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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於
    民國94年8月19日以「風扇、扇框及其製作方法」向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38項,第1、16、2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96年4月9日核
    准專利,並於96年6月11日公告發給第I282393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97年8月8日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更
正本,刪除請求項16至25,並將請求項26至38
    移列為請求項16至28,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更正,並於98年
    6月1日公告。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系爭專利有
    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
    人智慧局審查後,於105年5月27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520658600號為「請求項1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被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
    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命上訴人台達電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
    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
    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證據2
    、3、4、7、8均為風扇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簡化系爭專利之風扇、扇框之製程與
    降低成本等發明目的,自有引用證據2、3、4、7、8之組合
    動機。證據1、9已教示塑膠材料以模具成形之兩階段射出成
    型技術,證據2、3、7、8已
揭露系爭專利之「且該容置部具
    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說明書之記載,均僅
    揭露其凸塊與凹槽係以「結合」方式連結,並未揭露其技術
    特徵係以「嵌合(或嵌入)」方式結合,證據2或3已揭露系
    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凸塊與凹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7或8
    亦已揭露在馬達領域中,利用嵌合而將軸管與扇體相互結合
    之技術手段。又證據1、4、9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底座與
    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
    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2、3、4、7、8所示風扇之「
    底座」與「框體」,依證據1、9所教示之知識,即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1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1、2、4、7、8、9
    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
    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
    據2、3、4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
    、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
    具進步性: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以結合方式連結底座與
    框體之技術特徵,證據7、8已揭露利用嵌合之技術手段將軸
    管與扇體相互結合,證據1、4、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兩
    階段成型」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4、7、8、9之組合或
    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
    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請求項
    16之附屬項,又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
    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3、4亦已分
    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
    或證據1、2、3、4、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證據2軸承座4凸部47a1-47c1及外露
    之殼座2角階梯部21a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證據3之軸管3定
    位部32及殼體2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證據4顯示軸襯
    14底部14B與外露之凸緣盤20貫穿孔26上下置入。證據2至4
    仍未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
    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且所欲解
    決之問題、以及達成功效相異,證據2至4仍未揭露上述結合
    方式。㈡證據1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
    有「兩階段射出成型」之技術,未能直接推知可在風扇「底
    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型方式,而針對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產生功效。㈢系爭專利與證據1至4間之技術領域、
    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風扇領域
    之通常知識者縱然知悉機械製造技術,然在未有充分提示下
    ,尚難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選兩階段
    射出成型技術,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合上,
    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故即使是風扇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亦難由證據2至4所記載之內容,進一
    步結合證據1之製程技術。綜上,證據1至4未揭露系爭專利
    部分結構,且未具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
    相異下,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未能直接
    推知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
    」採用兩階段成型方式,亦難認定證據1至4與證據7至9間技
    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尚難認定
    證據1至4與證據7至9之結合係屬明顯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則以:㈠證據1所記載之兩階段射出成型
    模具,以及書籍中所
例示之「露營用杯用模具」及「安全插
    頭」等製品,僅能說明機械製造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
    「兩階段射出成型」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能直接依據機械製造領域
    之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與「框體」採用兩階段成型
    方式。另由證據9所揭露之主軸馬達的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
    合之技術,僅能說明主軸馬達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有「
    軸承座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於裝置板」之技術。然系爭專利
    所屬風扇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有充分提示下,未
    能直接依據主軸馬達領域之
前揭技術而推知可在風扇「底座
    」與「框體」採用特定成型順序與連結方式。㈡如欲以證據
    2、3、4、7、8為基礎,進一步結合證據1之機械製造習知技
    術以及證據9之主軸馬達領域技術,因其主要解決問題與系
    爭專利相異,且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
    功能及作用等並無明顯之關連性,在未有充分提示下,尚難
    思及可由機械製造領域與主軸馬達領域眾多知識中,特定挑
    選「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以及「軸承座以一體成型方式形
    成於裝置板之技術」,應用至風扇「底座」與「框體」之嵌
    合上,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須援引6篇以上之證據內容
    拼湊,足見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內容與特徵係非顯而易見且非易於思及
    ,故組合證據1、2、4、7、8、9或證據1、3、4、7、8、9或
    證據1、2、3、4、7、8、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6
    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
    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6與證據1、2、4、7、8、9之組
    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或證據1、2、3、4、7、8
    、9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系爭專利
    請求項17至28自然具備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揭露一種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
    座之技術內容,其外殼1、框體基座21、肋條3等構件,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支撐件等構件,且證據2外殼
    與框體以肋條連接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支撐件係
    設置於框體內壁與容置部間的技術特徵;其基部內周緣所設
    環形切階形成凹入狀的技術特徵,也相當於系爭專利容置部
    具有複數個凹槽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
    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
    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⒉證據2軸承座底緣凸塊對應基座
    環形切階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凸塊對應於容
    置部凹槽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
    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
    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⒊由於軸承座係利用
    塑料樹脂另加入強化劑材料製成,與外殼的材質已有差異。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
    不同」之技術特徵。⒋
惟證據2軸承座與外殼的連接係以焊
    接或類似方式形成一體的方式,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
    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⒌證據9揭露一種具有支撐裝置
    板的主軸馬達之技術內容,其係先具有裝置板,並於成型軸
    承座的同時使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先
    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技術特徵,故
    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
    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⒍
    綜上,證據2、9之組合已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證據1、2、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說明書或圖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5、10、1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
    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另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框體之截面大
    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而證據4已揭露框體為四
    邊形之技術特徵,框體形狀為容易簡單改變,故證據1、2、
    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
    步性。㈢證據2、9已揭露請求項16中「一扇框,包括:一底
    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
    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其中,該底座與該框
    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
    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等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
    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
    2、9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
    證據2、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
    據1、2、4、7、8、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
    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分
    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該等技術特徵
    已分別為證據2或4所揭露,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
    屬技術特徵係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獨立出,並增加凸塊係
    環設於底部周緣之限制條件,惟此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
    揭露,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第3圖所
    揭露,故證據1、2、4、7、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㈤證據3之殼體2、基座21等構件,
    相當於系爭專利框體、容置部等構件,且基座於軸孔底端形
    成沉孔(缺槽)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於容置部具
    有複數凹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殼體與基座的結構
態樣雖
    與系爭專利以支撐件連接框體與容置部的結構態樣略有不同
    ,惟亦揭露證據3習知圖式第2圖亦揭露以肋條102連接殼體1
    與基座10的結構態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支撐件設置於框
    體內壁與容置部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
    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
    複數個凹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說明書記載「軸管3係
    可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軸管的延伸板35卡入該殼體
    之沉孔24,並使該軸管之定位部32(凸塊)與該殼體之結合
    部23(缺槽)相結合」,該軸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座,
    且軸管一端形成凸塊及凸塊對應缺槽設置的技術,亦相當於
    系爭專利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以及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
    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及「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
    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又證據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
    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業如前
    述,且亦明確記載裝置板(為金屬板體)及軸承座(塑料材
    質)為不同材質技術特徵,故證據9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
    3、9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3、4、7、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㈥證據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10、12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
    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
    11、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3、4、7、8、9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
    9已揭露請求項16中「一扇框,包括:一底座,具有一底部
    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以及一框體,具
    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
    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
    ,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
    該框體相結合。」等技術特徵。又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6中「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一轉軸,該轉軸
    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9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簡單
予以組合,因此,證據3、9之組合已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證據1、3、4、7、8、9之組
    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
    請求項17、20至28的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
    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3、4或
    9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3
    所揭露,已如前述,故證據1、3、4、7、8、9之組合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8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
    之
審定,
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非妥適等語,因
    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28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六、本院
按:
  ㈠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
    訴訟之獨立
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
    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
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
    為上訴人。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4年8月19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6年4月9日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96年6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提出
    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5月27日為「請求項1
    至2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
    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
    第4項定有明文。
  ㈢查更正公告後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第1、16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獨立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扇框
    ,包括:一底座,具有複數個凸塊;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
    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
    該容置部之間,且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
    凸塊對應設置;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且該
    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
    相結合。(第16項)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包括:一底
    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軸管部係設置於該底部上;
    以及一框體,具有一容置部與至少一支撐件,該些支撐件係
    設置於該框體之內壁與該容置部之間;以及一葉輪,具有一
    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該軸管部中;其中,該底座與該框體
    之材質係不同,且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
    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附屬項內容見原判決第13至15
    頁所載)。
  ㈣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
    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
    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
    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
    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
    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
    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
    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
    技術手段,故
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
    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
    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
    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⒈經查,系爭專利前經
第三人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舉發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
    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8至145頁)。本
    件證據2(西元1997年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案)與前案之引證1相同,前案判決曾認定:引證1(即本件
    證據2)殼座2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係屬外露,軸承座4凸
    部47a1-47c1及殼座2角階梯部21a以上下套接方式銲合,而
    系爭專利之「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
    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故系爭專利之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
    部而嵌入凹槽322(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圖3B所示),
    
是以引證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於容置部具有
    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曾以上述前案判決理由作為答辯
    內容,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部具有複
    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
    原判決就此節已說明: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中僅記載「該容
    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並未具體界定凹槽係內隱或外露,
    且請求項中亦僅界定「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
    設置」,並未界定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設置,上訴人
    智慧局及台達電公司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
    ,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證據2環形切階(相當於系爭專
    利凹槽)與軸承座底緣凸塊(相當於系爭專利凸塊)對應設
    置的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系爭專利「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
    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等語(見原判
    決理由五、㈠、⑴、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之情事。
  ⒉其次,本件證據3(西元2004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91858
    號專利案)與前案之引證2相同,前案判決曾認定:引證2(
    即本件證據3)之殼體2底面結合部須外露於殼體2底部,軸
    管3定位部32及殼體2底面結合部23始可上下卡扣。而系爭專
    利「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
    該框體相結合」,該凸塊43如同於框體內部而嵌入凹槽322
    (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圖3B所示),是以引證2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於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
    分別與底座之凸塊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是前案判決係
    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圖3B)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
    圍,已非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亦以上
    述前案判決理由作為答辯內容,主張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係分別與底座之凸塊
    相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就此節已說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中僅記載「該容置部具有複數個凹槽」及「複數個
    凹槽,係分別與該些凸塊對應設置」,並未界定凹槽係內隱
    或外露,及該對應設置必須為「嵌合」,上訴人智慧局及台
    達電公司將圖式內容讀入請求項中作為限定條件,顯已違反
    禁止讀入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五、㈡、⑴、⒍),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況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未於原
    審提出前案判決作為證據,而係以前案判決理由作為其答辯
    內容,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之答辯予以論
    駁如前,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
    容應如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原判決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
    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案裁判
    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
即屬無據。
  ㈤次按,關於撤銷、
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
    項新證據應提出
答辯書狀,表明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
    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僅提出證據1至4作為舉發
    證據,嗣於訴願階段雖提出證據7至9,惟未為
訴願機關所審
    酌,被上訴人
乃於行政訴訟階段,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提出證據7至9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佐證。上訴人智
    慧局就上開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業於105年12月7日提出
    行政訴訟答辯書予以表明,復經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答辯(見原審卷第21
    9、248至249頁、第350頁)。此外,原判決已敘明:證據2
    、9或證據3、9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之技術特
    徵,證據2、9或證據3、9與系爭專利皆為關於風扇馬達或馬
    達的相關技術特徵,證據9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
    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且兩者
    皆具有簡化相關製程的功效,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9的組裝技術運用於證據2或
    3的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證據2
    或3之說明書或圖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0、1
    2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說明書或請求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6至9、13至1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
    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框體為四邊形之技術特徵的容
    易簡單改變,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
    分別與請求項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而已分別為
    證據2、3或4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附屬技術特徵已為
    證據2或3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
    據2或3所揭露,故證據2及9之組合、證據2、4及9之組合、
    證據3及9之組合、證據3、4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
    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
    1、3、4、7、8、9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
    不具進步性等語,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新證據未經上
    訴人智慧局於舉發階段判斷,原審應命上訴人智慧局就證據
    7至證據9與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以書面或言詞對證據力
    及
爭點提出實質意見,然原審未予斟酌,有違言詞辯論主義
    ,且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取捨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可採。
  ㈥另查,證據9已明確界定裝置板為金屬板體,軸承座為塑料
    材質,兩者為以不同材質製成,且說明書第4頁第17至18行
    亦記載「一軸承座30,以塑料材質一體射出成型的方式設於
    裝置板20的通孔21處,並將通孔周緣的支撐部22包覆在軸承
    座身部的壁面內」,及同頁最後一段記載「軸承套係以射出
    的方式一體製成在裝置板上,因此減少了一道加工的程序,
    相對的也就減少了一次誤差產生的可能」,故證據9前述先
    具有裝置板,並於成型軸承座的同時使裝置板與軸承座相結
    合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先成型底座,再成型框體
    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等情,此經原判決詳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
    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至於證據9所揭示之兩階段射
    出成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先成型底座,再成型
    框體並同時使兩者相結合的兩階段射出成型技術特徵,雖有
    軸承套(底座)成型順序相反之差異,然該差異僅係證據9
    成型順序的簡單改變,尚
難謂有何不可預期之功效,自為該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
    易完成,故證據9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底座係預
    先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
    之技術特徵。上訴意旨以:證據9之裝置板與軸承座之結合
    順序係為:先提供金屬裝置板,再以塑料材質一體射出成型
    的方式形成一軸承座並設於裝置板的通孔處,然系爭專利之
    底座與框體之成型方式與順序為: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
    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故系爭專利所載
    之成型方式與順序所形成之殼體凹槽及底座凸部對應結構,
    未為證據9所揭露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
    令,亦非可採。
  ㈦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
    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
    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
    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
    成之發明。至於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
    領域及組合之動機加以決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2
    係一種適用於無刷直流馬達軸流式風扇的軸承座,證據3為
    散熱風扇馬達之軸管固定構造,證據9為一種具有支撐裝置
    板的主軸馬達,故證據2、3均係屬於風扇馬達之技術領域,
    證據9係屬馬達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9之主要構造與風扇
    馬達之結構相較,具有共同關聯之實施必要元件,例如:軸
    承座、定子、導電線圈、軸承、轉軸、轉子、磁鐵等,其技
    術領域即具有關連性。此外,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
    克服習知技術以超音波熔接之加工方式,將框體與馬達底座
    結合時,所造成馬達底座偏心距過大造成底座脫落之缺失(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至於證據9則係為解決裝
    置板(相當於框體)與軸承套(相當於底座)結合定位時,
    造成馬達中心軸精準度誤差之缺失(見證據9說明書之背景
    技術),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皆係以先成型某一部件,再
    成型另一部件的同時將兩者形成結合(亦即兩階段成型),
    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9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技術手
    段並無不同。又證據2、3均涉及框體與底座結合之技術內容
    ,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該底座係預先
    成型後,再成型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
    技術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則在於「該底座
    與該框體之材質係不同」及「該底座係預先成型後,再成型
    該框體並同時使該底座與該框體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上開
    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為證據9所揭露。基於上開事實,原判
    決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9的
    教示下,在面臨組裝品質不良及簡化製程之問題時,自有動
    機將證據9之技術運用於證據2或3之組裝構件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據以認定證據2、9之組合或證據3
    、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
    :證據2、9或證據3、9無論是應用領域、待解決之技術問題
    以及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等皆與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
    、待解決之技術問題以及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不同,
    且證據2、9或證據3、9亦無任何建議或教示,因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3所揭露之內容,並無
    任何結合動機參考證據9之內容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2、9或證據3、9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
    律均嫌率斷,顯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無可取
    。
  ㈧查原判決雖未解析證據1、7、8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即認
    定證據1、2、4、7、8、9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然探究原
    判決之論述,主要係解析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及9所揭露
    技術內容之差異,並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對照上開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整體加以考量,
    逐項進行判斷,並詳予敘明證據2及9之組合、證據2、4及9
    之組合、證據3及9之組合、證據3、4及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㈠
    、㈡),則上開證據組合縱加上其他證據,當亦可證明系爭
    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自不待言。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未解析證據1、4、7、8及論述證據1、2、4、7、8、9之組
    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5係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則原判決認定組合證據1、2、4、
    7、8、9或組合證據1、3、4、7、8、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應構成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㈨上訴意旨另以:依上開㈣至㈧所述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論斷
    組合證據2、9或證據3、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組合證據1、2、4、7、8、9或組合證據1、3、4、7、8
    、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8不具進步性,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
惟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標的為一風扇
    ,其包括一扇框以及一葉輪,其中扇框之技術內容及底座與
    框體材質不同,且係二階段成型,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所載之技術特徵相當,而已為證據2、9或證據3、9所揭
    露,至「葉輪係具有一轉軸,該轉軸係容置於軸管部中」之
    技術特徵則已為證據2圖式第1圖或證據3圖式第5圖所揭露。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至28之附屬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
    2、6至11、13至15完全對應相同,且該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
    證據2、3、4或9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附屬
    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或3所揭露,故證據1、2、4、7、8、9
    之組合或證據1、3、4、7、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6至28不具進步性等情,詳敘其理由,且上訴人前述
    ㈣至㈧主張,業經論駁如前,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均非
    可採。
  ㈩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
    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
    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
    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
    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
    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
    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
    襲
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
    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
諭爭點,
    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
    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
    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
    ,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
    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本院104年度4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在案。準此,依審理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舉發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
    ,倘經法院加以審酌後,認為新證據確實足以證明專利全部
    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具有無效事由,而專利權人於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亦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時,法
    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智慧局作成舉
    發人即原告所申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
    事件之
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
    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固為審理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
財產權之行政訴訟
    ,
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突襲性裁判及
    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如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使當事人有充份辯論之機
    會,而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查被
    上訴人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證據7至9作為新證據,並於
    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25日之準備㈠、㈡狀說明證據7至
    9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以及與證據1至4之組合動機,
    嗣原審於106年3月8日之準備程序整理本案爭點,僅係就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加以確認,並未加以
    變更,上訴人智慧局之答辯狀雖係於105年12月7日即已提出
    ,惟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就
    證據7至9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上開新證據與
    證據1至4有無組合動機具體表示意見,上訴人智慧局縱未再
    補充答辯狀,亦難謂本案爭點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實質答辯。
    承上,本件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
    辯論,上訴人台達電公司自行判斷後,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表明已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原
    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乃依法判命上訴人智慧局作成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洵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始變更爭點,新證
    據之組合及爭點於實質上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審酌,且為兼顧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對舉發證據原可於上訴人智慧局審查階段
    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原審應於訴訟階段開示
    心證,使專利權人考量是否更正,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發回上訴人智慧局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
    決逕為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
    審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侵害
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剝
    奪專利權人更正治癒瑕疵之程序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無可取。
  綜上,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