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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代 表 人 Brian Deck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昭仁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洪志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4日以「增加凝膠
旋紡聚烯烴紗線
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
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向被上訴人申請
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47項,第1、16、22、33、44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並以85年10月4日申請之美國第08/725,99
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
後,於89年1月13日核准專利,
嗣公告期滿後,發給第11275
0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提
出專利範圍更
正本,參加人則於102年4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
違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請求
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4至7、13、22至25、32。經被上訴人合併審查後,於105
年3月18日以(105)智專三(三)05121字第10520326530號為「
102年1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7、13、
22至25、3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7、13、22至25、32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
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
結合先前技術即證據6、7、8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⒈證
據6為釣魚線、證據7為紗線、證據8為繩子,分屬不同技術
領域,證據6、7及8與系爭專利之拉伸客體、技術手段之功
能與作用及所致結果均不相同,唯一相同的是證據6、7及8
之原料都
是以「凝膠紡絲工程」經加熱拉伸所製成之「凝膠
旋紡聚烯烴紗線」,被上訴人未詳究證據6、7及8實質發明
內容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功能、作用間差異,輕率認定技術
領域相同而有結合之動機,顯然有違
進步性之判斷原則。⒉
系爭專利係關於未熔合釣魚線之加熱拉伸,而證據6之目的
在於利用「熔合」製程以製造具備單纖絲線特徵之釣魚線,
並不包括製備未熔合釣魚線,亦無法透過熱拉伸以增加釣魚
線之韌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所製得釣魚線
並未融合」,不包含證據6所述之熔合線或部分熔合線,且
證據6從未揭示來回摩擦後所得的線仍可用作釣魚線,更未
揭示熔合線釣魚線只要稍加施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又
證據6係教示:相較於未熔合線,拉伸所製得之熔合線具有
較佳之韌度。況熟習此項技術者均知悉此拉伸步驟係在未熔
合狀態下進行,此係因當時的普遍認知是熔合可能導致被拉
伸物斷裂及強度弱化,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無動機嘗試加熱拉伸製造未熔合線以求韌度增進。證據6
實施例14中的半熔合產品係證據6的比較例,故證據6實為反
向教示。⒊證據6顯示熱拉伸釣魚線(熔合線)所得結果包
括「韌度損失」、「韌度維持」及「韌度增加」三種,
難謂
該領域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嘗試以熱拉伸來增加韌度。更何況
證據6之釣魚線拉伸後韌度,僅由拉伸前的23.8g/d微增至24
.1g/d,增幅僅有1.3%,為一般實驗誤差之範圍,做出結論
為未損失韌度。若熱拉伸證據6,無從導出必會韌度增加之
結果,難謂技藝人士有拉伸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以增加其
韌度之動機。系爭專利係藉由加熱拉伸產製未熔合釣魚線,
所得韌度增幅超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技藝人士之預期,相較
於證據6、7及8,具備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㈡判斷專利是
否具有進步性時,應先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之水準,始可避免依專利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
的內容所影響,而有主觀認定及後見之明之產生,
惟原處分
或
訴願決定皆未先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即逕論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
製成之釣魚線,證據6揭示該釣魚線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
,證據7揭示該紗線為凝膠紗,證據8揭示為凝膠紡織製程。
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6、7及8皆為凝膠紡絲工程之相關技術
領域,均利用加熱拉伸凝膠紡絲之技術,因此,就該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證據6至8之先前技
術而有合理結合之可能性。又證據6記載:「凝膠紡絲聚烯
烴紗線被編織或捻織成一條線,然後在高溫下進一步進行拉
伸,其中該紗線材料的熔點範圍足以使紗線中其該單絲的接
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以成為具有單絲特性的線,未熔合的
表面使該線保留紗線的流動性和柔軟度,同時熔合的表面可
固定單絲以預防末端磨損,且容許常用的壓縮切割設備進行
切割。」等內容,已揭示「單絲的接觸表面至少部分熔合,
以成為具有單絲特性的線,未熔合的表面使該線保留紗線的
流動性和柔軟度」的技術特徵,表示證據6的紗線僅有部分
表面呈熔合狀態,其餘部分為未熔合狀態,故證據6已揭示
藉由一加熱拉伸技術運用至未熔合線之技術手段。證據6亦
已揭示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在1.9:1之拉伸比,使用152°C
之烘箱溫度,可成為半熔合之紗線結構,故已揭示藉由一加
熱拉伸技術運用至未熔合線之技術手段。又證據6已揭示在
約1.01至約2.5間之拉伸比下,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力可保留或
增加定向性,實施例亦顯示可降低釣魚線之丹尼數(更細之
釣魚線),是證據6可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針對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尋求藉由熱拉伸之技
術手段以增加韌度及較細線徑(丹尼數降低)之動機。又證
據7、8已證實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熱拉伸參數
具有韌度增加之效果,其功效亦屬可合理預期,系爭專利難
稱具進步性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前及證據6、7、8等所
揭露之熱拉
伸客體,皆係由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組成之編織線或加撚線
,且其熱拉伸客體尺寸,已涵蓋證據6、7所揭露之熱拉伸客
體尺寸,是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熱拉伸客體與證據6、7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屬於相同客體;證據8所揭露熱拉伸客體(即
繩子)尺寸,雖大於系爭專利更正前所揭露之內容,惟系爭
專利更正前之最大熱拉伸客體尺寸(即64,000丹尼),亦屬
小型繩子範疇,二者實屬相同。雖上訴人藉由更正系爭專利
限縮其熱拉伸客體之尺寸,惟證據7及8已教示該等發明得
適
用於「線(如釣魚線)」之熱拉伸製程,是系爭專利更正後
之熱拉伸客體,與證據6、7、8所揭露之熱拉伸客體相同。
又證據6既已揭露諸多紗線拉伸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屬
於相關之技術領域,製程參數大都為證據6、7、8所揭露,
且熟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應知悉熱拉伸製程關鍵
因素在於紗線之熱傳導性質,因繩子尺寸較釣魚線大(即丹
尼數較高),故熱拉伸釣魚線較熱拉伸繩子簡單,是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綜合判斷證據6、7、8之組合
,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足證系爭專利欠缺進
步性。⒉證據6所揭露之釣魚線僅外表熔合,其內部與未熔
合之GSP編織線或加撚線無異,實已教示熱拉伸一凝膠旋紡
聚烯烴紗線,可使該紗線在未熔合狀態下增加其韌度,證據
6實施例14更已揭示藉由拉伸將半熔合釣魚線回復成未熔合
釣魚線之技術內容。㈡上訴人於西元2010年
期間持系爭專利
美國對應案權利範圍第1、4、5項(下稱美國對應案),對
參加人美國經銷商提起美國對應案之專利侵權訴訟,經美國
地方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以欠缺
新穎性及非顯而易見性
為由駁回。上訴人旋以參加人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至7、13、22至25、32為由,於原審對參加人提起民事專
利侵權訴訟,亦經原審認定
前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有不
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而駁回確定,足證原處分並無違法等
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6至8均
揭示以加熱拉伸手段改良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性質之技術手
段,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結合證
據6至8關連技術之動機應屬明顯。就拉伸客體而言,證據6
及證據7揭露之拉伸客體尺寸近似,證據8之應用範疇亦涵蓋
尺寸較小之細線。另就所欲解決的問題而言,證據6至8皆係
追求較習知更高韌度、強度等物理性質之凝膠紡絲聚烯烴紗
線,其在標的物之種類、尺寸相近的基礎上,所欲解決的問
題並無實質差異,並均揭示藉由熱拉伸製程提高或改善凝膠
紡絲聚烯烴紗線,且該製程所使用之參數相近,熟習該項技
術者有動機結合證據6至8關連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
容。㈡證據6揭露之實施例中,用以進行熱拉伸之GSP編織線
或加撚釣魚線,其紗線性質、股數、丹尼數及總拉伸比,均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或相近,在約1.01至約2.5間之拉伸
比下,可對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進行拉伸,並揭示拉伸張
力可保留或增加定向性。證據6已實質揭露各種拉伸溫度、
滯留時間、拉伸比等參數組合,在此基礎上,熟習該項技術
者足以充分理解該些拉伸條件對特定紗線股數、紗線丹尼數
構成之GSP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特性的影響。證據7已揭露在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總拉伸比下
,對近似紗線之編織或加撚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
模數倍增且韌度增加達20至35%之效果。證據8則揭露在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相同範圍拉伸溫度及拉伸比下,對較
大紗線尺寸之GSP紗線產品進行熱拉伸製程,具有增加抗拉
強度之效果,故由證據7及8之教示,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動機
參考其參數條件將證據6之GSP編織線或加撚釣魚線進行熱拉
伸製程,以追求更佳之韌度。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有合
理動機且可輕易將證據6之「原本不透明之由凝膠旋紡聚烯
烴複絲所製成之編織或加撚線」,與證據7、8之熱拉伸製程
結合,而可預期此種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增加特定釣魚線之韌
度,且製得未熔合之釣魚線,故證據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
項4至7及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及13
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均已包含於證據6所揭示之拉伸比「約
1.01至約2.5」範圍內;請求項7進一步限定之「其中該拉伸
過程包含拉伸一種由含有凝膠旋紡聚乙烯紗線所製成的編織
線」,亦揭示於證據6至8之實施例中。證據6至8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及13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記載之方法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以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製造釣魚線
之方法相同,故證據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為請求項22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23至25所進一步限定之拉伸比及拉伸溫度均已包含於證
據6所揭示之拉伸比「約1.01至約2.5」及拉伸範圍內。證據
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至25屬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
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2為請求項22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2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已以單一拉伸
站拉伸過」之技術特徵,證據6揭示拉伸前之釣魚線經拉伸
過,且於拉伸時可進行多階段拉伸,又證據7揭示進行拉伸
後編織紗線之後拉伸,證據8亦揭示繩索於拉伸前業經拉伸
過。證據6至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屬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
按: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
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86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核准專利,並於
89年3月2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2年4月12日提出舉發,經
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3月18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
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
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等情形者,得依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但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之
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㈡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更正,更正公告後系爭
專利請求項共計47項,第1、16、22、33、44項為獨立項,
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其內容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本件
關於證據6至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7、13
、22至25、32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細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經
驗或
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並未依法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及認定其所知事實並供當事人辯論,即
逕主觀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亦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
準用第8條規定
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定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逕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得基於證據6、7及8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顯有
違法之處乙節,
業已敘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載之「發明
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屬加工製造凝膠紡絲聚烯烴紗線之
相關技術領域,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即應為具有加工製造凝膠
紡絲聚烯烴紗線相關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且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來理解系爭專利之
發明,即符合本件
所稱「熟習該項技術者」之定義。系爭專
利之
優先權日為85年10月4日,證據6之申請日為84年4月27
日,證據7、8分別為72年、82年公告,故本件依證據6至8之
技術內容已能確立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技術水準等情,明確論
述其認定本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難謂
有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
事件之
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
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
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有關智慧
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揆其立法
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
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惟查,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另案民事專利侵權訴訟(即
原審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民事事件),已同意以「確實
從事過釣魚線製造或加工之人,熟悉釣魚線製造及其加工技
術與加工之困難點,同時亦瞭解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特性者
」作為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雖本
件係行政訴訟事件,而與上開民事事件非同一事件,然此一
事實,既為當事人所已知,
而非法院片面所知之特殊專業知
識,當事人復已於原審就作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
論,即無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慮,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
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