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聲請
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
者外,與
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
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
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
撤銷,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10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698號事件,委任許淑華律師、王羽潔律師
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許淑華律師、王羽潔律師提出
行政訴訟
上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
師酬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