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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團體協約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       工會 代 表 人 李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團體協約事項,由上訴人授權所屬南區 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高雄營運處)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 推派之協商代表,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 期間召開14次會議,並於104年12月24日第14次會議通過團 體協約草案(下稱協約草案)共9章60條。該次會議達成兩 項結論:(一)雙方同意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之規定,各自 完成簽約前法定程序。(二)甲方(即上訴人)於會後立即 將雙方協商通過之9章60條內容陳報總公司,並副知參加人 。上訴人自前開會議後,遲未完成簽約相關程序,經參加 人105年1月7日、1月26日、3月7日、3月15日4度函請上訴人 盡速派員簽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高雄營運處於105年3 月9日以高人字第1050000034號函(下稱105年3月9日函), 略以:「基於公司制度、法令修改及整體實務之考量」,就 協約草案部分內容要求續行協商。參加人以其與上訴人就協 約草案業已達成合意,上訴人片面推翻14次會議之結論要求 重新協商,顯已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 行為,向被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5年7月22日作成105年 勞裁字第1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確認「相對人 (即上訴人)拒絕就104年12月24日第14次協商時已全部達 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對前開草案部分條 文提出修正意見,要求續行協商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即參加人)其餘申 請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即裁決主文第1項有關確 認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發現協約草案之部分內容確 有違背法令、窒礙難行或不符一般契約格式之情形計有9處 ,是上訴人請求再行協商,實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誠信協 商原則。上訴人雖為民營公司,惟官股交通部為最大股東, 與一般民間企業迥異,對於各所屬單位與各工會就團體協約 草案每次會議之協商內容,事實上無法立即陳送董事會處理 ,必須草約定案後,始得提報董事會處理,原裁決決定實 係未能深入了解上訴人之特性所致,與實情有所出入。再者 ,上訴人早與全區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 稱全區型企業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用於絕大多數之員工 ,而參加人為廠場型工會,上訴人日後與其簽署之團體協約 僅適用於高雄營運處之會員員工,依據團體協約法第4條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與全區型企業工會所簽署之團體協 約,因此上訴人是否與參加人簽署團體協約,在法律上對於 上訴人並無影響,實無故意拖延之必要。參加人協商代表參 與協商時,上訴人不僅需給予公假,還須依差旅費相關規定 支付差旅費,因此,拖延簽署,對於上訴人並無好處,亦無 必要,原裁決決定對於上訴人是否係出於故意拖延簽約之目 的而要求再行協商,完全未予審酌,即認上訴人要求再行協 商,有違誠信原則,實屬率斷。(二)由於高雄營運處之代 表為地區員工,對於公司之決策及相關問題之掌握,恐有未 盡週延之處,為避免協商代表協商之內容,有牴觸法令或窒 礙難行之處,因此上訴人曾於協商之伊始,即以書函告知參 加人,協商完成之協約草案應送上訴人董事會審議,換言之 ,上訴人對於協商代表完成之協約草案,仍有審議之權利, 對於不妥之內容,仍得請求再行協商之權利,業已事前函知 參加人,而參加人收受該函後,亦無任何異議,而原裁決決 定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卻完全未予審酌,於法實屬有誤。(三 )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係104年5月20日修正刪除,而協商版 本協約草案係修法後完成,換言之,若協約草案第30條不予 修正,則協約草案之簽定係在修法之後,若參加人要求依協 約草案規定配合辦理,日後恐將衍生爭議,上訴人請求應將 該條規定配合公司法之修正,以杜爭議,實屬正當合理。若 逕行簽約而不要求再行協商修正,則參加人要求依據協約草 案及當時有效之章程,請求分配104年之紅利,恐將違反經 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原裁決決 定以上訴人於要求再協商之後所發生之修正章程取消員工分 紅之事實,認為上訴人當時依協約草案簽約,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權利,亦顯屬有誤。且上訴人請求協商之內容,僅係將 「員工紅利」四字,配合修正公司法之規定,修正為「員工 酬勞」,並未影響實質內容,且係簡單之文字修正,亦不致 影響簽約時程,然而參加人卻斷然拒絕協商修正,顯然係為 預埋日後爭議之種子,而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協商原則,應 審斟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至於該條文對於上訴 人是否不利,應非重點,因此原裁決決定所言對於上訴人並 無不利,並認定上訴人據此請求再行協商,屬於違反誠信協 商原則之行為,實屬有誤。(四)上訴人對於違反體例之條 文請求再行協商,原裁決決定亦肯認屬實,由於更改條號等 未影響實質內容,且屬舉手之勞即可完成,然而參加人卻悍 然拒絕,原裁決決定卻以上訴人要求調整條號等不影響實質 內容,上訴人卻要求再協商,構成違反誠信協商,顯違論理 法則。縱然上訴人請求再協商之時點稍有遲延,實與有無違 反誠信協商原則無涉,而原裁決決定卻完全棄置上訴人之主 張,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裁決決定係由裁決委員會進行正式 調查事實程序,並使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後,方為審議 認定之決定,其組成成員與審議程序皆屬嚴謹,除有顯然明 顯重大錯誤外,其審查認定應當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有 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287號 判決意旨可參。(二)關於拒絕協商是否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誠信協商義務之違反,實屬裁決委員會之 判斷餘地事項,上訴人起訴對此有所爭執,即屬無由。退步 言之,原裁決決定理由強調就上訴人主張之拒絕簽約與要求 續行協商理由,其審查基準應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必要性。嗣 經原裁決決定查明,上訴人所提拒絕簽約與要求續行協商, 皆不具高度合理性、正當性。(三)綜觀上訴人起訴狀主張 ,多屬原裁決程序中之舊調重彈,或扭曲不當勞動行為之意 涵,或主觀上敵視集體勞動關係,再執已經裁決委員會調查 詳盡之事實,充為理由,而全屬判斷餘地事項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之意見與被上訴人相同,並補充關於「 員工分紅」名詞修正部分,當初協商有提到,上訴人也同意 以後再改。且第13次會議就是要談何時簽約,因為第12次會 議所有條文雙方已經合意完成,應該要送董事會決議,但卻 遲遲不送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 其委員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其行使職權不受被上訴人指揮,具有獨立地 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 具專業性。基於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二)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勞資雙方,既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作成決議,卻拒絕簽訂 書面之協約,等同不尊重協商之結果,將使勞資雙方過去在 團體協商過程中尋求合意之努力完全喪失意義,除非其有拒 絕簽訂之合理、正當理由,否則可解為構成拒絕協商之不當 勞動行為。經查,參加人已經依協商決議完成簽約前法定程 序,但上訴人並未依協商決議辦理,未提請董事會審議,其 自認為協商條文違反法令、不符合一般法令或契約格式、有 窒礙難行等,致上訴人與參加人未能完成簽約相關程序,經 參加人多次請上訴人依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但均未予置理, 由高雄營運處以105年3月9日函,就達成合意部分條文要 求續行協商,致原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因此無法簽署 ,實質上係片面推翻參加人與其14次會議之結論。且上訴人 所稱協商內容違背法令、窒礙難行或不符一般契約格式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 當勞動行為。(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會員已經有2個 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足以適用,並非沒有任何團體協約保障 ,且工會會員每次出席團體協約協商,上訴人均給予公假及 相關差旅費用等情,即便屬實,亦不構成上訴人拒絕簽訂團 體協約之合理、正當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原裁決決定以上訴人所提9處所涉條文係於歷次協商 各自形成,若有抵觸法令或窒礙難行之情,上訴人非不可於 歷次協商過程中提出,例如第21條即歷經2次協商會議討論 而確認,公司法刪除員工分紅規定亦非不得於修正後之協商 會議中提出,但上訴人於協商完成及參加人3次通知後,始 以上開理由拒絕簽訂團體協約,難謂正當、合理。上訴人行 為導致原已達成合意之協約草案條文歸於徒勞,認其行為係 違反誠信協商義務,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 勞動行為,經核其認定之事實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其判斷 非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 有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且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因將原 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所轄南區 分公司法務人員鍾秉勳以協商代表代理人身分出席協商會議 遭勞方代表杯葛,只得以列席身分與會,會中就已通過之協 約草案第4條內容部分恐有與法律牴觸之虞,表示意見,亦 遭勞方代表要求離席,上訴人於協商時並非未提出質疑,係 遭參加人強力制止,並請求傳喚證人鍾秉勳到庭說明,然而 原判決對於上揭證人既未傳喚,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會議 錄音譯文之證據恝置不論,於判決理由中更未指明無傳喚必 要及未採納證據之理由,參酌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 之意旨,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就此,上訴人於協商會議中確有反 應協約草案有違法之虞,但遭參加人強力杯葛而無法提出修 正,原判決卻認為原裁決決定認定上訴人於協商會議中未曾 表示,顯與上開會議錄音譯文不符,原判決更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事。(二)原判決謂「次依協商版本第59條第1項規 定:『本協約經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並應陳報 主管機關備查後生效,修正時亦同。』是若協商條文於法不 合,主管機關殊無准予備查之理」,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 97年1月9日團體協約法修正後,從團體協約法第10條之修正 理由觀之,團體協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簽約時即生效力, 並非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生效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 張恝置不論即遽為判決,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情 事,更有違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105年 3月9日請求參加人就紅利部分修正為酬勞,但卻遭參加人斷 然拒絕,並立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顯見參加人當時並不 同意修改,否則斷無將該部分之修正亦認為係不當勞動行為 而申請裁決之理,原判決對於該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法情事。上訴人目前僅有簽訂2份團體協約,且均係於公司 法修正前簽訂,而原審於審理時既未調查該2份團體協約有 關紅利規定有無發生爭議,亦未於理由欄中指明其據以「可 見尚無窒礙難行而重行協商情形」之證據,原判決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裁決程序時,向裁決委員會表示 上訴人就紅利部分「曾發函要求參加人必須與上訴人先行協 商同意,始得執行該條規定之酬勞分派」,因此,原判決認 定「可見尚無窒礙難行而重行協商情形」,顯與卷內之證據 相違,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三)上訴人公 司組織分三層級,參加人對應之事業單位為高雄營運處,因 此高雄營運處於104年12月24日第14次會議後,依據內部行 政流程,將協商草案陳報其上級單位即南區分公司,該分公 司經內部檢討後,再陳報上訴人。之後,上訴人經檢討後, 回覆南區分公司,南區分公司再回覆高雄營運處,而高雄營 運處函請參加人再行協商,惟原判決謂上訴人於會議後,即 置之不理,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協商 草案應提交上訴人董事會審議,上訴人於協商前即已告知參 加人,亦為原審肯認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接獲高雄營運處 層轉之協商草案,在報請董事會討論之前,內部相關單位就 協商草案內容檢討,發現有違反法令及窒礙難行之處時,自 應依程序先請所轄單位轉請參加人再行協商,如參加人同意 ,自可進行協商,如參加人不同意協商,則再轉請董事會審 議,實屬正常之行政作業流程,惟參加人並未表示意見,即 逕申請裁決。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先行內部檢討程序,未 提請董事會審議,有違協商會議決議,顯違事理與經驗法則 云云。 七、本院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 銘春,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許銘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 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勞資爭議處理法雖 提供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之管道與機制,惟是否能獲得解決, 當事人雙方間是否存在誠實信用與自治精神,實為關鍵,故 同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 則,解決勞資爭議。」又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 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定 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 ,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 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 ,不得拒絕。」,第2項規定:「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 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對 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 拒絕進行協商。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 案,並進行協商。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足 見有關勞資爭議及團體協約之協商,勞資雙方須傾聽對方之 要求或主張,而且對於他方之合理適當的協商請求或主張, 己方有提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主張或對應方案,必要 時有提出根據或必要資料之義務。準此,團體協商已就協商 內容達成合意之地步,卻拒絕簽訂書面之協約,其不尊重協 商之結果,將使勞資雙方過去在團體協商過程中尋求合意之 努力完全喪失意義,原則上可解為構成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 行為自屬無疑。 (三)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上開拒絕就第14次協商 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對協約草案 部分條文提出修正意見,要求續行協商之行為,已構成違反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於原判決詳述認 事用法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茲就上訴意旨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所轄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鍾秉勳前以協商代表 代理人身分欲出席協商代表會議,遭勞方代表杯葛,只得以 列席身分與會,會中曾就已通過之協約草案第4條內容部分 恐有抵觸法律之虞,表示意見,亦遭勞方代表要求離席。上 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原審未予 傳喚,亦未調查鍾秉勳在會議中發言之錄音譯文,對有關本 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 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經查,如上訴人所 陳,鍾秉勳僅列席,而非以上訴人之代表或代理人出席,縱 反對協商草案之內容,其發言對協商之結論本不生影響;尤 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證人之是否傳訊均與原 審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是原判決於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等語後,而未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即難謂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開 主張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 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 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上訴人指揮,具 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 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被上訴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 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 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 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裁決委員 會判斷上訴人要求再行協商,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本應就主 張需再行協商之理由是否具備合理性及正當性加予審酌,而 非就協商條文內容對於雙方有利或不利而斷。本件上訴人雖 主張於接獲高雄營運處層轉之協約草案,在報請董事會討論 之前,內部相關單位就草案內容檢討,始發現協約草案內容 有違反法令或窒礙難行之處,計有9處(協約草案第2條第2 項、第4條後段、第6-1條、第19條、第21條、第24條、第28 -1條、第30條、59條),其要求參加人再行協商,具有正當 性、合理性,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對 上開內容如認有抵觸或窒礙難行之處,本得於協商過程中提 出,其於歷經14次協商會議方通過之協約草案即將簽約之際 ,以董事會不同意而拒絕簽約,即難謂合理、正當,而有違 誠信原則。原裁決決定亦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拒絕就已達 成合意之團體協約條文簽訂團體協約及意圖延滯協商程序, 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認事用 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仍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裁決決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