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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光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5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Online & DEVICE」商標
(圖樣中之「Online」
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卡片等商品
(如附表所示⑴卡片等263項商品及⑵洋裁紙型等38項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0年11月
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1年2月16日以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
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本文規定之
適用
,以103年4月1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認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
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第10款規定,以103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11400號
訴願決定書將
上開處分
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
分
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以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駁回其之訴,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判字第42號行政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
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而以105年4月28日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卡片等263項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
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O」圖樣及經設計
之外文「Online」依序上下並置所組成,且「Online」已占
系爭商標整體大小百分之40以上並經特殊設計,顯然已構成
系爭商標之重要部分,自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判斷。反觀據
以異議商標之圖樣「O」僅係單邊之耳掛式麥克風,兩商標
間之構圖意匠顯然相異。再者,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Onli
ne」為國人習知之英文單字,有「線上」、「網路連線」之
意思,
惟據以異議商標僅係耳機麥克風圖樣,二者觀念顯然
迥異,且系爭商標念作「Online」,而據以異議商標僅有圖
案並無文字,無從唱呼,因此兩商標讀音亦有極大差異,且
兩商標之圖樣外型及意義有別,整體設計意匠、所象徵之教
學模式截然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大不相同,兩商標應屬不近
似之商標。㈡據以異議商標之「O」屬基本幾何圖形或未經
設計之單一字母,縱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圖案亦為日
常生活常見,不具先天
識別性。「人頭形狀配戴耳機或麥克
風」之圖樣早經語言教學等業者廣泛使用,足見系爭商標識
別性較弱,其排除近似商標圖樣範圍自應越窄。且參加人所
提出之宣傳品、傳單或廣告單,無從證明參加人已跨越其原
先經營之語文顧問服務業而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㈢參加人
於104年始在第16類商品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且始終並
未使用該商標圖樣行銷商品服務,上訴人則早於100年間即
經核准註冊系爭商標,當時參加人並未於第16類商品或服務
註冊商標,上訴人自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之目的,而屬善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相關因素審查如下:⒈兩商標圖樣相
較,其等主要識別部分之圖形,均係以英文字母「O」作為
基本構圖,並搭配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細為比對固
可見其耳機部分有頭戴式與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之差別
,惟整體外觀上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⒉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卡片等263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35類之「文教用品零售」、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
、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第42類之「各種書
刊之編輯」等服務相較,前者之商品常藉由後者所提供之服
務管道進行銷售,二者於產銷關係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⒊據以異議商標英文字
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之擬人化設計
圖,予人印象鮮明,復與指定使用之服務無關,具相當識別
性。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之註冊部分,
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據以異
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足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㈡上
訴人所提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
)所作之商標混淆認知度調查,在713名受訪者中達57.1%受
訪者認為兩商標圖樣外觀相同或近似,再
參酌原審103年度
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認無證據顯示兩商標均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則上訴人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會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兩商標均為「O」字周邊加上耳機麥克風圖
樣,所代表之實際意義也相同,
足證外型相當近似。系爭商
標之字母「O」部分佔商標整體三分之二,消費者初見時,
視覺上易先受上方之大「O」吸引,接著才會看到下方Onlin
e部分,是系爭商標主要辨識部分確為「O」字部分,兩商標
構成近似。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透過運用智慧獨創取得且
外型獨特富有巧思,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為
獨創性標識,且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此外,據以異議商標
自96年9月16日註冊公告
迄今已近10年,參加人多年來花費
鉅額行銷費用,委請知名人士擔任品牌代言人,已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亦已取得
後天識別
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已然熟悉。㈢參加人與上訴
人同處線上英語學習產業,必定熟悉競爭對手的名稱及主要
產品等基本資訊。參加人自96年註冊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後大
量使用於招牌、文宣、廣告上,且附
有據以異議商標在內之
其他關聯商標,業經原審102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
定為
著名商標,上訴人實無從辯稱不知,顯見上訴人於100
年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有惡意。㈣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
標使用於印刷刊物、宣傳冊、名片等,顯見參加人有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另由中華徵信公司所製作「商標混淆認知度調
查」報告,可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
意時,對於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仍有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以異議商
標由英文字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所構成之擬
人化設計圖,予人印象鮮明,其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於廣
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等商品無關,相關
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自具相當
識別性。上訴人所舉業者使用「人頭形狀配戴耳機或麥克風
」圖樣之例,其商標圖樣或與一串外文結合,或以球型、簡
易笑臉圖或其他圖樣結合耳機圖形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設計有別,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不具識別性。㈡系爭商
標下方與
前揭圖形聯合組成,外文「Online」雖經上訴人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仍應納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Online」
文字因字型較小、置於下方且為一串英文字,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因此經擬人化設計之字母「O」因為圖案較大
且設計印象鮮明,自可在系爭商標整體比對觀察中取得主要
識別地位。雖系爭商標之耳機為頭戴式耳機,據以異議商標
之耳機為單邊耳掛式耳機麥克風,然其等留在消費者心中均
為一擬人化頭戴耳機之印象,且兩商標之讀音、觀念均極相
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實難以
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㈢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卡片等263項商品,常藉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35類之「文教用品零售」、第41類之「各種書刊、
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第42類之「各
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所提供之管道進行銷售,二者於產銷
關係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㈣參加人與上訴人皆為從事資訊提供、教育、軟體、
網頁等相關產業,對於競爭對手之商標圖樣應有所認識,而
據以異議商標於96年3月起便使用於TutorABC商標中之「O」
圖樣中,於各大雜誌週刊刊登廣告,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以
意匠相似之「O」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與據以
異議商標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難謂係屬善意。㈤
原審於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委託中華徵
信公司,就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擬人化字母「O」
與據以異議商標以異時異地觀察之方式進行商標混淆認知度
調查,結果顯示在713名受訪者中達57.1%受訪者認為上開商
標圖樣外觀相同或近似,有上訴人所提中華徵信公司報告附
卷
可參,
可證兩商標確實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㈥綜上,參加人雖無法證明有多角化經營情事,然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兩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
低,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高度類似,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非善意,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經綜合判斷
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卡片等263項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
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
6號判例
參照)。又
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
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
主張。
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
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
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
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後
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
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
㈡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之註冊部分,
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復屬類似,據
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等
情,業經經濟部以103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306111400號訴
願決定認定,並因此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在
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
亦經原審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以相同理由
認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
起上訴,亦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訴願決定雖未逕為變更之決定,而係發回被上訴人另為
處分,惟訴願決定已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
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乙節為實體判斷,則上開確定判
決以相同理由確認訴願決定為合法,且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
此受到侵害,此部分應具
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從而,
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上開既判事項之拘束
。原處分據以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項商品之
註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法,
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並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