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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宜蘭縣礁溪鄉銷售「鋒礁溪」預售屋建案(下稱
系
爭建案),委託
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悅公司)負責行銷及廣告企劃策略事宜,
惟所有銷售及廣告
製作須由上訴人簽認後,海悅公司方得製造、印送傳播。上
訴人因系爭建案涉有廣告不實,遭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函移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調查後,因認系爭建案
現場電視螢幕展示資訊之「傢俱配置圖」、1樓與屋突1層「
情境示意圖」及單張紙本之「傢俱配置圖」,將陽台、1樓
室外空地、管理委員會空間及屋突1層平台分別標示為「浴
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設施
使用(下合稱系爭廣告),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依同法
第42條前段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公處字第10506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罰鍰,
並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上訴人不
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建案
為預售屋之銷售,消費者並無成屋設施可供辨識,其廣告即
具絕對之影響效果,系爭廣告之不實內容,將致消費者誤認
系爭建案,而有引其作成錯誤交易決定
之虞,並導致競爭同
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生不公平競爭;系爭廣告與系爭
建案之建築執照不符之處,並非存在於難以察覺之細節,且
系爭廣告既須上訴人簽認後始得製作,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有
欠缺
故意過失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派員赴
系爭建案預售接待中心,未
揭露身分進行現場調查,現場銷
售人員未提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以電視螢幕展示系爭
廣告並進行相關解說,且提供紙本單張傢俱配置圖,顯見系
爭廣告即為銷售人員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有關系爭建案預售之
資訊,並非只是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之參考圖;又上訴人提供
系爭廣告描述建物使用空間配置,藉以影響消費者承購
與否
之決定,尤其在欠缺成屋之預售屋情形,雙方實居於資訊嚴
重不對等之狀態,本無待消費者查問,上訴人即應負擔提供
正確資訊予消費者之義務,自難以系爭廣告有「本圖面僅供
參考,實際應以買賣合約書為準」、「一切圖說以
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執照為準」等文字,或藉契約書內容、住戶規約之
記載,即得阻卻其不實廣告之責任;再者,原處分依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預期不當利益、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
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
等情狀加以審酌,裁處上訴人15
0萬元罰鍰,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係被上訴人基於
法律授權,依
裁量權限所為,並無
裁量逾越
或
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於法尚無不合
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原判決審認之理
由,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罰鍰
裁罰標準,判斷有無
符合
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及其他裁處之
準用」,及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量處罰鍰應審酌之事項」等規
定,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4條
依法行政原則及第9條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法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二)系爭建案將陽台、1樓室外空地、管理委員會空
間及屋突1層平台變更作為浴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
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係上訴人與承購戶間依契約自由所
達成之合意,並非廣告,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審
未予調查,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經核上訴
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
,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