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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9號
抗 告 人 璨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飛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
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相對
人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四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
8/5023/0022號、第AA/98/5023/0023號、第AA/98/5023/002
4號及第AW/98/5068/0051號),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
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
抗告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相對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
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續提
訴願,經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
)。後經相對人
重新審查,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77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
案。嗣抗告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本院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具體
指摘,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第267號、
第268號及第269號等案件,訴訟程序形式上雖分別處理,但
實質上抗告人及
前開訴訟
當事人皆為98年2月2日聯合契作同
意書之簽約主體,就大蒜進口完稅價格核定之爭議,其基礎
事實、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為相同,可以完全
適用。抗告
人提出之再證2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再證3
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均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且
上開判決亦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判字第171號、第170號判決維持,原審前判決卻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雖法院就個案審
理有獨立判斷之權責,但基礎
法律事實完全相同之事件,發
生歧異之判斷,令人不解。又抗告人所提再證2、再證3雖非
證據之本身,然相對人未依關稅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委託駐外機構查詢出口商生產成本及費用,為不爭
之事實,且在本件審理中已存在,本院確定判決如將再證2
、再證3判決揭示之「依法應委請駐外機構查詢,當時出口
商生產成本及費用」的證據方法,予以詳實斟酌,將使抗告
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確有就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
爰據以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
四、本院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
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再行
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或
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
聲請解釋為
牴觸憲法者,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中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
審事由,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
用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經查,抗告人雖援
引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69號判決(上訴後分
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71號、第170號判決予以維持)
,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云云。
惟
上開判決係原審法院就另案訴訟所為之判斷,其內容
乃係就
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過程與結論所為之記載,非屬可
資作為認定本案訴訟事實之證據本身,且上開判決因證據取
捨有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與原審前判
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所歧異,亦屬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
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
提上開判決並非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亦非抗告人泛稱之證
據方法,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
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