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間參與
投標被上訴人辦理竹圍漁港
娛樂漁業漁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已得標並履約完畢。
嗣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係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以103年2月1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情事,
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出異議及
申訴,均未獲變更,遂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下
稱原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
院仍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情事:⒈依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分別與
訴外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外人○○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可知上訴
人與○○○公司及○○公司間實屬上下包之合作關係。再
參
酌上訴人負責人林榮三與訴外人即○○○公司、○○公司之
負責人○○○(原名○○○)另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益證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非屬
單純借牌關係,而係上下包之合作關係。⒉關於系爭採購案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押標金,係於93年8月2日由上訴人自台北
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萬元購買銀行
支票給付。而
上開帳戶於購買銀行支票前,餘額僅有1,642
元,同日係由林榮三先匯入1,00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1,30
0萬元後,再由上訴人提領其中800萬元資金做為購買銀行支
票之用,是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既係林榮三墊付交給上訴人使
用,自
難謂本件僅屬單純借牌行為。何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一審刑事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以前」
,係單純出借名義,
而非謂整個工程
期間都有借牌行為。事
實上,○○○公司及○○公司倒閉後,亦係由上訴人與○○
○公司、○○公司之下包商處理相關事宜,此觀94年10月28
日由自救會代表、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簽訂之備
忘書(下稱系爭備忘書),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砂石有
限公司(即○○○及○○公司之下包商,下稱○○公司)之
協議書可明,且
嗣後上訴人亦已獨力完工。
倘若上訴人及林
榮三自始即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意,實無自行出資800萬元押標金,並於○○○公司及○○
公司倒閉後,獨力完成系爭工程之理。上訴人努力完成系爭
工程,被上訴人卻等完工後才追繳押標金,實非公平合理。
㈡縱認上訴人與○○○公司、○○公司間純屬借牌關係,
惟
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間始追繳押標金,已逾5年之時效:
⒈94年9月12日前,因○○公司與○○○公司經營不善倒閉
導致停工,並積欠下包商款項,下包商組成自救會後,即發
現系爭採購案有借牌情事,此觀訴外人即○○水泥製品廠代
表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
出告發之書狀即明。又自救會代表、上訴人、○○○公司、
○○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備忘書,並將備忘書陳報
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故被上訴人理應早就發現上訴人將系
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公司及○○公司,才由該等公
司再轉包給自救會成員等事實。⒉嗣於95年2月間上訴人申
請展延工期,
斯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因主要協力廠商發
生財務危機,欲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援引上
訴人主張,作為其95年2月13日檔號95/1531簽呈(下稱系爭
簽呈)事由之說明。而由系爭簽呈內容及○○公司向議員○
○○
陳情,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以府農漁字第00000
00000號函回覆,並檢附上訴人與○○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等
書證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2月間顯然已經知悉上訴人
與○○○公司、○○公司係何種合作關係及相關經過。何況
,95年2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及○○公司
係主要協力廠商之際,被上訴人實無不
依職權調查之理。且
被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備忘書,輔以自救會成員下包商早已
力勸○○○認罪,故被上訴人只要針對系爭備忘書內容及相
關人員加以調查,不可能毫無所獲。
是以,本件於94年、至
遲於95年2月間,均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自為調查並追繳押
標金,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2月間始追繳押標金,顯然已
逾5年之時效。⒊系爭採購案於97年2月21日完工後,○○○
等人向臺北地檢提出告發,而當時受理告發之臺北地檢曾於
97年5月間,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
一案」之說明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案卷宗,被
上訴人並於97年5月27日發函檢送系爭採購案卷宗、採購契
約書及結算書,並副知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又
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2月間,就上訴人幾乎將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予主要協力廠商○○○公司、○○公司
一節知之甚詳,
則被上訴人於接獲臺北地檢函調卷宗之函文時,自不難聯想
上訴人與其主要協力廠商間可能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嫌疑。故至遲於97年5月間,應可合
理期待被上訴人機關依職權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被上訴
人遲至103年2月間始追繳押標金,已逾5年之時效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參與
系爭採購案時,乃容許○○○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
,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榮三並因此而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
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林榮三與○○○間確係借
牌關係,殊不因○○○在94年9月12日以後無法繼續施工,
而由上訴人接手繼續施工後,雙方間即由「94年9月12日以
前…單純出借名義」之借牌關係,即轉變為轉包或分包關係
。㈡被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⒈系爭採購案於95年間,因○○○公司、○○公司經營不
善,無法給付工程款,致其下包廠商鬧事,後由上訴人出面
解決,當時廠商並未向被上訴人陳情系爭採購案有任何借牌
行為,而僅有工程履行之包商間爭議。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工
程之承包商,為免工期延誤或工程瑕疵,自須負責協
調處理
下包商間之爭議,故上訴人與下包商所為之協議,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無關,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應
依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借牌之情事。⒉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
雖曾收受臺北地檢函調系爭採購案資料之函文,但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
未被告知本件有何借牌情事,亦難期
待被上訴人於當時即能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牌之情
形。更何況嗣後承辦該刑事案件之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亦未檢送起訴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接獲所屬
工務局以100年11月21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系
爭一、二審刑事判決後,始知桃園地院已於99年10月21日判
決林榮三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容許○
○○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5日駁回上訴在案。據上,殊難期待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收受臺北地檢來函要求檢送系爭採購
案之相關資料時,即可發動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牌
情形。⒊本件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借牌行為之時
間點:⑴最早時點為99年4月8日: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榮
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
期係99年3月29日,惟書記官作成起訴書時間則為99年4月8
日。據此,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借牌行為之最早
時點至少應在99年4月8日之後。⑵第二時點為99年8月31日
:本件因桃園地檢未主動寄送起訴書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亦未要求桃園地檢給予起訴書,但
揆諸桃園地院99年度訴
字第592號卷宗(下稱桃園地院卷)第34頁所示,桃園地院
為審理該案曾於99年8月31日以桃院永刑守99訴字第592號函
(下稱桃園地院99年8月31日函)向被上訴人函調系爭採購
案相關投開標資料,被上訴人則於99年9月3日以府農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覆。
是故,被上訴人至少於當時接獲桃園
地院99年8月31日函文時,應可知悉林榮三已經由桃園地檢
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之罪名提起公訴,此時亦應可合理期
待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有借牌之行為。⑶惟被上訴人追繳
押標金之時效應自100年11月21日起算:依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625號判決意旨可知,為避免過早處罰廠商,致廠商權益
受損,甚至事後向政府機關請求
國家賠償,應以政府機關收
受刑事判決後起算其
消滅時效期間,較為合乎所謂「合理期
待」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既係於100年11月21日始接獲
所屬工務局函轉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方知上訴人有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
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
時效即應自100年11月21日起算。職是,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19日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即未罹於5年之
時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時,投標廠商資格須為甲等綜合營造
業,○○○囿於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公司均不具甲
等綜合營造業規模,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資格不符,為
求得以順利標下系爭採購案,
竟基於影響系爭採購案採購結
果之意圖,於93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榮三提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及相關
證件資料,欲以俗稱「借牌」之方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
競標
,二人並約由林榮三先行提供投標所需之押標金800萬元,
○○○則須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予林榮三充作借牌費。
林榮三明知○○○欲以上開不法方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且上訴人本身並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意願,竟亦基於影
響系爭採購案採購結果之意圖,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系爭採購案確於93年8月10日決標予上
訴人
等情,
業據○○○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甚明,且經林榮三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及二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與林榮三於93年9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合聯營造之名義與業主簽約,由甲方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
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事務,乙方負責本工程之
發包採購、施工技術及工程實際盈虧」等語相符,復經原審
法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又林
榮三上開
犯行,業經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認林榮三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而林榮三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上
訴人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
之事實,應
堪認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雖載明:「三、
……由甲方(即林榮三)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
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事務……四、本案工程由甲方出資新
臺幣捌佰萬元整……。」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
程序時已供稱伊會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就是為了防止被
第
三人說是借牌等語。況且,倘上訴人與○○○公司、○○公
司間並無借牌之事實存在,而係上下包之合作關係,則上訴
人與○○○公司、○○公司既已簽訂承攬合約書,則何須再
由上訴人負責人林榮三與○○○公司、○○公司負責人○○
○另外簽訂合作協議書,核與常情不符。至押標金800萬元
,縱然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提領800萬元購買銀行支票給付,
惟如前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為製造上下包之假象而虛偽
製作,則由林榮三匯入上訴人帳戶1,300萬元後,再由上訴
人提領其中800萬元資金作為購買銀行支票之用,是否亦屬
虛偽,實有疑問,尚難僅因押標金800萬元係自上訴人之帳
戶提領並購買銀行支票給付,即遽認上訴人與○○○公司、
○○公司間並非借牌之關係。又上訴人既係出借名義參與投
標,則上訴人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縱然上訴人於
○○○公司及○○公司倒閉後,由上訴人出面解決紛爭及完
成後續之工程,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攬人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負相關之履行責任,故
尚難從上情推認上訴人並無借牌之情事。㈡由系爭備忘書、
系爭簽呈、被上訴人95年8月1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所檢附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均係就○○公司、○○○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其等積欠下包商之款項應如何解決之
問題協商,並無法窺知上訴人與○○公司、○○○公司間有
借牌情事而進行調查,且上訴人仍以承攬人自居,出面解決
其所謂主要協力廠商即○○公司、○○○公司就系爭工程所
產生之財務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於94年、至遲於95
年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
云
云,
洵非可採。另臺北地檢之函文雖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
字第2151號政府採購法一案」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檢送系爭
採購案卷宗,惟揆諸政府採購法關於第七章罰則之相關規定
,非僅侷限於第87條第5項之規定,故縱然
前揭函文已載明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惟實際違反之規定為何,實無法從
系爭函文之內容得知。再
參諸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亦
無法向臺北地檢函詢,則被上訴人僅從一紙函調卷宗之公文
自難著手調查。再者,桃園地檢係於99年3月29日對林榮三
提起公訴,而書記官作成起訴書之時間則為99年4月8日,有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89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起
訴書在卷
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可合理期待伊知悉上訴
人借牌行為之最早時點至少應在99年4月8日之後一語,尚屬
可信。又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借牌行為之最早時
點既在99年4月8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為追繳押標金800萬元之處分,自未逾
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追繳押標金之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
要非有據等
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公司、○○公司間非單純
借牌關係,有相關事證可稽,原判決之認定,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及違背
論理法則等
違誤:⒈
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6條所規定,可知法所不許之轉包行為,
其
法律效果係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及損害賠償
。此與同法第87條第5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乃指法
所不容許他人借用證件之行為,其
法律效果除行為人將面臨
刑事處罰外,該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之公司所繳納之押標
金,則可能會面臨被追繳之
行政處分。轉包與容許他人借用
證件之行為,同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二者皆屬由非投標名
義廠商實際施作而有難以分辨之處,惟其為政府採購法規範
不同
態樣之行為,法律效果亦不相同。⒉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800萬元,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提供之事實,為原審法院
依據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及銀行帳戶提領資
料所認定,亦為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形式上由合聯
公司出具押標金」在案。由押標金之金流,非全數來自借用
名義人之事實,依
經驗法則,應難遽認本件純屬借牌行為。
蓋若謂自行出資押標金者為容許他人借用名義者,非無牽強
之處。原判決既已認定押標金係由上訴人支出,又認定是否
虛偽實有疑問,而未為職權加以調查,實有判決不
適用
證據
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且未依法盡職權調查能
事之違誤。再者,系爭押標金係於93年8月2日由上訴人自台
北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萬元購買銀
行支票給付。然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購買銀行支票前,餘額
僅有1,642元,同日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先匯入1,000萬元
及300萬元,共計1,300萬元後,再由上訴人提領其中800萬
元資金做為購買銀行支票之用,有上訴人帳戶資料可稽。原
判決對此事證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記明理由於判決中。⒊
上訴人與其下包○○○公司及○○公司間除於93年9月15日
簽訂承攬合約書外,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書,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依經驗法則,雖
非不能認定本件非僅屬分包承攬關係,而另有不詳之合作關
係,惟前述合作關係可能係政府採購法所不許之轉包關係,
亦可能是借牌關係,此等牽涉適用不同法律之法律效果,應
由原審法院詳依職權加以調查並認定,惟原判決遽認本件屬
借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細鐸承
攬合約書係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範圍」
、「工程總價」等規範,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另簽訂系爭合
作協議書,則係記載「三、…由甲方(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負責督導工進、品質管制,及工程進行中營造廠應配合之
事務…四、本案工程由甲方出資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等內
容,二者約定之條款內容並不相同,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應僅能推斷其等間有除分包承攬關係以外之關係,無從僅
憑簽署二份契約書之事實,遽認係借牌關係,而應依據實質
內容及其他事證論斷才是。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既已明定上訴
人應負責督導及品質管制之工作範圍,並明定押標金800萬
元由上訴人支出,○○○僅支出632萬餘元,本件斷非純屬
借牌關係,而應較為類似轉包關係。原判決之認定,殊屬速
斷,於法未合。⒋至於原判決以○○○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敘明其係借用上
訴人名義投標、林榮三亦於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
,作出不利認定之部分。惟林榮三於偵查中,從未稱有借牌
情事,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刑事審理中改口坦承,依刑事
法律實務經驗以觀,非無可能係因辯護人分析,可以考慮認
罪換取較輕罪責所導致,若僅憑此點認定借牌行為進而追繳
押標金,實非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記
載,「於94年9月12日以前…單純出借名義」等語,事實上
○○○公司及○○公司倒閉後,係由上訴人完工、由上訴人
與小包商處理相關事宜,有94年10月28日由自救會代表、上
訴人與○○○公司及○○公司簽訂之系爭備忘書,以及上訴
人與訴外人○○公司之協議書記載「今由承攬人合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出面解決…已無糾紛」等事證可稽,嗣後上訴人
並已完工。若謂本件純屬借牌行為,亦非無牽強之處。關於
上情,原判決以「原告出面解決糾紛及完成後續之工程,惟
此係因原告為工程之名義上承攬人,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對
被告負相關之履行責任」云云之理由,認定難以推論上訴人
並無借牌之情事。惟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係指本人無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自甘為人頭,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若本件上訴人自始
無參加投標之意願,上訴人理當自始至終皆不以契約履行
義
務人地位自居才是。上訴人途中繼續處理事務之行為,應
足
證上訴人並非自始無參加投標之意願;
遑論,如前所述,轉
包與借牌之外觀態樣極為類似,原判決如何憑前述事實認定
非轉包行為而係借牌行為?未見原判決說明。關於上情,亦
有原發回判決意旨可稽,原判決應就如何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65條、第66條轉包行為抑或借牌行為進而論斷,惟原判決並
未就何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轉包行為論斷,
即遽謂本件屬借牌行為而維持原處分,實有違誤。㈡退步言
之,即便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間,純屬借牌關係
(假設語),於94、95年間或至遲於97年間,皆可合理期待
被上訴人自為調查並為追繳,被上訴人遲於103年2月間始追
繳押標金已逾5年時效。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等違誤:⒈即便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間
純屬借牌行為(假設語),本件應自94年或95年間開始起算
時效:於94年9月12日前不詳時日,因上訴人下包○○公司
與○○○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導致停工,並積欠小包商款項,
小包商組成自救會後,稱因此發現○○○公司與○○公司負
責人○○○借牌情事,有該刑事案件告發人○○○於臺北地
檢證稱「經我們廠商有組成自救會,發現合聯營造公司其實
是借牌」等情可稽。○○○亦曾向桃園地檢以書面表示,「
當初本人與自救會身份力勸○○○/陳雍正投案,所以代為
保管一些廠商資料」。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接獲自救
會成員(下包商)、上訴人及○○○共同簽署之系爭備忘書
之際,由自救會成員間與○○○公司間之關係,被上訴人理
應早就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公司及
○○公司,才由該等公司再下包給自救會成員。嗣於95年2
月間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斯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因主
要協力廠商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希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
招標機關援引上訴人主張,作為系爭簽呈事由之說明,有該
函文記載「經承包商再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事由略訴如下:(
一)本工程於94年8月底後,因承攬廠商之主要協力廠商發
生財務危機,據息(悉)該協力廠商已倒閉,致使本案工程
確實於94年9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因承攬廠商需與
原協力廠商之下游承包商協調財務糾紛,而無法進場施工」
等語可稽。則由95年2月間被上訴人招標機關系爭簽呈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2月顯然知悉○○○之公司係系
爭工程主要協力廠商,輔以自救會成員○○○稱在組成自救
會時已發現借牌情事,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公司
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幾乎全部轉包乙事,至遲於95
年2月間,難謂不知情。輔以95年間亦另有○○公司向議員
○○○陳情之書證,
衡諸常情,更可知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情
無可採。且以被上訴人之主觀而言,系爭工程至少疑構成違
法轉包,而無不開始調查之理。倘斯時加以調查之結果係違
法轉包,亦無違法之處,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可稽。惟被上訴人以其不可能比
司法機關查得更多事實
為藉詞,行政怠惰不為調查,實
於法不合。關於上情,原判
決認定前述文書內容,無法窺知上訴人與○○公司、○○○
公司間有借牌情事而開始調查云云,惟
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15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同
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則於95年2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書面表示○○○公司及○○公司係主要協力廠商之際,被
上訴人實無不依職權開始調查之理,而被上訴人已取得94年
10月28日系爭備忘書,輔以自救會成員小包商亦已力勸訴外
人○○○認罪,只要針對系爭備忘書內容及相關人員加以調
查,即應有所獲,原判決認定斯時難期待開始調查云云,不
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以,本件於94年、至遲於95年2
月間,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自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而被
上訴人遲於103年2月間始追繳押標金,已逾時效。⒉再
退萬
步言,即便認為94、95年間,難期待被上訴人自為調查並追
繳押標金(假設語),本件至遲亦應於97年5月間起算時效
:於系爭工程於97年2月21日完工後,經小包商○○水泥製
品廠代表人○○○等人提出告發,而當時受理告發之臺北地
檢曾於97年5月間,以「本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151號政府
採購法一案」之說明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案卷
宗,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27日發函檢送採購案卷宗、採購
契約書及結算書,並副知招標機關農業發展處,為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事實。以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2月間,顯然對於上
訴人幾乎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主要協力廠商○○公司、○
○○公司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於接獲臺北地檢偵查政府採購
法案件之前揭函文時,自不難聯想上訴人與其主要協力廠商
間可能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嫌
疑。故至遲於97年5月間,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依職權自
為調查並追繳押標金。要之,被上訴人至遲於收受臺北地檢
之函文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依職權就追繳押標金乙事自
為調查,而無等待至刑事起訴或刑事判決後始能調查之理。
由於臺北地檢函文係請被上訴人函送「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
船碼頭興建第四期工程」採購卷宗而不包括監造單位之技術
服務合約,故可確認系爭刑事案件應與「工程施工之廠商」
有關,關於此點,被上訴人亦認知應是上訴人施工單位與下
包間糾紛之後續。是以,僅憑臺北地檢函文及該署要求檢送
之資料,即可確認應係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0條及第91
條其中之一有關,而直接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89條之
可能性(至於第92條,係以前述任一條文成立為前提,故無
額外分析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亦
自承收受前揭函文之
際「就被上訴人當時之認知而言,以為仍是『上訴人、○○
○、其他下包廠商』間之未完糾紛的後續」,自亦可排除政
府採購法第90條及第91條與監造廠商等單位、人之間糾紛之
適用,而獨存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責之可能。惟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係屬圍標或意圖影
響決標等罪責,皆難認與下包糾紛有直接關係,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不難聯想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實非無據
。又不論該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皆牽涉到押標金追繳
,只是適用條款不同而已。而以本件原即存在上訴人與下包
廠商紛爭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告知主要協力
廠商發生財務危機之函文以觀,衡諸常情常理,被上訴人實
不難聯想,且首先聯想,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所
稱容許借用證件投標之罪責。遑論,借牌乃是政府採購法最
常見違法態樣之一,而借牌構成之政府採購法刑責,亦屬被
上訴人認知之未完糾紛後續之一。原判決徒以政府採購法罰
則一章相關規定非僅限於第87條第5項,認定被上訴人難以
著手調查,而置被上訴人自承主觀之認知不論,置政府採購
法第7章罰則法條與施工廠商及其下包間糾紛無涉之規定不
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且適用政府採購法法律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可依
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及第43條等規定
,通知相關人到場製作調查筆錄,並得要求相關人等提供調
查所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能審
酌招標及決標文件。至於偵查之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
包廠商○○○等人固對犯行
予以否認,然如前所述,自救會
小包商早已於組成自救會期間發現借牌情事,進而提出刑事
告發,即令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仍
毫無所悉乙節為真(假設語
),被上訴人只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等規定加以職權調查
,依常情,於97年5月間,被上訴人斷無不能從自救會成員
小包商處得知糾紛經過而使被上訴人自為判斷應否追繳押標
金之理。而若要以刑事偵查結果,甚或判決結果作為依歸,
顯係將刑事認定與行政認定又混為一談,亦無可採。關於上
情,原發回判決亦
肯認,被上訴人接獲檢察官以偵辦政府採
購法案件名義,向其調閱系爭採購案卷證之公函,可知被上
訴人至少已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轉包行為,且涉有政府
採購法所規定的犯罪嫌疑,而轉包與借牌僅一線之隔,衡諸
常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難聯想到上訴人涉有「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嫌疑,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其論述方式雖略有不同,惟其精神
與前揭上訴理由並無不同,可知上訴人之主張,確非無據。
㈢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得標,於95年8月10日完
成驗收結算,而被上訴人係在得標9年餘後、驗收結算7年餘
後之103年2月19日才追繳押標金,若謂本件符合時效,亦非
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在此期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經刑
事不利認定,但本件押標金800萬元非但係上訴人所支出,
○○○公司及○○公司中途倒閉後,更係由上訴人戮力獨自
完成工程,亦有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記載「94年9月12日以前
…單純出借名義」可稽。若上訴人努力之結果卻換來被上訴
人等完工七餘年後才追繳押標金,又豈公平合理?㈣原判決
認定本件時效應自99年4月8日起算,卻未敘明理由,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原判決縱認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消滅時點
不可採,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認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
理由,否則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原判決僅援引「桃
園地檢係於99年3月29日對林榮三提起公訴,而書記官作成
起訴書之時間則為99年4月8日,有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
89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之
客觀
事實,即遽認定「被告抗辯可合理期待伊知悉原告借牌行為
之最早時點至少應在99年4月8日之後一語,尚屬可信」,未
就其判決理由加以敘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尤以,
何以書記官作成起訴書後,即可期待被上訴人(招標機關)
知悉?其事實根據或法律上依據為何?皆未見原判決說明。
再者,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之
見解為「丙說: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並非
採「乙說: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惟原判決之認
定,顯係採乙說知悉說,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所謂「應可
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機關理應追蹤該案之偵查結果」云云,無
異於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收受臺北地檢函文後,有一定之行
為義務;同時亦無異於被上訴人自承,基於收受臺北地檢函
文之事實,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可能牽涉政府採購法之犯罪
,而可能有行政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義務(才有追蹤之
必要),只是被上訴人主觀認為,應該以偵查結果作為論斷
而已,故應追蹤偵查結果。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難以否認,
95年間其主觀上對於可能須追繳上訴人押標金之問題意識,
已有充分之認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收受
函文後,即可期待其開始自行調查,實非無據。何況,若被
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有一定之行為義務,為何僅係追蹤偵查
結果之行為義務,而非於收受函文後自行開始進行調查?其
依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或原判決說明。遑論,被上訴人謂
「至遲應於公訴人提起公訴時,被上訴人機關即應知悉」,
惟試問被上訴人究竟應以如何之方式知悉?亦未見被上訴人
或原判決說明。承上,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上述抗辯(99年
4月8日後始知悉之抗辯),何以採信之理由,並未交代,再
次證明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行為
義務,定位為偵查結果之「追蹤義務」,並以此作為是否追
繳押標金之依據云云,實將
行政調查權與刑事調查權混為一
談,亦有違改制前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
行政爭訟事
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
985號等判決
揭櫫行政爭訟(程序)事件之調查與刑事程序
之調查係各別
調查程序之原則,亦無異於否定行政程序調查
係獨立於刑事調查之另一程序,而與我國行政法體制不符。
承上,原判決對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未敘明判決理由,已
非無廢棄原判決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抗辯之追蹤義務,如前
所述,實無法律依據,依被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其應負有主
動調查之義務才是。準此,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至遲應於95
年起算,實非無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
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
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
依據,具有
法規命令性質,並非
行政規則〔本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參照〕。而工程會89
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
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
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此
函釋所
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
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即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
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
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合先敘明
。
㈡次按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
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
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
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
,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
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
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
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
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
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
案具體審認。」明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至於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理由,以上
訴人確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行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借牌行為之最
早時點係在99年4月8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為追繳押標金800萬元之處分,自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為由,將申
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所提
撤銷訴訟。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
得
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
以指駁甚詳。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
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
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所謂判決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
之結論而言。原判決理由謂:「至押標金800萬元,縱然係
由原告公司之帳戶提領800萬元購買銀行支票給付,惟如前
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為製造上下包之假象而虛偽製作,
則由林榮三匯入原告帳戶1,300萬元後,再由原告提領其中8
00萬元資金作為購買銀行支票之用,是否亦屬虛偽,實有疑
問,尚難僅因押標金800萬元係自原告公司之帳戶提領並購
買銀行支票給付,即遽認原告與○○○公司、○○公司間並
非借牌之關係」等語(原判決第10頁),核其真意應係謂「
系爭合作協議書既係為製造上下包之假象而虛偽製作,則縱
使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榮三匯入原告帳戶1,300萬元後,再
由原告提領其中800萬元資金作為購買銀行支票之用,亦難
僅因押標金800萬元係自原告公司之帳戶提領並購買銀行支
票給付,即遽認原告與○○○公司、○○公司間並非借牌之
關係」,蓋廠商繳納押標金僅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
,並確保投、開、決標之公正,該押標金800萬元最終仍由
上訴人領回;原判決所謂「是否亦屬虛偽,實有疑問」,即
係未否定由上訴人支付押標金800萬元的真實性。上訴意旨
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押標金係由上訴人支出,又認定是否虛
偽實有疑問,而未為職權加以調查,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
則、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解。
㈤次按行政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參照),惟行政調查無
法行搜索、扣押,對於證人不能強制其到場或為
證言,亦不
能使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故除非當事人或關係人願意配
合調查,否則尚難期待行政調查為真實的發現。故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加以引用)及工
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
之罪,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事件,除非機關已查獲具體的事
證,否則,如僅以機關得為行政調查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作為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恐迫使機關過早發動行政
處分以追繳押標金,致廠商權益受損,並於事後因犯罪嫌疑
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或犯罪不能論明,被判決無罪時,衍
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依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系爭採購
案下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既未直接向被上訴人陳情本件有
何借牌行為,僅係謂包商間有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從94年10
月28日簽立的備忘書、95年2月13日之簽呈、被上訴人95年8
月1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95年8月8日協議書之
內容觀之,均係有關○○公司、○○○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致積欠下包商款項之問題如何解決或工期展延之協商事宜,
並無法窺知上訴人與○○公司、○○○公司間有借牌情事,
且上訴人仍以承攬人自居,出面解決其所謂主要協力廠商即
○○公司、○○○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財務問題。則上
訴人主張本件於94年,至遲於95年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被
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云云,尚非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第七
章罰則計有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刑規定,非僅侷限於第87條
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縱然排除與本件情形不可能該當之第88條(受託
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第89條(受託辦理採購人
員洩密之處罰),至少還有第87條第1項(強迫投標廠商違
反本意之處罰)、第90條(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
定之處罰)及第91條(強制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故臺北
地檢97年5月間之函文雖以該署「偵辦97年度他字第2151號
政府採購法一案」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檢送系爭採購案卷宗
,惟實際違反之規定為何,實無法從系爭函文之內容得知;
再參諸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亦無法向臺北地檢函詢,
則被上訴人僅從一紙函調卷宗之公文,尚難發現系爭採購案
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縱使被上訴人發動
行政調查,亦難期待其發現真實。從而原判決以桃園地檢係
於99年3月29日對林榮三提起公訴,而書記官作成起訴書之
時間則為99年4月8日,被上訴人抗辯可合理期待伊知悉上訴
人借牌行為之最早時點至少應在99年4月8日之後一語,尚屬
可信,而論斷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借牌行為(而
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最早時點係在99年4月8日之後,被上訴
人於103年2月1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為追繳押標金8
00萬元之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
時效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有關認事用法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或決議,亦無牴
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所指各節,無非
就原判決
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亦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