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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崇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鳳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港務處
代 表 人 張瑞心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金門-廈門五通港
暨泉州石井
港航道海上浮燈標購置案」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因
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4年5月13日港航字第1040002619號函(
下稱104年5月13日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
嗣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港航字第1040003033號函
(下稱106年6月3日函)
撤銷前開104年5月13日函,並通知
上訴人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75萬元。上訴人不服,再提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104年6
月16日港航字第1040003370號函(下稱104年6月16日函)維
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經
申訴遭駁回後,續提
行政訴訟
,為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104年5月13日函向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75萬元,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並未撤
銷該函,即逕以104年6月3日函就同一事實再對上訴人作成
追繳押標金75萬元之處分,屬
第二次裁決,且被上訴人以10
4年6月16日函將104年5月13日函為
行政處分轉換時,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
規定。㈡本件自決(招)標日即97年1月3日起,至上訴人於
104年1月5日收受追繳押標金裁處通知止,已經過7年
期間,
被上訴人
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請求權時效縱
非自97年1月3日起算,亦應以上訴人知悉偵查單位函請其提
供採購案相關資料時,作為請求權之合理起算日。㈢系爭採
購案以金門縣政府概括公告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
投標須知」(下稱金門縣政府採購投標
須知),未特定系爭採購案所應具備之「標案名稱」、「工
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非屬招標文件,
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等語。
並聲明:撤銷
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函、104年6月3日函、104年6月16日
函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函撤銷104年5月
13日函,並重申及確認追繳押標金理由及事實,屬合法之行
政處分,非行政處分之轉換。又縱認104年6月3日函係屬104
年5月13日函之轉換,上訴人既已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㈡上訴人既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認罪並獲緩起訴處
分,自應以檢察官充分調查證據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被上
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接獲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103年4
月30日審金縣三字第10300007944號函(下稱金門縣審計室
103年4月30日函)通知時,始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
標金之請求,故本件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㈢
金門縣政府採購投標須知係附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
招標公告即已載明機關名稱、標案名稱等資訊,屬可得確定
,故
上揭投標須知即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等語,
資為抗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
訴外人中錸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顏春慶因亟欲標得系爭採購案,為確保得標並使
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之開標門檻,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佑澤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麗雯以佑澤生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再推由洪麗雯商請上訴人文書人員楊隆閩以上訴人名
義參與投標,楊隆閩明知洪麗雯邀同陪標,仍與洪麗雯、顏
春慶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應
允之,並約定由佑澤生公司以最低價投標,中錸工程行次低
價,上訴人以最高價投標,且由顏春慶籌措3家公司押標金
而參與投標,嗣系爭採購案於97年1月3日開標,因另有廷翰
國際有限公司、萊旭企業有限公司、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炳崙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由最低標炳崙工
程有限公司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文
書人員楊隆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上訴人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由楊隆閩及上訴人各
向國庫支付5萬元及2萬元
等情,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
堪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據金門縣審計室103年4月30日函及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0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
文書人員楊隆閩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上訴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6月
3日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75萬元,並無
違誤。㈡依被上
訴人104年5月13日函及104年6月3日函
所載,可知被上訴人
係以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礙投標罪為由,
而予追繳押標金,嗣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發現其
適
用
法律(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有瑕疵,
乃以104年6
月3日函撤銷104年5月13日函,並另行正確
適用法律規定(
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而予追繳押標金,
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第二次裁決。㈢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
已給予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機會,上訴人亦依法提出異議,揆
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給予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上訴人104年6月16日函乃重申被上
訴人係以104年6月3日函撤銷104年5月13日函,及向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750,000元之
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之轉換,
無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㈣依本院102
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應以上訴人有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
始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於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
2月24日作成緩起訴處分前,上訴人是否符合前述構成要件
事實,尚有未明,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此之前知悉上訴人前
開犯罪事實而行使請求權,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最
早應從101年12月24日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
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時,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違規事實時起算。上訴人固稱
應以「偵查單位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
時」起算,
惟福建省調查處並無提起公訴權限,其調查後認
為相關犯罪嫌疑重大,亦僅得移送檢察官偵查,再由檢察官
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為緩起訴處分,
斯時既未能確認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從逕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經成
立存在,繼而推論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
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此外,復查無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之前即知悉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難於
無證據之下逕自推論被上訴人於「偵查單位函請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採購案件之相關資料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上開犯罪
事實而得合理行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㈤金門縣政府採購投
標須知附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而系爭招標公告已載
明機關名稱、標案名稱等資訊,是上揭投標須知即為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須知,上訴人主張投標須知未記載標案名稱等資
訊,不得據此追繳押標金,亦不足採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104年6月3日函並無撤銷104年5
月13日函之意思,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業以該函撤銷104年5
月13日函,並據之為判決基礎,違反裁判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乃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前提要件,
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函、104年6月3日函均非屬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得適用。原
判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函所
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之處分理由,有適用法律之瑕疵
,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於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被上訴人在該處分未經撤銷之情況下,復以104年6月3日
函變更引據條款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其於未
變更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下,再次追繳押標金,104年6月
3日函即構成第二次裁決之違法。原審認被上訴人104年6月3
日函非第二次裁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㈣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未將104年6月3日函撤
銷,且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104年6月16日函
將104年5月13日撤銷而為行政處分之轉換,復未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應撤銷。原判決認104年6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之轉換,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卻採同法第
103條第7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為裁判基礎,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遽認
被上訴人前已給予上訴人異議之機會,明
顯有認事上之違誤
。㈤關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究係何時,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且未指出該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復未記載其
心證結果,顯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將其心
證理由記明於判決及違反職權調查證據義務,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追繳
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起算時點,同時指出兩種相異
時點,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
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審理本案,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在證據及辯論尚未充分、未達可為裁判程度之情形
下遽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0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申訴審議決定、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函、104年6
月3日函、104年6月16日函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第54點第8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
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
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
,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
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本院
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工程會89
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謂:「……如貴
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
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即係
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屬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準此,廠商之人員
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其押標
金或追繳之。
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所明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
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
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所定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
緣
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
使追繳權,
故此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本院102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看)。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即應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
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事實認定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亦非屬
判決違背法令。
㈢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發現該處分違
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情形或其撤銷權逾同
法第121條所定期間而不得撤銷外,原則上得撤銷該處分,
以回復合法之狀態,且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得依職權撤銷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
依法行
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自屬當然。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3日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係以
上訴人之文書人員楊隆閔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
為由,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予以追繳,經上訴人
異議後,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函復:「……二、本處回
復說明如下:㈠有關本處請求理由存有瑕疵之異議部分:1
、衡酌貴公司異議書所提說明,據以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所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仍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適用,
爰重新向貴公
司追繳押標金新臺幣750,000元整……」等語,上訴人未服
,再提異議,被上訴人就此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追繳押標金
之決定,並以104年6月16日函復謂:「……二、本案於此敘
明撤銷本處104年5月13日港航字第1040002619號函所為裁處
,並據以本處104年6月3日港航字第1040003033號函示內容
向貴公司追繳押標金新臺幣750,000元整……」等語,上訴
人續提申訴亦遭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諸
前
揭被上訴人104年6月3日函、104年6月16日函所載內容,並
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函內已載明「重新向貴公司追
繳押標金……」並教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5
條第1項第3款,仍得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本處提出異議」(該函說明三參看),可見被上訴人有重
新以104年6月3日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以該函取代原
為追繳之104年5月13日函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
以104年6月3日函撤銷前所為104年5月13日函(原審卷第134
頁),即非無據。原判決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作成104年5月13
日函後,因發現其適用法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有瑕疵,乃以104年6月3日函將104年5月13日函撤銷,
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而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04年6月3日函並非上訴人主張之
「第二次裁決」,至於被上訴人104年6月16日函僅係重申被
上訴人業以104年6月3日函撤銷104年5月13日函以及向上訴
人追繳押標金之意旨,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
之轉換」,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乃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前提要件,被上訴人104年5月
13日函、104年6月3日函均非屬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
處分,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且被上訴人104年6月3日函並無
撤銷104年5月13日函之意思,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13日函未
經撤銷之情形下,又以104年6月3日函作成第二次裁決,經
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再以104年6月16日函將違法處分予
以轉換,均於法有違
云云,
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
採。
㈣又原判決已依卷附證據資料及其向金門地檢署調取101年度
偵字第490號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就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被上
訴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
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並論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於
提起
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
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既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已就104年6月3日
函給予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機會,上訴人亦已依法對該函提出
異議,依前開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
係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偵字第490
號緩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之文書人員楊隆閔所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為緩起訴處分,此時始能確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且基於偵查不公開
原則,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於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知悉上
開犯罪事實,故應認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1年12月24日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系爭違規事實,而得合理行使本
件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函向上訴人追繳
系爭押標金,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等語,經核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暨認定事實之依據,
稽之
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亦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未將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情事。至原判決關於「本件自以
上訴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構
成要件事實之情形為準據,始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論述,旨在表明應自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構
成要件事實之情形時,作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
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當無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時,作為認定被上訴人
可行使該公法上權利之意,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㈧全
文記載即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同時指出兩個相異之請求權
合理起算時點而有違誤,顯有誤會。另被上訴人104年6月16
日函係就上訴人針對104年6月3日函所提異議,依政府採購
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而為處理,上訴人既經由提出異議之方
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即
難謂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該異議程序乃上訴人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
同
訴願決定)前法律所定之先行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上訴人
執此
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
洵非可採。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部分爭議予以論駁,惟與
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仍應維持。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