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於
民國94年8月19日以「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向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38項,第1、16、2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96年4月9日核
准專利,並於96年6月11日公告發給第I282393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97年8月8日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刪除請求項16至25,並將請求項26至38
移列為請求項16至28,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98年
6月1日公告。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系爭專利有
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
人智慧局審查後,於105年5月27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520658600號為「請求項1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被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
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命上訴人台達電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
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
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證據2
、3、4、7、8均為風扇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簡化系爭專利之風扇、扇框之製程與
降低成本等發明目的,自有引用證據2、3、4、7、8之組合
動機。證據1、9已教示塑膠材料以模具成形之兩階段射出成
型技術,證據2、3、7、8已
揭露系爭專利之「且該容置部具
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說明書之記載,均僅
揭露其凸塊與凹槽係以「結合」方式連結,並未揭露其技術
特徵係以「嵌合(或嵌入)」方式結合,證據2或3已揭露系
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凸塊與凹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7或8
亦已揭露在馬達領域中,利用嵌合而將軸管與扇體相互結合
之技術手段。又證據1、4、9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底座與
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
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2、3、4、7、8所示風扇之「
底座」與「框體」,依證據1、9所教示之知識,即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1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2、4、7、8、9
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
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
據2、3、4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
、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
具進步性: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底座與
框體之技術特徵,證據7、8已揭露利用嵌合之技術手段將軸
管與扇體相互結合,證據1、4、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
階段成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
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
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請求項
16之附屬項,又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
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4亦已分
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
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證據2軸承座4凸部47a1-47c1及外露
之殼座2角階梯部21a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證據3之軸管3定
位部32及殼體2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證據4顯示軸襯
14底部14B與外露之凸緣盤20貫穿孔26上下置入。證據2至4
仍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
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且所欲解
決之問題、以及達成功效相異,證據2至4仍未揭露上述結合
方式。㈡證據1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
有「兩階段射出成型」之技術,未能直接推知可在風扇「底
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型方式,而針對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產生功效。㈢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4間之技術領域、
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風扇領域
之通常知識者縱然知悉機械製造技術,然在未有充分提示下
,尚難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選兩階段
射出成型技術,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合上,
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故即使是風扇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亦難由證據2至4所記載之內容,進一
步結合證據1之製程技術。綜上,證據1至4未揭露系爭專利
部分結構,且未具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
相異下,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未能直接
推知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
」採用兩階段成型方式,亦難認定證據1至4與證據7至9間技
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尚難認定
證據1至4與證據7至9之結合係屬明顯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則以:㈠證據1所記載之兩階段射出成型
模具,以及書籍中所
例示之「露營用杯用模具」及「安全插
頭」等製品,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
「兩階段射出成型」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依據機械製造領域
之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型
方式。另由證據9所揭露之主軸馬達的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
合之技術,僅能說明主軸馬達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
軸承座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於裝置板」之技術。然系爭專利
所屬風扇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
能直接依據主軸馬達領域之
前揭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
」與「框體」採用特定成型順序與連結方式。㈡如欲以證據
2、3、4、7、8為基礎,進一步結合證據1之機械製造習知技
術以及證據9之主軸馬達領域技術,因其主要解決問題與系
爭專利相異,且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
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在未有充分提示下,尚難
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與主軸馬達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
選「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以及「軸承座以一體成型方式形
成於裝置板之技術」,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
合上,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須援引6篇以上之證據內容
拼湊,足見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內容與特徵係非顯而易見且非易於思及
,故組合證據1、2、4、7、8、9或證據1、3、4、7、8、9或
證據1、2、3、4、7、8、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
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
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6與證據1、2、4、7、8、9之組
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
、9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系爭專利
請求項17至28自然具備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揭露一種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
座之技術內容,其外殼1、框體基座21、肋條3等構件,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支撐件等構件,且證據2外殼
與框體以肋條連接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支撐件係
設置於框體內壁與容置部間的技術特徵;其基部內周緣所設
環形切階形成凹入狀的技術特徵,也相當於系爭專利容置部
具有複數個凹槽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
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
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⒉證據2軸承座底緣凸塊對應基座
環形切階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凸塊對應於容
置部凹槽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
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
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⒊由於軸承座係利用
塑料樹脂另加入強化劑材料製成,與外殼的材質已有差異。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
不同」之技術特徵。⒋
惟證據2軸承座與外殼的連接係以焊
接或類似方式形成一體的方式,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
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⒌證據9揭露一種具有支撐裝置
板的主軸馬達之技術內容,其係先具有裝置板,並於成型軸
承座的同時使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先
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技術特徵,故
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
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⒍
綜上,證據2、9之組合已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證據1、2、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說明書或圖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5、10、1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
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另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框體之截面大
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而證據4已揭露框體為四
邊形之技術特徵,框體形狀為容易簡單改變,故證據1、2、
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
步性。㈢證據2、9已揭露請求項16中「一扇框,包括:一底
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
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其中,該底座與該框
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
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
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
2、9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
證據2、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
據1、2、4、7、8、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
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分
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該等技術特徵
已分別為證據2或4所揭露,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
屬技術特徵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獨立出,並增加凸塊係
環設於底部周緣之限制條件,惟此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
揭露,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第3圖所
揭露,故證據1、2、4、7、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㈤證據3之殼體2、基座21等構件,
相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等構件,且基座於軸孔底端形
成沉孔(缺槽)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於容置部具
有複數凹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殼體與基座的結構
態樣雖
與系爭專利以支撐件連接框體與容置部的結構態樣略有不同
,惟亦揭露證據3習知圖式第2圖亦揭露以肋條102連接殼體1
與基座10的結構態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支撐件設置於框
體內壁與容置部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
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
複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說明書記載「軸管3係
可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軸管的延伸板35卡入該殼體
之沉孔24,並使該軸管之定位部32(凸塊)與該殼體之結合
部23(缺槽)相結合」,該軸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座,
且軸管一端形成凸塊及凸塊對應缺槽設置的技術,亦相當於
系爭專利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以及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
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
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
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業如前
述,且亦明確記載裝置板(為金屬板體)及軸承座(塑料材
質)為不同材質技術特徵,故證據9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
3、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3、4、7、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㈥證據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10、12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
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
11、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4、7、8、9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
9已揭露請求項16中「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
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以及一框體,具
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
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
,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
該框體相結合。」等技術特徵。又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
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9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簡單
予以組合,因此,證據3、9之組合已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1、3、4、7、8、9之組
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
請求項17、20至28的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
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3、4或
9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3
所揭露,已如前述,故證據1、3、4、7、8、9之組合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
之
審定,
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非妥適等語,因
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28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六、本院
按:
㈠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
訴訟之獨立
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
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
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
為上訴人。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4年8月19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6年4月9日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96年6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提出
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5月27日為「請求項1
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
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
第4項定有明文。
㈢查更正公告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第1、16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獨立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扇框
,包括: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
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
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
凸塊對應設置;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
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
相結合。(第16項)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
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
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以及一葉輪,具有一
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
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
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附屬項內容見原判決第13至15
頁所載)。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
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
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
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
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
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
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
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
技術手段,故
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
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
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
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⒈經查,系爭專利前經
第三人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舉發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
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8至145頁)。本
件證據2(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案)與前案之引證1相同,前案判決曾認定:引證1(即本件
證據2)殼座2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係屬外露,軸承座4凸
部47a1-47c1及殼座2角階梯部21a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而
系爭專利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
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故系爭專利之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
部而嵌入凹槽322(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圖3B所示),
是以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於容置部具有
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曾以上述前案判決理由作為答辯
內容,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部具有複
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原判決就此節已說明: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中僅記載「該容
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並未具體界定凹槽係內隱或外露,
且請求項中亦僅界定「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
設置」,並未界定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設置,上訴人
智慧局及台達電公司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
,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證據2環形切階(相當於系爭專
利凹槽)與軸承座底緣凸塊(相當於系爭專利凸塊)對應設
置的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
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等語(見原判
決理由五、㈠、⑴、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之情事。
⒉其次,本件證據3(西元2004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91858
號專利案)與前案之引證2相同,前案判決曾認定:引證2(
即本件證據3)之殼體2底面結合部須外露於殼體2底部,軸
管3定位部32及殼體2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而系爭專
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
該框體相結合」,該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部而嵌入凹槽322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圖3B所示),是以引證2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於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
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是前案判決係
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圖3B)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
圍,已非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亦以上
述前案判決理由作為答辯內容,主張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
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就此節已說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中僅記載「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及「複數個
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並未界定凹槽係內隱
或外露,及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上訴人智慧局及台
達電公司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顯已違反
禁止讀入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㈡、⑴、⒍),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況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未於原
審提出前案判決作為證據,而係以前案判決理由作為其答辯
內容,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之答辯予以論
駁如前,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
容應如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原判決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案裁判
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
即屬無據。
㈤次按,關於撤銷、
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
項新證據應提出
答辯書狀,表明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
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僅提出證據1至4作為舉發
證據,嗣於訴願階段雖提出證據7至9,惟未為
訴願機關所審
酌,被上訴人
乃於行政訴訟階段,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提出證據7至9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佐證。上訴人智
慧局就上開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業於105年12月7日提出
行政訴訟答辯書予以表明,復經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答辯(見原審卷第21
9、248至249頁、第350頁)。此外,原判決已敘明:證據2
、9或證據3、9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之技術特
徵,證據2、9或證據3、9與系爭專利皆為關於風扇馬達或馬
達的相關技術特徵,證據9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
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且兩者
皆具有簡化相關製程的功效,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9的組裝技術運用於證據2或
3的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證據2
或3之說明書或圖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0、1
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6至9、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
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框體為四邊形之技術特徵的容
易簡單改變,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
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而已分別為
證據2、3或4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屬技術特徵已為
證據2或3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
據2或3所揭露,故證據2及9之組合、證據2、4及9之組合、
證據3及9之組合、證據3、4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
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
1、3、4、7、8、9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
不具進步性等語,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新證據未經上
訴人智慧局於舉發階段判斷,原審應命上訴人智慧局就證據
7至證據9與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以書面或言詞對證據力
及
爭點提出實質意見,然原審未予斟酌,有違言詞辯論主義
,且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取捨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可採。
㈥另查,證據9已明確界定裝置板為金屬板體,軸承座為塑料
材質,兩者為以不同材質製成,且說明書第4頁第17至18行
亦記載「一軸承座30,以塑料材質一體射出成型的方式設於
裝置板20的通孔21處,並將通孔周緣的支撐部22包覆在軸承
座身部的壁面內」,及同頁最後一段記載「軸承套係以射出
的方式一體製成在裝置板上,因此減少了一道加工的程序,
相對的也就減少了一次誤差產生的可能」,故證據9前述先
具有裝置板,並於成型軸承座的同時使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
合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先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
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等情,此經原判決詳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
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至於證據9所揭示之兩階段射
出成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先成型底座,再成型
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特徵,雖有
軸承套(底座)成型順序相反之差異,然該差異僅係證據9
成型順序的簡單改變,尚
難謂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自為該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9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
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證據9之裝置板與軸承座之結合
順序係為:先提供金屬裝置板,再以塑料材質一體射出成型
的方式形成一軸承座並設於裝置板的通孔處,然系爭專利之
底座與框體之成型方式與順序為: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
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故系爭專利所載
之成型方式與順序所形成之殼體凹槽及底座凸部對應結構,
未為證據9所揭露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
令,亦非可採。
㈦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
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
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
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
成之發明。至於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
領域及組合之動機加以決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2
係一種適用於無刷直流馬達軸流式風扇的軸承座,證據3為
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證據9為一種具有支撐裝置
板的主軸馬達,故證據2、3均係屬於風扇馬達之技術領域,
證據9係屬馬達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9之主要構造與風扇
馬達之結構相較,具有共同關聯之實施必要元件,例如:軸
承座、定子、導電線圈、軸承、轉軸、轉子、磁鐵等,其技
術領域即具有關連性。此外,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
克服習知技術以超音波熔接之加工方式,將框體與馬達底座
結合時,所造成馬達底座偏心距過大造成底座脫落之缺失(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至於證據9則係為解決裝
置板(相當於框體)與軸承套(相當於底座)結合定位時,
造成馬達中心軸精準度誤差之缺失(見證據9說明書之背景
技術),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皆係以先成型某一部件,再
成型另一部件的同時將兩者形成結合(亦即兩階段成型),
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9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
段並無不同。又證據2、3均涉及框體與底座結合之技術內容
,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該底座係預先
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
技術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則在於「該底座
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及「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
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上開
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為證據9所揭露。基於上開事實,原判
決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9的
教示下,在面臨組裝品質不良及簡化製程之問題時,自有動
機將證據9之技術運用於證據2或3之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據以認定證據2、9之組合或證據3
、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
:證據2、9或證據3、9無論是應用領域、待解決之技術問題
以及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等皆與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
、待解決之技術問題以及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不同,
且證據2、9或證據3、9亦無任何建議或教示,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3所揭露之內容,並無
任何結合動機參考證據9之內容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2、9或證據3、9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
律均嫌率斷,顯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可取
。
㈧查原判決雖未解析證據1、7、8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即認
定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然探究原
判決之論述,主要係解析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及9所揭露
技術內容之差異,並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對照上開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整體加以考量,
逐項進行判斷,並詳予敘明證據2及9之組合、證據2、4及9
之組合、證據3及9之組合、證據3、4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㈠
、㈡),則上開證據組合縱加上其他證據,當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自不待言。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未解析證據1、4、7、8及論述證據1、2、4、7、8、9之組
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係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則原判決認定組合證據1、2、4、
7、8、9或組合證據1、3、4、7、8、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應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㈨上訴意旨另以:依上開㈣至㈧所述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論斷
組合證據2、9或證據3、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組合證據1、2、4、7、8、9或組合證據1、3、4、7、8
、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8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
惟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標的為一風扇
,其包括一扇框以及一葉輪,其中扇框之技術內容及底座與
框體材質不同,且係二階段成型,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所載之技術特徵相當,而已為證據2、9或證據3、9所揭
露,至「葉輪係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軸管部中」之
技術特徵則已為證據2圖式第1圖或證據3圖式第5圖所揭露。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
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
證據2、3、4或9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附屬
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或3所揭露,故證據1、2、4、7、8、9
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6至28不具進步性等情,詳敘其理由,且上訴人前述
㈣至㈧主張,業經論駁如前,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均非
可採。
㈩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
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
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
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
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
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
襲
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
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
諭爭點,
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
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
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
,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
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本院104年度4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在案。準此,依審理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舉發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
,倘經法院加以審酌後,認為新證據確實足以證明專利全部
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具有無效事由,而專利權人於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亦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時,法
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智慧局作成舉
發人即原告所申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
事件之
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
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固為審理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
財產權之行政訴訟
,
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突襲性裁判及
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如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使當事人有充份辯論之機
會,而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查被
上訴人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證據7至9作為新證據,並於
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25日之準備㈠、㈡狀說明證據7至
9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以及與證據1至4之組合動機,
嗣原審於106年3月8日之準備程序整理本案爭點,僅係就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加以確認,並未加以
變更,上訴人智慧局之答辯狀雖係於105年12月7日即已提出
,惟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就
證據7至9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上開新證據與
證據1至4有無組合動機具體表示意見,上訴人智慧局縱未再
補充答辯狀,亦難謂本案爭點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實質答辯。
承上,本件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
辯論,上訴人台達電公司自行判斷後,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表明已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原
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乃依法判命上訴人智慧局作成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洵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始變更爭點,新證
據之組合及爭點於實質上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審酌,且為兼顧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對舉發證據原可於上訴人智慧局審查階段
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原審應於訴訟階段開示
心證,使專利權人考量是否更正,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發回上訴人智慧局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
決逕為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
審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侵害
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剝
奪專利權人更正治癒瑕疵之程序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無可取。
綜上,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