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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荊皋(清算人)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稅後純 益」新臺幣(下同)負29,281,541元、項次3「其他(含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29,28 1,541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以其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 利息收入1,126元,致漏報稅後純益931,954,012元,重行 核定項次3「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9 31,954,012元及未分配盈餘902,672,471元,應補稅額90,26 7,247元,並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45,133,623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未分配盈餘部分:⒈按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其立法理 由明示,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不再以「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應回歸商業會計法規 定計算之盈餘。訴願決定以上訴人99年6月20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股東常會承認之98年度虧損撥補表所載,並未就該短 漏報未分配盈餘實際用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因而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稅額並無不合。上訴人99年於股東常會 召開前,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 送交監察人,並於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因99年6月20日召 開股東常會時,上訴人98年稅後純損為29,281,541元,並無 任何盈餘可言,上訴人自無從於股東會時進行盈餘分派或為 虧損撥補。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始對上訴人之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重新核定,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稅後純益, 上訴人自無從於99年股東常會就調增之稅後純益予以討論及 承認,遑論進行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 103年間事後核定調增之稅後純益為核算上訴人98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基礎,以上訴人於99年股東常會未有盈餘分派及虧 損撥補之議案,從而認上訴人未將未分配盈餘實際用以虧損 撥補,不得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不但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規定有違,亦有倒果為因、時間錯置之謬誤。⒉上訴 人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上尚有3,840,09 7,772元之鉅額累積虧損,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或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或股利,是 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調 增稅後純益931,954,012元,因上訴人於98年之累積虧損遠 高於經被上訴人調整後之98年稅後純益,依公司法第232條 及經濟部75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75 年8月6日函釋)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彌補虧損,若有餘額始 可續為盈餘分派,然於本件之情形,縱上訴人98年之稅後純 益全部用以彌補虧損,尚不足以彌補上訴人斯時之累積虧損 ,自無從進行盈餘分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彌補虧損 即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不啻一方面認為其嗣後調增之 稅後純益,應屬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另一方面卻又以上訴 人未於99年股東會將此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即不得主張於未 分配盈餘中減除,然被上訴人此番認定,無異認為上訴人有 盈餘時得不先進行虧損撥補即可分派予股東,顯有違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⒊上訴人98年度之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之議案 ,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重 新核定並調增稅後純益931,954,012元,上訴人於99年間召 集之股東會自無從就此金額載入財務報表並進行承認。惟上 訴人已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就重編之98年度財務報 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並經股東會通過將 稅後純益全部用以撥補虧損,依93年1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3年1月9日函釋)意旨,應經股 東會承認之財務表冊,若未經承認,公司得再次召集股東會 承認之。又因上訴人於虧損撥補後已無盈餘可供分配,被上 訴人自不應再以上訴人有未分配盈餘,而對上訴人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⒋上訴人於104年股東會承認重編之98年度財 務報告書並據以撥補虧損,符合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實際彌補虧損」及「股東會同意」 之要件。另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及105年 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知,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 得事後追認,上訴人於104年股東會決議追認虧損撥補後, 已無盈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自不應對上訴人補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⒌上訴人98年度財務報表稅後純損29,281,541元, 於99年股東常會時承認98年度財務報表,自無從進行盈餘分 派,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更正核定上訴人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增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 利息1,126元,並調增稅後純益931,954,012元,此遺漏已影 響財報使用者之經濟判斷,具有重大性,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動及錯誤」A部分第5段及第43 段之判斷,自應以追溯調整之方式更正財報,從而上訴人雖 非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未如公開發行公司於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明確規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僅由公司依 國際會計準則判斷是否具有重大性而決定是否重編財務報表 ,然本件縱以公開發行公司較嚴格之判斷標準觀之,被上訴 人調整上訴人之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稅後純益931,9 54,012元,已超過綜合損益10,000,000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實已超過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應重新編製財務報表之標準,上訴人實具重新編 製財務報表並送交股東會承認之理由。本件具有財務報表應 重新編製之特殊性,異於一般公司僅遭稽徵機關核定調整稅 額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對股東負責及公司法第228條財務表 冊應送股東會承認之要求,將重編之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會追認,並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照 案通過,自生實際彌補虧損之效力,因上訴人於撥補虧損後 帳上尚有負3,044,764,289元之累積虧損,自無盈餘可供分 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顯有違誤。況 不論本件上訴人遭調增稅後純益931,954,012元之情事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致上訴人無從於99年度股東常會承認 此金額據以彌補虧損,如依被上訴人主張,營利事業是否有 未分配盈餘而應加徵所得稅,僅能以次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 之數額認定,縱有重大錯誤亦無從於事後召開股東會重新承 認報表並發生追溯調整之效力,則豈非認為僅被上訴人有調 增未分配盈餘之權,卻不允許有高額累積虧損之上訴人將此 調增之盈餘予以彌補虧損?造成納稅義務人不論如何均應就 此無法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加徵稅賦,有違憲財產權之保障 及量能課稅之租稅目的。㈡罰鍰部分:⒈上訴人於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稅申報時,就系爭出售 資產增益,因土地係66年12月間購入,房屋係自行興建,年 代久遠而無法提示相關成本費用,是無法自行計算出售資產 增益之金額,上訴人均據實以告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 標準重新核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而未予申報,因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被上訴人自不應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103年11月20日重新核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後,遂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予以彌補虧損,早 於被上訴人104年4月24日就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前,因彌補 虧損後上訴人98年度已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客觀上自無漏報 未分配盈餘之情事,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裁處罰鍰。⒉縱 上訴人有漏稅情事應裁處罰鍰,然自被上訴人於本件係逕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 鍰計45,133,623元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僅以 裁罰參考表所載倍數為唯一之判斷依據,並未於個案中考量 上訴人之違章情節係因上訴人未能確知成本費用而無從申報 收入、上訴人依法應先彌補虧損自無盈餘可供分配之情事及 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等情事,其裁量即有怠惰。又被上訴 人僅依裁罰參考表裁處罰鍰,惟未具體說明為何未依裁罰參 考表審酌受責難程度、上訴人所得利益等依據,逕以法定最 高額度裁處罰鍰,未審酌上訴人應所受責難程度,足見被上 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違反情節較輕微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 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裁量濫用之違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未分配盈餘部分: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所規定之「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 積虧損之數額」,當係指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 餘分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之稅後盈餘,彌補以 前年度帳載虧損之金額。而經稽徵機關嗣依稅法規定調整並 核定增加之未分配盈餘,若不在前開盈餘分配表之稅後盈餘 內,當然無法據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上訴人99年6月20日 經股東會同意之98年度虧損撥補表,其帳載稅後純益為負29 ,281,541元,是帳載之稅後盈餘為負數,自無可能彌補以往 年度虧損,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20日重編相關報表,亦屬10 4年度會計變更事項,上訴人無法回溯及變更99年股東會所 承認之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㈡罰鍰部分:按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上訴人 98年度未據實記載及申報出售資產增益,致漏報所得額,於 辦理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亦未如實申報,經審酌其違章 情節,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參考表規定,應按 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上訴人就其98年度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因未提示相關資料供 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經被上訴人原查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 標準代號:0000-00)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短漏 報出售資產增益為1,025,488,787元,其就此未提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乙節不予爭執,是本件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 ,基於同一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原核認定上訴人列報項次3 「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931,954,01 2元(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利息收入1,12 6元-漏報收入增加稅額93,535,901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主張其98年度稅後純損為29,281,541元,累積虧損 為3,840,097,722元,縱上訴人98年度有稅後純益931,954,0 12元,亦應先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 配云云。惟依卷內所示上訴人99年6月20日經股東會同意之 98年度虧損撥補表,其帳載稅後純益為負29,281,541元,是 帳載之稅後盈餘為負數,且其彌補虧損金額為0元,是上訴 人自無可能於該年度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至上訴人雖主 張其於104年1月20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重編98年度財 務報表」及「重編98年度虧損撥補表」案,完成法定盈虧撥 補程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惟此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得上情後,始於事後召開股東臨 時會議,而於104年1月20日通過重編相關報表案,是此乃屬 上訴人104年度會計變更事項,自無從回溯及變更上訴人98 年度當期所申報及99年股東會所承認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數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委不足採。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8號(下稱第8號公報)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 理準則第17段規定,乃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有重大事項需調整 以往年度報表之問題;況縱上訴人事後業已重編相關報表, 亦屬上訴人於104年度會計變更事項,此既在被上訴人查得 上情後所為,自不足回溯核認上訴人98年度當期所申報業已 經99年股東常會承認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之事實,上訴 人據此主張,亦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援引經濟 部75年8月6日函釋、93年1月9日函釋,主要係分別闡釋公司 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 規定暨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等規定之意旨,核與本件上 訴人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入,致 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乙節無涉;至上訴人所引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核係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表,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相關更正及辦理規定,亦核與本件情節無涉,自均不足為 上訴人本件有利之認定。㈡罰鍰部分:上訴人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當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 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據實申報,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復按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 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上訴人98年度未據實記載及申報出售 資產增益,致漏報所得額,於辦理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時, 亦未如實申報,經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核認其有過失 ,非無據,自應論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出售資產增 益,該土地係66年12月間購入,房屋係自行興建,年代久遠 而無法提示相關成本費用,是無法自行計算出售資產增益之 金額云云,惟縱其此項主張屬實,上訴人並非不得以其他方 式或循相關規定核計其成本費用,是此核非可據為其不予申 報該項所得之理由,則上訴人漏未盡該申報義務,自屬有過 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違章情形,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 及罰鍰,以及本件違章情節暨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暨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令修正發布之 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45,133,623元 ,核屬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切裁罰,洵屬 允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亦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無涉及財務報表編製原則之變動,故 非會計政策變動。而會計估計變動及會計錯誤之區分,一般 而言,如原估計係審慎決定,現因新資訊或新經驗之獲得, 重新估計後而加以修正,屬於會計估計變動。如原估計時有 疏失而致估計錯誤,若干年後發現加以修正,則屬於錯誤之 更正。會計估計變動及會計錯誤區別之實益為:會計估計變 動採用「推延調整法」處理,不計算累積影響數、不重編以 前年度報表、相關帳戶期初餘額亦不需調整,僅就變動之影 響作為收入或費用之調整,並就影響金額予以揭露;相對的 ,影響前期損益之會計錯誤,因會連帶影響所得稅,於更正 時應以錯誤對前期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期初保留盈餘,相 關資產負債科目應一併更正,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錯誤期 之財務報表應予以重編。簡言之,會計估計變動與會計錯誤 之主要區別,會計估計變動不用追溯調整財務報表、前期損 益,故不用重編財務報表;而會計錯誤採取追溯調整,除了 調整期初保留盈餘,並應重編財務報表,因而,因重編之財 務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於重編後,自應重開股東會送交股 東會予以承認。據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與第2項 、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以經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並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限定列舉」事由調整後進行課徵, 是所謂「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應依相關財務 會計處理準則判斷。又行為時第8號公報「會計變動及前期 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或「會計錯誤 」之區別及其對於稅後純益之影響,因稅法並無異於財務會 計準則之規定,自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判斷。本件所涉係因 上訴人漏報出售資產增益,應屬會計錯誤中「疏忽財務報表 編製時所存在之事實」或「期末遺漏應計項目」,自非屬會 計變動,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對於會計錯誤,上訴人 自應追溯調整前期損益,就稅後影響數調整期初保留盈餘並 重編財務報表,以確保財務資訊之準確性,而為後續判斷之 基礎,原判決誤認本件僅屬會計變動而非會計錯誤,無從回 溯變更98年度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判決顯有 不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再者,關於上訴人 漏報98年度出售資產增益,依第8號公報「會計變動及前期 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及國立臺灣大學幸世間教授審定林蕙 真教授著之中級會計學新論可知,上訴人漏報98年度出售資 產增益,屬常見「會計錯誤」之疏忽財務報表編製時所存在 之事實或期末遺漏應計項目,為財務報表正確性及可參考性 ,上訴人更正後予以追溯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調整錯誤當 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並重新送交股東會承認,及以之彌補 累積虧損,自生以盈餘彌補虧損之效力,原判決誤認本件僅 屬會計變動,無追溯調整98年度盈虧情形及實際彌補98年度 虧損之效力,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㈡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可知,公司重編之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得於後續年度送交股東會補正或追認,仍生股 東會承認之效力,且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不以 一次送交股東會承認為必要,公司分次送交股東會承認,尚 難認不生效力。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第8號公報「會 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及本院判決意 旨可知,因會計錯誤而重編之財務報表有追溯之效力,上訴 人於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後,即依法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股 東會就重編之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予以承認,並 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從而,上訴人重編之98年度財務 報表已生實際虧損撥補之效力,符合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實際彌補虧損」及「股東會同 意」之要件,自生彌補虧損之效力,上訴人於彌補虧損後, 已無稅後純益且仍有高額之累積虧損,依法自不應補徵未分 配盈餘稅。據此,原判決以上訴人98年度經被上訴人調整後 之稅後純益未於99年股東會進行虧損撥補,即認不生虧損撥 補之效力,其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顯有違反本院99 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其未附具體 理由說明何以本件未於次一年度股東會以98年度盈餘彌補虧 損,即不符該決議意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 上訴人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上尚有3,84 0,097,772元之鉅額累積虧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 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或無 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或股利,是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調增稅後純益931,954,012 元,因上訴人於98年之累積虧損遠高於經被上訴人調整後之 98年稅後純益,依公司法第232條及經濟部75年8月6日函釋 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彌補虧損,若有餘額始可續為盈餘分派 ;然於本件之情形,縱上訴人98年之稅後純益全部用以彌補 虧損,尚不足以彌補上訴人斯時之累積虧損,自無從進行盈 餘分派。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實際彌補虧損即應就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不啻一方面認為其嗣後調增之稅後純 益,應屬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另一方面卻又以上訴人未於 99年股東會將此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即不得主張於未分配盈 餘中減除。然被上訴人此番認定,無異認為上訴人有盈餘時 得不先進行虧損撥補即可分派予股東,顯有違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此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甚明。對此,原判決未附 理由說明何以本件無公司法第232條與經濟部75年8月6日函 釋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按本院102年 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 0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雖裁罰參考表可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罰時之參考,惟仍應 依據立法目的及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同時審酌1.主觀因素 :違反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客觀因素:違章 行為對社會所生影響、違章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等因素。且依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經具體審 酌個案情節可受責難程度較低者,非不得將裁罰倍數予以調 低;倘若未具體審酌行為人受責難之程度、受處罰之資力及 主觀違法情事等個案情形,且未具體說明應處裁罰參考表規 定最高額罰鍰之具體事由,亦即稅捐稽徵機關不行使法規授 與之裁量權,僅依客觀上所漏稅額作為唯一且絕對之基準裁 處罰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漏稅 情事應裁處罰鍰,然自被上訴人於本件係逕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2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 計45,133,623元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僅以裁 罰參考表所載倍數為唯一之判斷依據,並未於個案中考量上 訴人之違章情節係因上訴人未能確知系爭房地之成本費用而 無從申報收入、上訴人依法有高額累積虧損、不論是否彌補 虧損均無盈餘可供分配等情事,僅以上訴人有過失,逕依裁 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裁處0.5倍罰鍰,仍有裁量怠惰之失 ,原判決未察於此,認其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其判決顯 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㈤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205號判決已明確揭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於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94年修正後即非以課稅所得額或漏稅額為 構成要件事實,而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是其課稅之構成要件與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同,既上訴人已於事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4 年1月通過「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98年度虧損撥補表 」案,則上訴人98年度並無任何未分配盈餘可言,自毋須補 稅及處罰,且本院為審理行政處分效力之機關,對於違法課 稅處分之審查權限,本不受其他行政處分拘束,而得自為證 據調查、事實認定,據此,因本件構成要件判斷與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不同,自不得僅以上訴人該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遭調增出售資產增益,即認有漏報未分配盈 餘之事實而須補稅及處罰,是本件上訴人98年度盈虧情形之 認定,仍應以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所載為準。㈥本件主要爭點 之一為上訴人漏報98年出售資產增益,係屬會計錯誤或會計 變動,究屬會計錯誤而得重編財務報表並生追溯彌補虧損之 效力,抑或僅屬會計變更事項而無回溯變更上訴人98年度財 務報表之效力,因係有關會計專業之認定,且應補稅額及罰 鍰分別高達90,267,247元及45,133,623元,影響上訴人權利 義務不可謂不重大,如能委由會計專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以言詞說明,並依其陳述命兩造辯論,當有助於釐清爭議並 適正適用法律,爰依法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 第162條第1項調查證據,並依同法第253條規定召開言詞辯 論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 年度虧損。」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 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 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又按公司法 第183條規定:「(第1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 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 股東。(第2項)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第3項)第1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4項)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 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 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第5項)出席股東 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但 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6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4項或前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第228條規 定:「(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項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3項 )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第230 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 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2 項)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3項)第1項表冊 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第4項)代表公 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0,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再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 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 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 金額在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百分之一者。」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原補稅及罰鍰處分、復查暨訴願決定均 予維持,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 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即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 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行政法院對於納 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 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 限。」準此,事實審行政法院於稅務訴訟,就攸關納稅者應 納稅額之事證,縱使當事人不為主張,仍應依職權查明,以 核實確認其應納稅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 。 ㈢卷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就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成更正核定通知書,除就其短漏報出 售房地增益,因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定出售資產增益,按不 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0000-00)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7%核定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為1,025,488,787元,其 中房屋增益374,142,476元屬應稅所得,並以其漏報利息收 入1,126元,於稅上同額調增此利息收入外,尚就其5年前列 報應付未付帳款,認已罹於時效,稅上同額調增其他收入16 6,906,103元,及以憑證不全,稅上調減應付利息支出66,69 6,514元,課稅所得由負28,692,107元調整為579,054,112元 ,核定應納稅額144,753,528元等情,有上訴人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其調整法令及依據說 明書影本附原審卷(第37-40頁)可稽。則在上訴人財報上 其他收入及利息支出照舊編列(前揭應付未付帳款,認已罹 於時效,調增其他收入,及以憑證不全,調減應付利息,僅 係在稅上調整),原申報的稅前或稅後純益均為負29,281,5 41元,僅須調增短漏報之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 及利息收入1,126元之情形下,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前純益,即為996,208,372元(1,025,488,787元+1, 126元-29,281,541元),其稅後純益應為851,454,844元( 996,208,372元-144,753,528元)。蓋調增課稅所得,致補 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全係來自應稅部門的稅前部分,作為 所得稅費用,係屬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稅後純益」的減項。然被上訴人卻僅以出售資產增益 1,025,488,787元+利息收入1,126元-漏報收入增加稅額93 ,535,901元〔即(房屋增益374,142,476元+利息收入1,126 元)×25%〕=931,954,012元,作為「其他(含稽徵機關核 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加上訴人原申報的稅後純益負29 ,281,541元,而認定其稅後純益最終為902,672,471元(931 ,954,012元-29,281,541元),並以此作為上訴人98年度未 分配盈餘,而置上訴人其餘所得稅費用(本件所核定之應補 繳稅額與所得稅費用一致)51,217,627元(144,753,528元 -93,535,901元)於不顧,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上開 事項加以爭執,但此攸關上訴人98年度是否有未分配盈餘可 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稅額,原審未依職權予 以調查釐清,尚嫌速斷。 ㈣次按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民國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 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 。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 ,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 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業主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 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 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 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 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 之限制。」復依公司法第183條、第228條及第230條等規定 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經 股東會承認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後,始將各項表冊分 發各股東。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所 規定之「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 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當係指股東會決議以當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㈤行為時第8號公報第3段:「會計變動包括會計原則變動及會 計估計變動。」次按同號公報第6段、第13段、第9段及第17 段:「會計估計變動係指因新經驗之累積、新資料之獲得或 新事項之發生而修正以往之估計者。……」「會計估計變動 之影響應以下列方式處理:⑴若估計變動僅影響當期(例如 呆帳損失多估或少估),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 。⑵若估計變動影響當期及以後數期(例如固定資產折舊年 限之變動),應於當期及以後各期處理,不調整以前各期損 益,亦不計算累積影響數,但應將估計變動對當期純益之影 響加以揭露。」「前期損益調整係指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 記錄與認定上(如資本支出誤列為收益支出),以及會計原 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致財務報表失實,於該期報表發 布後始發現而應為調整者,及依本會所發布之公報應調整前 期損益者。」「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 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 ,資產負債之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 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露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誤 年度之損益影響。」是以會計估計變動之會計處理方法,學 理上稱為推延調整法(幸世間審定/林蕙真著,中級會計學 新論下冊,第7版,101年7月,第455頁)。而前期損益調整 係指前期損益項目發生錯誤致財務報表失實,所為之會計處 理方法,即學理上錯誤更正之方法(追溯重編法)(同前著 ,第459頁)。又會計估計變動與錯誤更正有時不易區分。 一般而言,如原估計係審慎決定,現因新資訊或新經驗之獲 得,重新估計後而加以修正,屬於會計估計變動。如原估計 時有疏失(如誤用資訊或計算錯誤)而致估計錯誤,若干年 後發現加以修正,則屬於錯誤之更正,雖然兩者之區別有時 難以判斷,但甚為重要,因兩者之會計處理並不同(同前著 ,第455頁)。 ㈥本件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之調整數,係因上訴人於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 7元及利息收入1,126元所致。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 8,787元部分,稽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審卷第38-40頁),上訴人當年 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2,435,951元,係出售短期投資增益20, 051元,及出售水電及電器設備、雜項設備增益2,415,900( 出售款價14,300,000元-資產帳面價值11,884,100元)元所 致。嗣後被上訴人由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發現其另有房屋 交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拍賣上訴人之房屋及土地),漏未計算該部分出 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乃重新納入出售該房地之增 益後,修正原來所認列之出售資產增益數額,並於103年11 月20日就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成更正 核定通知書,因而揭露上訴人當初製作98年度財務報表之疏 失。足見上訴人自始未將該房地之出售資產增益做為會計處 理之考量,亦即於該財務報表上自始無出售該房地增益之數 額,亦非係原將該部分出售資產增益估計為零(蓋因就房地 交易的過程中,殊難想像出售價款與帳面價值完全相等,即 毫無利潤或損失存在之情形)。上訴人編製98年度財務報表 時,既忽略當年度所存在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之 事實,事後知悉錯誤,即應加以更正,並非因獲得新資訊或 新經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會計處理方法之選擇應係 採用追溯重編法,而非會計估計變動之推延調整法。就漏報 利息收入1,126元部分,稽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 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審卷第38頁),係因漏 報取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其他(利息)收入1,126元,承 前所述,亦屬事後發現錯誤,需要更正之情形,故其會計處 理方法之選擇應係採用追溯重編法,而非會計估計變動之推 延調整法。從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通 過「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重編98年度虧損撥補表」案 ,完成法定盈虧撥補程序,有上訴人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稽(原審卷第96~104頁),於法並非無據。且上訴人 於104年1月20日完成法定盈虧撥補程序時,其經調整之98年 度稅後純益即已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自應如數減除 。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作成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 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25頁),卻未准上訴人以其經調整之 98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容有未洽,原 判決未予糾正,徒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得上情後,始於事 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於104年1月20日通過重編相關報表 案,認此乃屬上訴人104年度會計變更事項,自無從回溯及 變更上訴人98年度當期所申報及99年股東會所承認實際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數之事實云云,亦有未合。 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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