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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9號 抗 告 人 璨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飛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 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相對 人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四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 8/5023/0022號、第AA/98/5023/0023號、第AA/98/5023/002 4號及第AW/98/5068/0051號),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 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 抗告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相對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 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續提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 )。後經相對人重新審查,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77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 案。嗣抗告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本院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具體 指摘,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第267號、 第268號及第269號等案件,訴訟程序形式上雖分別處理,但 實質上抗告人及前開訴訟當事人皆為98年2月2日聯合契作同 意書之簽約主體,就大蒜進口完稅價格核定之爭議,其基礎 事實、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為相同,可以完全用。抗告 人提出之再證2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再證3 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均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且上開判決亦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判字第171號、第170號判決維持,原審前判決卻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雖法院就個案審 理有獨立判斷之權責,但基礎法律事實完全相同之事件,發 生歧異之判斷,令人不解。又抗告人所提再證2、再證3雖非 證據之本身,然相對人未依關稅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委託駐外機構查詢出口商生產成本及費用,為不爭 之事實,且在本件審理中已存在,本院確定判決如將再證2 、再證3判決揭示之「依法應委請駐外機構查詢,當時出口 商生產成本及費用」的證據方法,予以詳實斟酌,將使抗告 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確有就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 四、本院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 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 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或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 牴觸憲法者,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中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 審事由,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 用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經查,抗告人雖援 引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69號判決(上訴後分 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71號、第170號判決予以維持) ,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 上開判決係原審法院就另案訴訟所為之判斷,其內容係就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與結論所為之記載,非屬可 資作為認定本案訴訟事實之證據本身,且上開判決因證據取 捨有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與原審前判 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所歧異,亦屬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 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 提上開判決並非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亦非抗告人泛稱之證 據方法,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 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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