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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02號
再 審原 告 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簡靖軒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
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
始足當之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
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
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
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
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有具體
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名:德悅有限公司)委由○○報關有限公
司於102年12月31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RIED SLI
CED OAK MUSHROOM(乾香菇絲)乙批(報單號碼:第00/00/0
000/0000號,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之『乾香菇』」,稅
率新臺幣(下同)110元/公斤或25%從高徵稅,輸入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
「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
核定以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
爰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再審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再審被告依查證及鑑定結
果,認來貨產地應更改為中國大陸,
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0000.00.00.00-0號「乾香菇」項下,稅率369元/公斤,
輸入規定為「F01」及「MW0」,稽徵規定G(採取特別防衛
措施),並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
罰鍰,併
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復依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追徵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再審原告於
裁罰
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列
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4年2月17日基普業一
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一、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
費部分變更為11,681,411元(包括關稅11,063,529元、營業
稅617,36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13元);營業稅罰鍰變更為
421,441元。二、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又以
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國際貿易
為常業,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再審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提出
貨源採集地之一切必要證明文件,原審判決未提出任何法律
根據,逕認原處分無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審
判決未載明再審原告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予
糾正,枉顧法規本旨及
程序正義,曲意迴護,適用法規亦有
錯誤。原審判決既未敘明再審原告應罰之法律依據,原確定
判決雖虛擬「過失」之詞為其解套,但查過失之責,須以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構成要件,本件再審原告究應如何注
意,又能如何注意,遍閱全卷,並無任何事證,原確定判決
亦無明確敘事論證,憑空以進口廠商之資格,即強令須於進
口文件齊全之外,以推測之方法強行加責,自係適用法規錯
誤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廠
商,依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本有注意進口報單申報
者與進口貨物之實際品質、價格及規格是否相符之義務。原
審判決雖未載明再審原告注意義務之法律依據,然認其有誠
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並論述其長期從事國際貿易,明知我國
就中國大陸所產製之香菇等為數眾多之農產品設有輸入規定
限制,可透過系爭貨物合約明確規範,評估可能之風險及採
取合理防免措施,然
竟未為之,因認再審原告就虛報貨品品
質,涉及逃避管制此違章具有主觀責任要件;雖未書明認係
過失責任,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論述,於再審原
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以其於報關流程中
,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
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無
何注意義務違反為由,指摘原判決自創注意義務內容,有違
法令
云云,顯然昧於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申報義務之規定
,不足為採等語。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
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而非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
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之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