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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相對人認
訴外人○○○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
10日止擔任○○縣政府○○○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邱創一為聲請
人之代表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之配偶(
即訴外人○○○)為姊妹,是聲請人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關係人,自不得與○○○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
之交易行為,
詎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標得花蓮縣政
府5件採購案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
乃審酌聲請人有不知法
令之情事,依同法第15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
罰鍰額度
基準規定,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三分之一,以105年4月13
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36萬元。聲請人不服,
就本案部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
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20日聲請於原判決確定前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7
號裁定以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8日提起上訴,發生移審之效
力,而將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移送於本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其
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
先行審查『
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
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
案請求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
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
『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
量因素,而且
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
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
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降低一些。另外『難以
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
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
判準。如果損失之填
補可以用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
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
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
回復損害』之範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著有
明文。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本件
裁罰處分
金額高達636萬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㈡依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見解,利衝法第15條規定限
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本案將僅限於處罰「故意」的
利衝法第9條,於未盡調查的情況下,將「過失」
態樣亦納
於可罰之列,已有
上開判決認定違法而須
撤銷原處分之先例
。且本案未
適用相對人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
函
釋,亦有違法之處。
是以,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
意旨: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
降低一些。本案原處分既然有相對人違法,違反相對人有關
利衝法第9條行政函釋,而有原處分之瑕疵,自應降低急迫
性要件,從寬認定本件已經符合「保全之急迫性」。㈢依照
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本件裁罰金額
業已高達
636萬元以上,屬於過鉅的金額,為免日後向裁罰機關提起
不必要的返還訴訟,實乃浪費國家資源,本件亦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應
予以停止執行。㈣
系爭利衝法第9條,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明示:
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
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
公共利益等語,是本件業已符合「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對於其他類似個案,更
能因停止執行促進公益,舉輕以明重,更應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㈤末按「…況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自形式上
觀察,其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在將來
之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著有明文。本件有
行政
機關違法不適用其自身對於利衝法第9條之函釋,則依上開
裁定意旨,更應認為本件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
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
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
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自處分書
送達後30日內繳納
罰鍰,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依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強制執行。固
堪認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惟其標的僅為罰鍰636萬元,金額明確
,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數百萬元對國家而言並非過重之
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會資源的
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利衝法第15條
之處罰責任條件是否限於故意,聲請人是否違反利衝法第9
條規定而應受裁罰,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
停止執行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