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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6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10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事件,委任許淑華律師、王羽潔律師 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許淑華律師、王羽潔律師提出 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 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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