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
上 訴 人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等6戶房屋(下稱
系爭6戶房屋),及上訴人德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同路段77號5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
7戶房屋)(兩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中關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部分,各有所有權2分之1,故下合稱系爭12
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22層、地下6層22戶之建築
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
照),其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經被上訴人
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於103年11月5日派員至現場
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2戶房屋總面積均為80坪以上,房地總
價均達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且所在建築物符合
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
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
高級住宅。被上訴人
乃依
上開規定,
核定系爭12戶房屋為高
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5層
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
適用)」、「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
率表」等,
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
)270%加成核計系爭12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
房屋現值。復因
前揭房屋符合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
定,自103年10月至105年9月
期間減半
徵收房屋稅2年。
嗣10
5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續核定系爭12戶房屋為高級住宅
,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下稱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等規定,
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系爭7戶房屋105年房屋稅計878萬6,8
13元及系爭6戶房屋105年房屋稅計744萬8,082元。上訴人對
於上開兩課稅處分均不服,分經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各遭
駁回,遂提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明定
「房屋課稅現值」之評價項目,係以「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
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下稱標準單價)、「各類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原核定之計算公式,多乘了(1+路段率
),
業已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
構成要件,依司法院釋字
第620號解釋意旨,應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方屬適法。㈡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該系爭之法規為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評定作
業要點(下稱100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
惟本
件系爭之法規為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兩者間所指
涉之法規及事實
顯有不同,故該決議無法適用於本案。㈢系
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採8項「抽象」規範,其規範不夠明
確,且以房屋坪數作為是否為高級住宅而增加房屋稅之標準
,亦顯不夠客觀。惟即便法明確性及邏輯上並無問題,租稅
累加也應有合理的上升曲線,顯非本件一步暴衝為370%之
方式。㈣103年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以打擊假性需
求之投資客為目標,惟本件核課之對象,
竟把「法人」持有
之房屋,一併核課最高3.6%「囤房稅率」,顯已違反房屋
稅條例之修法目的。又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未斟酌非自住用之住家的發生原因,亦未斟酌核課之租稅
主體,在建設產業鏈中,究係「需求者」、抑或「供給者」
,因兩者間之法律評價,顯屬有別。依財政部106年1月13日
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下稱106年1月13日函)意旨
,財政部亦認為核課最高3.6%「囤房稅率」乙節,顯已違
背103年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㈤臺北市政府106年1
月23日修正發布之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下稱106年評定作業
要點),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本件應適用106年評定作業要點。本件既然屬於未確定之
案件,當然有其適用,而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乙節,
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為之,但不及於未確定案件,故本件也
不應受其
拘束。㈥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未以
法規
命令的自治條例為之,而係以
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恐違反
法
律保留原則。又查下位規範法規命令「再授權」的範疇(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等事項』),恐亦有逾
越上位規範法律「授權」範疇之情事等語,聲明請求判決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各關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查系爭12戶房屋坐落之社區,依都發
局103年9月17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總層數2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12戶房屋各戶總面積介
於622.64平方公尺(約188.35坪)至2,063.63平方公尺(約
624.25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與被上訴人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系爭12戶
房屋於105年6月有1筆交易案件,該移轉之系爭19樓房屋實
際交易總價為3億270萬元,其每坪交易單價為157.33萬元,
以此單價計算其餘11戶,各戶總價均遠超過8,000萬元,符
合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又松山
分處於103年11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12戶房屋已具
備高級住宅8項特徵,則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1條及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5點等規定,自1
03年10月起按系爭12戶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即270%)
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12戶房屋現值,並依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減半課徵前
揭房屋105年房屋稅,
洵屬
有據。㈡依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
係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
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未逾市場
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㈢高級住宅之8
項特徵僅為
參酌認定之標準,主要係按戶審認房地總價在8,
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
單價100萬元以上者,即認定為高級住宅。故系爭12戶房屋
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屬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高級住
宅,依法按該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據以核定房屋現值,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㈣系爭評定
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100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第1項規定內容,前者乃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
…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
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
上者」之規定。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
「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
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且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可適用於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
及第2項規定。㈤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訂定房屋
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之規定,已使法人持有房屋者在符
合一定要件下亦得享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再查財政部
106年1月13日函,並無謂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
授權,於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訂
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違背法令情事,且臺北市政府嗣檢討於
106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
106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係自106年7月1日施行
,尚無法追溯適用,是被上訴人依103年修正之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項及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課徵系爭12戶房屋3.6%稅率,於法並無
不合。另106年評定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屬地方政府自治事
項,並非解釋函令變更,尚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
用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12戶
房屋,領有都發局103年9月17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該等
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總層數22層
。系爭12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
停車位面積)介於622.64平方公尺(約188.35坪)至2,063.
63平方公尺(約624.25坪),均大於80坪,且系爭12戶房屋
於105年6月有1筆交易,實際交易總價3億270萬元,建物移
轉面積192.39坪,每坪交易單價為157.33萬元,據此計算其
餘11戶房屋各戶總價均逾8,000萬元。且松山分處派員至現
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2戶房屋,坐落之社區為獨棟建築,
外觀華麗,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園造景,戶數單純
,隱密性高,管理周全等,符合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
定之高級住宅。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系爭12戶房屋現值,課徵
105年度房屋稅,自屬有據。㈡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可
知,有關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斟酌「房屋建築價格」(相
當於原始取得成本及其折舊)、「房屋之外部使用價值」(
當地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公平市價」3項因素,以反映
量能課稅原則。我國現行係採房地
分離課稅,稅基分別土地
公告地價及
房屋評定現值,均由
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
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
除地價之問題。㈢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
因素之一,惟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
用30餘年,其價格已遠低於現今房屋造價,故臺北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年修訂評定作
業要點,其中第15點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
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嗣於103
年常會復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
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系爭評定
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規定仍將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房
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般
住宅有別,核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合
實質課稅與負擔
公平原則。㈣我國不動產交易習慣,除預售
屋買賣外,多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房屋、土地不易分
開估價,實務上確立「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地
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常態
經驗法則。因此只要房
屋之房屋稅稅基量化結果,不超過房地合一出售市場價格的
30%,即可認為其無混入土地價格。而系爭12戶房屋按高級
住宅加成後之核定現值與依前述市場行情每坪157.33萬元換
算之房地總價相比,並未超過30%,
堪認被上訴人認定之系
爭12戶房屋現值,並無混入土地價值,且未逾市場交易價格
。㈤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
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
之拘束力,至該討論過程中所提出之研究意見或不同於最終
決議之意見,自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比較系爭評定
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100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
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
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
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
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是本院
前揭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及第2項規定。㈥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8項特徵,可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事先得以預見是否為高級住宅,
事後如有疑義,亦可由
司法機關進一步審查認定,並未違反
法律
明確性原則。又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已就建商新建房
屋於1年內未售出者,降低稅賦,乃就房屋市場必要之議價
時間
予以考量。另按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係就中華民國不
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起造人生產之住家
用房屋非屬囤房,得依1.5%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並無
指摘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授權,於103年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所
違誤,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審議通過之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惟上開評定作業要點
規定,並非屬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變更,亦非稅務違章案件
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無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
問題。又本件為
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判斷
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有無違法。是原處分作
成後修正之106年評定作業要點及106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無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適用之情事,蓋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與100
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兩者間就基礎事實、加成因素及所
涉法規顯有不同。原判決謂前揭決議,亦適用於系爭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已違背
論理法則及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㈡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所涉之房屋,已適用103年7月1日調整增加2.6倍(即為舊標
準單價的3.6倍)的新標準單價,如再乘「1+路段率」加成
之方式,有違稅基量化法規範,致所核計「房屋現值」,違
反比例原則。蓋系爭12戶房屋位於八德路與市○○道○○路
段率為270%(即1+170%)。依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第2項規定,正確計算式為(1+170%),惟原核課計算式
誤以(1+270%),因此顯屬多核課1個「標準單價」。況
查106年評定作業要點已調降稅基量化之計算,本件既屬未
確定案件,當然亦有其適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㈢本件係法人持有房屋,卻
比照自然人等持有3戶以
上非自住最高3.6%之囤房稅率核課,顯不符103年房屋稅條
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未斟酌非自住用住家之發生原因,亦
未斟酌本件租稅主體,在建設產業鏈中,究係需求者抑或供
給者,兩者之法律評價,顯屬有別。原判決對此部分付之闕
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㈣按房屋稅條例第
24條規定,授權臺北市政府擬訂房屋稅徵收細則,惟臺北市
政府就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未以法規命令的自治條例
為之,誤以行政規則的系爭評定作業要點替代,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等事項」
係法規命令「再授權」的範疇,恐有逾越上位規範法律「授
權」範疇之情事,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回應,顯已違背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
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
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
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
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
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
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非住
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
者,百分之二。……」「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
所稱之房屋標
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本
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0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行為時即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
稅捐︰……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都市
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
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
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
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
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
之資料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
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
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
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
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房屋之夾層
,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
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
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
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一)獨
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
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第2項)依
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一項之價
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
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一項認定標
準,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一○三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第2項、第8點
、第9點、第15點、第23點亦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103年
2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有關事項。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臺北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重行評定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八)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
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03年7
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修訂後之『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並函報財政部同意備查在案(參見原審卷第205頁之財
政部103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0530580號函)。另按本
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稅係依
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
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
,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
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
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
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
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
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
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
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
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定主義
。」
㈡查系爭12戶房屋,領有都發局103年9月17日核發之系爭使用
執照,經松山分處審認符合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
高級住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為高級
住宅,並分別核定該房屋現值。被上訴人乃按其實際使用情
形應適用之稅率,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103年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
款等規定,課徵系爭12戶房屋105年房屋稅等事實,為原判
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按系爭12戶房屋經核定房屋現值之經過
及依據,業經原判決敘明並予以審認其依據,經核與卷證資
料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乃屬有據。
㈢按本件高級住宅房屋稅之課徵,固應秉持租稅法定原則及
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為之,亦即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歸
屬、稅率、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惟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
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
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之施行;尤以房屋稅之稅基須
考量之因素眾多,計算頗為複雜,復涉及地方事項因地制宜
之特性,自宜授權地方機關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定之。茲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因此房屋現值之核
定來自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房屋之評定結果,而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3款基準:「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
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
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之動態調
整機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每三年重
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又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定授權各地方縣市政府有權
限分別制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臺北
市政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
,復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
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
、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臺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則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內容,乃是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體化,依該具體化規定
,臺北市政府
可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各款因素,按房屋結構、耐用年數及地理區域
,訂定上開評定作業要點執行該具體化規定,其所規範者屬
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
項。再者,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房
地分開評價,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有關
土地價值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課徵地價稅之基準,又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為:房
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高級住宅核定單價=標準
單價×(1+路段率±各加減項之加減率)。依上述計算方
式,並未將公告地價列入房屋評定現值公式,顯見土地價格
並未納入房屋稅基。又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僅
將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作為判定高級住宅之標準,並
未將此列入加成內容,又地段絕佳等僅係判定高級住宅之特
徵之一,亦非列入加成內容,自無誤計地價或與路段率重複
之問題。實則,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類型化
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1-折舊率×經歷年數)×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
率)×房屋面積(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其
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
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惟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僅表彰房屋取得造價成本及關於○○區位○路段生活機能
之部分使用收益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
及房屋交易價值,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本較高,且
交易價格甚鉅,但若無評定作業要點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
上等於擬制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
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完全相同,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
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
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
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系爭評定
作業要點,對於不同類型價值之房屋,進一步為加成評價規
定,無非係依據房屋建材
暨建材用於房屋之相關特定設施、
構造及用途而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定其標準價格,
難
謂非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
內,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核未逾越該條
款規定之授權範疇,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可知,有關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斟酌「房屋建築價格」(
相當於原始取得成本及其折舊)、「房屋之外部使用價值」
(當地商業交通情形)以及「房屋公平市價」3項因素,是
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將高級住宅房屋現值,以該房屋之
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使之與一般住宅
有別,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符合量能課
稅之規範意旨及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若經認定為「
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整效果,須「按坐落地點
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考慮之因素仍係建物之地理
區段,
而非素地價值,亦不生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之情事。原
判決因認系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定主義,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系爭12戶房屋按高級
住宅加成後之核定現值,亦經原判決說明何以認定並未混入
土地價值,且未逾市場交易價格
等情甚詳,核無上訴人指摘
之違反稅基量化法規範暨比例原則情事,亦無上訴人指摘之
多核課1個「標準單價」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亦有誤解。
㈣次按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決議意旨可知,固係就1
00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按該規定為: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
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
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
密(八)管理週全】,是否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事項之範圍,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無效?經決議結果認
前開
規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
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
,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無
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業已敘明經比較系
爭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100年評定作業要點
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
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
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
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
核無違誤。茲按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與第2項規定(從
規範形式邏輯言之,前者為要件規定,後者為效果規定,二
者無從分割),而其無違稅捐法律原則,已經本院前開決議
所
肯認(本院前開決議對象雖為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
,但依前所述,要件規定與效果規定無從分離,故系爭作業
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之合法性,亦經該決議所一併肯認)
。是原判決核認本院前揭決議意旨,亦適用於修正後之系爭
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核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背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
令情事。
㈤再者,評定作業要點係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所訂
定之自治規則,原則上應自發布日起施行,此與解釋性之行
政規則或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並非自解釋函令發布時施行,
而係自法規公布日生效者有別。查系爭評定作業要點係臺北
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發布,並經公告於103年7月1日起實
施。而系爭評定作業要點一併與「增訂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增訂臺北市36層
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增訂臺
北市地下室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等3組
法規範,其授權母法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每三
年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並配合房屋稅之稅捐週
期(前一年7月1日起至開徵年6月30日,開徵日期則為當年5
月1日至同月31日),而自103年7月開始適用。從而,系爭
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在其
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12戶房屋,
於法即無不合。至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固有調降稅基
量化之計算,惟該自治規則,其修正公布日期為106年1月23
日,而自106年7月1日始生效,此非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變更
,亦非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無涉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自無從援引適用於本件。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既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自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後106年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其歧異法律見解,
亦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法人&供給者」持有房屋,卻比照「
自然人等」持有3戶以上非自住最高3.6%之囤房稅率核課,
顯不符103年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已具體指摘不符修法意旨理由付之闕如,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房屋稅實質稅率偏低,
向來被認為是臺灣高房價成因之一,因此,期待透過擴大自
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以抑
制房產炒作,保障自住權益,而有103年6月4日房屋稅條例
第5條之修正,其中第1項第1款修正為住家用房屋,係供自
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乃維持自用住宅之原有稅率,
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基於尊重
地方自治之
前提,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以減少囤屋之誘因。至於如何區隔「自住」與「非自
住」,則增列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以法規命令制定認
定標準。
是故財政部訂定認定標準,依行為時即103年6月29
日訂定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
標準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
,屬供自住使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
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三戶以內。」,原判決業已敘明因房屋稅所指涉之自住房屋
,乃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之居住處所,寓有保障人民最低
生存所需之內涵,故將房屋自住使用限於指自然人,而不及
於法人;臺北市房價居於全臺之冠,乃循房屋稅條例第6條
關於房屋稅徵收率制定之程序規定,於103年10月9日配合修
正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而稅率依房屋持
有數而遞增之規定,亦合於同條例第5條之授權。又人民持
有多數房屋雖未必出於囤房炒作之動機,但低成本而得持有
多數房屋則顯然提高囤屋之可能,降低議價空間,有礙房屋
正常市場交易,而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103年)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立法目的之所不許。復依房屋稅條
例第12條規定,已就新建房屋於1年內未售出者,降低稅賦
,乃就房屋市場必要之議價時間予以考量,故核認本件房屋
稅率於法無違等情甚詳。且按系爭12戶房屋之房屋稅率,係
依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之規定,而該自治條例之規範屬性為(地方)自治法規中之
「自治條例」,得依法律授權而制定。則以該自治條例前開
有關房屋稅稅率之規定,其授權母法為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
定,其規範位階合法,而規定內容也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
」之要求,故為規範本案應適用稅率之適格法規範。次以,
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構成要件事實被滿足時,稅捐債權
即成立,因此稅捐核課處分屬
確認處分,亦為
羈束處分,因
此稅捐核課機關對稅捐應適用之稅率,實無
裁量權限。再者
,103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之規定,既以房屋持有戶數為準,而不考量稅捐主體為自然
人或法人暨其持有原因,其立法之本旨在對於持有越多戶房
屋者課予越重之房屋稅,以符量能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宗旨。
則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法人&供給者」持有房屋,卻比照
「自然人等」持有3戶以上非自住最高3.6%之囤房稅率核課
,顯不符103年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並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當屬其歧異法律見解,難
謂與法規範之客觀規範意旨相符,
亦殊不足取。
㈦
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