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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5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認訴外人○○○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 10日止擔任○○縣政府○○○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邱創一為聲請 人之代表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之配偶( 即訴外人○○○)為姊妹,是聲請人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關係人,自不得與○○○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 之交易行為,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標得花蓮縣政 府5件採購案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有不知法 令之情事,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 基準規定,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三分之一,以105年4月13 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36萬元。聲請人不服, 就本案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於106年7月20日聲請於原判決確定前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67 號裁定以聲請人已於106年7月8日提起上訴,發生移審之效 力,而將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移送於本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 先行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 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 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 『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 量因素,而且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 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 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降低一些。另外『難以 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 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 補可以用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 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 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 回復損害』之範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著有 明文。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罰處分 金額高達636萬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㈡依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見解,利衝法第15條規定限 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本案將僅限於處罰「故意」的 利衝法第9條,於未盡調查的情況下,將「過失」態樣亦納 於可罰之列,已有上開判決認定違法而須撤銷原處分之先例 。且本案未用相對人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 釋,亦有違法之處。是以,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 意旨: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 降低一些。本案原處分既然有相對人違法,違反相對人有關 利衝法第9條行政函釋,而有原處分之瑕疵,自應降低急迫 性要件,從寬認定本件已經符合「保全之急迫性」。㈢依照 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本件裁罰金額業已高達 636萬元以上,屬於過鉅的金額,為免日後向裁罰機關提起 不必要的返還訴訟,實乃浪費國家資源,本件亦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應予以停止執行。㈣系爭利衝法第9條,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明示: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 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等語,是本件業已符合「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對於其他類似個案,更 能因停止執行促進公益,舉輕以明重,更應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㈤末按「…況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自形式上 觀察,其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確定,亦即在將來 之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著有明文。本件有行政 機關違法不適用其自身對於利衝法第9條之函釋,則依上開 裁定意旨,更應認為本件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 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 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 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 罰鍰,並敘明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固認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惟其標的僅為罰鍰636萬元,金額明確 ,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且數百萬元對國家而言並非過重之 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不致衍生耗費社會資源的 不必要爭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利衝法第15條 之處罰責任條件是否限於故意,聲請人是否違反利衝法第9 條規定而應受裁罰,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 停止執行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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