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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洪萱
戚雪麗
葉素燕
被 上訴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福
被 上訴 人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熙文
被 上訴 人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盈傑
被 上訴 人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朝宗
被 上訴 人 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美
被 上訴 人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吉
被 上訴 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堃明
被 上訴 人 郭米村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調查高雄屏東地區藥局組成「詠健廣告藥品
聯誼會」(下稱○○○)限制藥品售價之聯合行為,認被上
訴人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多納公司)、和氣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氣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
安公司)、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烏象
仙藥品有限公司(下稱烏象仙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尖美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郭
米村及
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即○○○○○(下稱○○○)、○○○○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
成員為上游藥品供應廠商,
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
(下稱○○○),並於民國93年9月至98年間,合意要求○
○○會員遵循「不拼價、不流貨、不轉介貨、沒有廣告」(
下稱三不一沒有)政策,否則集體停止供貨制裁,足以影響
高雄屏東地區電台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乃以98年1月19日
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案原處分)命
上開被處分
人自處分書
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行為,並課處信安公
司、烏象仙公司各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罰鍰;得麗公司
、尖美公司、喜多納公司、○○○、○○○公司、○○公司
、凱盛公司、和氣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郭米村及○○公司等各500萬元罰鍰。
其中除○○公司外,其餘被處分人不服前案原處分,提起
訴
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735
號、第1883號、第1920號、第2028號、第2110號、第2291號
合併判決前案原處分關於該案被上訴人部分及其
訴願決定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
181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101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合併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原處分關於裁處該案被上訴
人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件
上訴人仍認本件被上訴人喜多納公司、和氣公司、信安公司
、凱盛公司、尖美公司、得麗公司、烏象仙公司、郭米村,
及訴外人○○○公司、○○○○公司、○○○公司、○○公
司、○○○等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高雄
屏東地區廣告商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禁止之聯合行為,而以104年3月27日公
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喜多納
公司271萬元罰鍰、和氣公司141萬元、信安公司121萬元、
凱盛公司106萬元、尖美公司104萬元、得麗公司39萬元、烏
象仙公司29萬元、郭米村10萬元罰鍰,及訴外人○○○公司
93萬元、○○○○公司86萬元、○○○公司及○○公司與○
○○各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一再主張聯合行為為實體要件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並獲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所
肯認。然原判決卻
未就上訴人所提上開
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舉無異於無視本院發回判決之意旨,且
恝置該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
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二)原處分不僅詳述上訴人重為
罰鍰處分之理由,並以相關訴訟資料作為裁處罰鍰之審酌依
據,益證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重為裁處,原判決逕認
為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其判決
理由
顯有矛盾,係屬
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忽略上訴
人提出之97年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調查及
99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調查研究報告指出「近7成8民眾
購買電臺廣告藥品之最重要因素是收聽廣播電臺廣告」,且
以「高高屏地區收聽廣播販賣商品節目民眾購買率較高」等
證據內容,逕以上開資料無法證明民眾收聽次數與購買意願
之關聯性,且該調查報告為原處分作成前之舊資料,並為一
般性論述等理由
予以指駁,遽認定上開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影響市場供需功能,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所憑證據內容已有不符,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云云。
四、本院按:
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本
件應先審查者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前
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前案確定判決及
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經重
新調查並作成本件原處分,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包括:1.發
函各
國稅局調閱93至102年各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及被上訴人郭米村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2.約
談○○○前會長○○○與○○○公司藥品銷售人員○○○;
3.查閱2008年衛生署廣播賣藥節目聽眾調查研究及2010年通
傳會廣播電臺收聽行為調查研究報告。
惟查:1.上訴人發函
各國稅局調閱93至102年各被上訴人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及被上訴人郭米村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固可據
此所得稅申報資料知悉其事業經營規模。然原審前案確定判
決係認定上訴人未區分廣告販售係藥品或食品,且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關藥品聯合行為之效果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故不
符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定聯合行為要件,但以上訴人重
新調查之上開被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仍與證明本件被上
訴人聯合行為之效果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無涉,實不足以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2.上訴人約談○○○前會長○
○○與○○○公司藥品銷售人員○○○,據以確認「○○○
」與「○○○」於作成前案原處分後是否停止運作,並確認
○○○公司未在高屏地區電臺上廣告,另在建議銷售表中亦
無○○○公司藥品,○○○僅參加過○○○之聚餐
等情,有
陳述記錄在卷
可稽。然「○○○」與「○○○」於上訴人作
成前案原處分後是否停止運作,本與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
聯合行為之效果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無涉,又上訴人約談
○○○公司藥品銷售人員○○○,亦非調查被上訴人聯合行
為之效果及其對市場功能之影響,難認係屬本件原處分之新
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3.上訴人
所舉2008年衛生署廣播賣藥節目聽眾調查研究及2010年通傳
會廣播電臺收聽行為調查研究報告,其調查結論雖認受訪民
眾購買電臺廣告藥品之最重要原因為「聽起來好像很有效,
想試試看」或「聽起來感覺很有效,想試試看」,然查該研
究並未將「收聽次數」與「購買意願」作為調查變數,其關
連性亦非調查報告結論之內容,是上訴人逕認「可見廣告藥
品收聽次數與其購買意願顯具有高度正向關係」云云,顯然
欠缺依據,亦與上開兩份研究報告無關。且依上開通傳會研
究報告
所載,民眾購買藥品或食品之原因,除上開「聽起來
感覺很有效,想試試看」占20.8%之外,其他「用過後有效
」、「親朋好友推薦」之原因亦分占16%及11.4%,顯然與上
訴人有關「電台廣告藥品係以占有電台廣播節目的時間長短
及內容為影響消費者購買
與否之最主要決定因素,故最適合
判斷本件廠商市場力大小的標準,係以高屏地區所收聽到的
電台廣播藥品節目中,各藥商所廣播販售的藥品比例以為推
估」之主張有所不同。此外,該2008年衛生署調查研究報告
係前案原處分作成前之舊資料,並非重新調查之新訴訟資料
;又上開2010年通傳會調查研究報告,則非針對本件被上訴
人藥品廣告之調查,亦非針對上訴人所認定有聯合行為之93
年9月至98年間高屏地區收聽行為之調查,其僅為一般性論
述,亦難認屬本件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所舉上開兩份調查
研究報告,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關藥品聯合行為之效果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自無從認其已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
判斷。(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有關被上訴人行為不符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定
聯合行為要件之原判斷,又本件
兩造亦同屬前案之當事人,
上開重要
爭點亦經兩造於前案實質辯論,原審前案確定判決
之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
人既受爭點效之
拘束,就上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違背爭點效而重
作原處分對被上訴人
裁罰,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