成分與標準規格相比扣除容許差後比率不足或超過各個百
分比與處罰金額之合理關聯性,以杜絕訟爭,並利法之續造
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
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
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