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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欽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派員至屏東縣○○鄉○○村○ ○路○○○號「大眾行」抽檢上訴人製造之農藥「包你勇(阿 巴汀2%EC)」(農藥製字第5379號,製造日期:104年2月6 日,批號:10402,有效日期:106年8月6日,下稱系爭農藥 ),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初驗及複 驗結果,發現有效成分「阿巴汀」含量分別為0.0305%及0.0 451%,評定為不合格(合格範圍:1.70%至2.30%)。被上訴 人據此核認系爭農藥符合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 劣農藥,依同法第50條及屏東縣政府執行市售成品農藥檢 驗違規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項 次8規定,以105年3月23日屏府農產字第105073089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 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營利目的,故意 將系爭農藥原應含有之有效成分「阿巴汀」2%含量(檢測合 格範圍:1.70%至2.30%),僅添加0.0451%(複驗結果)之 阿巴汀,且其比率距合格標準已超過71%以上,顯見其違規 行為對於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之危害性非輕,尚與其是否為 初犯無關。則被上訴人依據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及第50條 之規定,綜合考量並依系爭裁罰基準權衡劣農藥有效成分含 量與標準規格不符比例差距之重要因素,作成裁處上訴人60 萬元罰鍰之決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核 屬可達成遏阻上訴人製造劣農藥之目的,且為有效方法中對 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手段,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未顯失均衡, 責罰亦屬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法;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農藥係於104年2月6日製造,系爭裁罰基準係被上 訴人於104年3月6日訂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裁罰 基準之性質僅係被上訴人為協助屬官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行使裁量權之內部規範,且於被上訴人進行抽檢及作成裁罰 時已經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款、第50 條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依法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自 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 )若如原判決所言,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如涉及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其裁量權尚未縮減至零,應由行政機 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則比例原則根本毫無存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直接排除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所請求審查之事項 ,即是系爭裁罰基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根本未就系 爭裁罰基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為審慎適切之考量,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3日開庭時,自承系爭裁罰基準係抄襲自臺中市政府, 恐怕被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系爭裁罰基準訂定之理由及依據 為何,更遑論知悉系爭裁罰基準是否適切妥當,故系爭裁罰 基準之訂定並不周延,其訂定之理由及依據混沌不明,難令 從事農藥生產者信服。被上訴人既然訂定系爭裁罰基準且據 以為裁罰之唯一準則,即應詳盡說明為何排除其他因素,有 效成分與標準規格相比扣除容許差後比率不足或超過各個百 分比與處罰金額之合理關聯性,以杜絕訟爭,並利法之續造 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 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 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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