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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鎧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振倫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黃怡然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
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ipower設計」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壓調整器、交直流
電壓轉換器、脈波率變直流轉換器、三相電流之頻率轉換器
、三相電流之電壓轉換器、電源供應器、匹配器、變頻器、
脈衝產生器、電功率轉換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減縮指定商品為「電漿直流電源供
應器」。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ipow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
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
)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
相當
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
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而以104年11月13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
審定書(下稱原處
分)為核駁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起
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⒉被上
訴人就申請案號000000000號「ipower設計」應為准予註冊
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為「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係供科技產業生產製
程使用之精密設備,專用於電漿鍍膜製程,價位較高,且其
產品
乃為供應特定製程之電流,為該特定製程中不可或缺之
設備;至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斷電供應器」,係
為避免停電或其他電力中斷情形,造成使用電力設備受損,
而在一般電器之間加裝此內有蓄電裝置之設備,其功能與
前
開「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迥異,且多為配合中低價位電器
產品使用,一般消費者皆屬其客群。就現實層面而言,市場
上亦無同時販售「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及「不斷電供應器
」之平台,顯見
彼此之銷售場所並不相同,科技產業負責採
購電漿鍍膜設備(即「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之消費者)之
人員,自不可能對該兩者產生誤認,原審於判斷商品或服務
是否類似時,未審酌該等商品之市場完全不同,其原物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
因素確實考量於個案上,其近似或類似是否確實已達可能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於法未合。(二)原判決之推
斷過程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三)原判
決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近似、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類似等認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其餘判斷因素諸如先權利
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
認之因素等,均未予審酌,顯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違
,自應
予以廢棄。
四、
惟原判決以:(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之外
文均為「ipower」,僅外觀上之字體及設計略有不同,其讀
音及觀念完全相同。至於二商標之字母「o」、「i」於外觀
確有字體及設計上之差異,惟相同外文以大小寫字母分別呈
現,其外觀仍屬近似。至於系爭商標之字母「o」以電源開
關符號顯示,雖具有相當之設計,惟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
觀之,系爭商標之字母「o」與通常英文小寫字母「o」,其
大小粗細相同,圓形之形狀亦相同,僅上端小開口及直桿之
差異,且與一般「ipower」之排列順序相同,亦即字母「o
」仍係排列於字母「p」、「w」之間,而未具有特別顯著性
,實難認系爭商標之字母「o」之電源開關符號設計較為顯
著,而足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準此,二商標於觀念、讀音並
無二致,且外觀非無近似之處,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實
不易區辨二商標圖樣,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二)系爭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商品,其為電源
供應器之一種,功能係供應電漿反應器裝置之電源,用以產
生電漿;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不斷電供電器」等
商品,其亦為電源供應器之一種,功能係在電網異常(例如
:停電、欠壓、干擾)的情況下,不間斷的為電器負載設備
提供後備交流電源,維持電器正常運作之設備,
是以二商品
均屬電源供應器之下位概念。證人黃建瑋亦於原審證稱:「
伊曾接觸『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之採購,『電漿直流電源
供應器』主要是用在真空鍍膜設備,是其中的一個零組件,
必須要搭配電漿源,兩者搭配就可以產生電漿。『不斷電供
電器』據我所知是在斷電的情況下,『不斷電供電器』會提
供設備所需的電源,以保護系統的運作,才不會受損。『電
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主要是提供一定的瓦數的電力,他仍然
需要自一般的電力來源取得交流電後,轉換成直流電,並不
是一般的直流電源供應器都可以啟動產生電漿,必須要是特
定的直流電源供應器才可以產生電漿。」「『不斷電供電器
』在市場上簡稱UPS,是在斷電時確保機器可以繼續運作或
正常關機。我們公司沒有賣『不斷電供電器』,通常『不斷
電供電器』是比較大型、量產的廠商才會需要用到,應用的
範圍比『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更廣。」「『不斷電供電器
』也有可能應用在使用電漿技術產生產品的相關產業。」等
語,是以「電漿直流電源供應器」係使用於電漿反應器裝置
,故其消費者為電漿相關設備之廠商,而「不斷電供電器」
其應用範圍則較廣,包括計算機(尤其是伺服器)、交換機
等關鍵性商用設備或精密儀器設備,亦包括消費性電子或視
聽設備,是以其消費者即包括精密儀器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
,則二商品之消費者非無重疊之處,二者復均屬電源供應器
之下位概念商品,而均具有電源供給之功能,消費者即不無
產生商品來源關連性聯想之可能,特別於標示相同或高度近
似之商標時,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仍屬類似。(三)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外文「ipower」所構成,雖「power」乙
詞為習知之英文詞彙,而具有「電力」、「動力」等字義,
惟「ipower」並非既有的詞彙或事物,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
含義,且經被上訴人以「ipower」檢索後,於系爭商標申請
前,以「ipower」作為商標之一部而核准註冊者,僅註冊第
000000號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顯見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
較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較深,則上訴人以高
度近似之「iPower」申請註冊,自易引起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故於卷內無二商標使
用證據之情形下,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
不低,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所指定商品仍屬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上述商品,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予註冊
。並敘明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黃建瑋,該證人與證
人○○○之待證事實相同,無另行訊問證人○○○查明系爭
商標指定商品的銷售對象為專業廠商,非一般消費者
等情之
必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二商標於觀念
、讀音無二致,且外觀近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
區辨二商標圖樣,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屬電
源供應器之下位概念商品,而均具有電源供給之功能,消費
者即不無產生商品來源關連性聯想之可能,於標示相同或高
度近似之商標時,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仍屬類似,
客觀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認定,指摘其
為不當,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
所稱之審查基準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