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聰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全樓空調箱保養維修」、「3F
實驗室更改維修工程」、「3樓實驗室5樓負壓室維修」、「
3間儀器室輕鋼架、消音、隔音工程」、「顯微鏡室、儀器
室,室內更改維修」、「2間無塵室維修保養」、「小型送
風機維修保養」、「防火天花板更換空調系統維修」、「動
物房BC、A區室內外無塵箱維修保養」、「老鼠實驗室D區2
組室外無塵箱瀘網維修」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5
年4月15日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下稱原處分),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5月10
日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抗告人仍不服,提出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以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不
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申訴逾越法定期限,其訴
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異議處理結果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收受
翌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工程會申訴,亦即申訴期限為105年5月26日,而
抗告人係於105年5月26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申訴函予工程
會提起申訴,抗告人並未逾申訴
期間。蓋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受理機關就廠商不服機關所為同法第101條停
權處分所提之異議或申訴之處理,
準用同法第六章爭議處理
即同法第74條至第86條規定,
惟該章並未明定異議及申訴之
提出究係採
到達主義或
發信主義,亦未授權
主管機關得於同
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規定,且關於申訴是否逾期問題,事關
廠商申訴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
定或授權訂定,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所定申訴
之提起以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
準之規定,顯係逾越母法即政府採購法授權範圍,亦增加母
法所無之規定,涉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㈡又
行政程序法關於
送達、
期日及期間等規定,在法規別無規定時,
行政機關均可加以
援用。故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機關所為之申訴,因該法
未有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
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之規定。㈢且「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
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
不變期間需扣
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必然採書狀
到達主義,因採購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49條規定;又因採購法母法就此並無相關規定,亦未授
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規定。因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04條之1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
之日期為準』,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復有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652號判決可供
參照。是抗告人確已遵期提起申訴,
原裁定之認定,顯於法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
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
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
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
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
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79條前段規定:「申訴
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4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
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
日期為準。」次
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
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
採購法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
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異議處理結
果係於105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
可稽,其上亦已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是抗告人提
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2日起,算至105年5月26日(
星期四)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27日(星期五
)始提出申訴,有工程會黏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是
抗告人提起申訴顯已逾
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主張
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採發信主義
云云,惟行
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
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所稱「基於
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
行政行
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異議及申
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
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備起訴要件,
詳為論駁,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652號判決係針對提出異議的情形所為論斷,與本
件係提起申訴的情形不同,由於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
第83條規定,視同
訴願決定,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
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
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
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
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