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興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美國產製2014 GMC SAVANA 2500舊汽車乙
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3/V537/6871號,下稱
系爭車
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30,400/UNT,電腦
核定以文件審
核(C2)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准
按上訴人申請,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
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
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1,000/UNT核估
完稅價
格,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
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並以上訴人係於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所漏進口
稅額3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97,133元,並追徵進口稅
費計1,003,022元(含進口稅332,504元、貨物稅669,758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6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裁處所漏貨
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33,789元;逃漏
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
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部分,裁處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倍之罰鍰計304,739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基普六字第10410301
93號復查決定書(與被上訴人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
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報運自美
國進口系爭車輛1部,依交易發票據實申報品名、規格及交
易價格,並經檢視系爭車輛
無訛後,再依貨到付款約定,相
關貨款於104年1月6日由第一銀行匯給MING & BEN公司(下
稱M公司)。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已再次提供匯款單據
佐
證,未料卻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車輛實際出口人為VANTAG
E MOTORS公司(下稱V公司),亦即實際賣方M公司,而由V
公司裝船出貨,上訴人付了車款,也取得車輛,此交易模式
非國際貿易所禁止。另上訴人經由美國友人介紹直接向M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且交易款項亦是直接匯給M公司,根本不
認識V公司,至於M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其
過程有無異於常情,上訴人毫不知情,而僅知M公司欲售之
系爭車輛USD30,400。
惟被上訴人率斷認「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上訴人難以信服。且上訴人接獲
訴願
決定後,轉請美方親友終取得系爭車輛(GMC SAVANA VAN)
經美國長堤海關驗證的出口車輛證明(COVER LETTER/VEHIC
LE INFORMATION),明載其系爭車輛賣方售價(VALUE)為
USD 31,800,與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時繳驗之發票及匯
款單相同,顯見上訴人毫無繳驗不實發票,亦未虛報價格。
(二)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車輛所提供實際運送人OOCL所出具SE
AWAY BILL於「SHIPPER/EXPORTER」(托運人)欄位記載為V
公司,雖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賣方為M公司不同,但觀
諸SEAWA Y BILL於「CONSIGNEE」(收貨人)攔位記載為三
達運通有限公司等語,
堪認
上開提單為「主提單」,僅係表
明三達運通公司與美國代理為運送之收受方,與系爭車輛之
實際買賣雙方完全無關;三達運通公司另提出由UFS所出具
之提單(BILL OF LADING,下稱B/L),即所謂「分提單」
,其上載明賣、買方分別為M公司與上訴人,故本件應有關
稅法第29條第1、2項之
適用。
倘若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無
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請我國駐外單位所提供之
發票及美國海關資料,觀諸其上
所載銷售金額同為USD31,80
0,合於關稅法第31條規定,自得以該貨物「出口前」之「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縱認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不能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上訴人
已將系爭車輛在國內以2,500,000元之價格出售,合於關稅
法第33條規定而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糸爭車輛之完稅
價格。(三)退步言,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規
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
號函等意旨,網路所載市價或行情,僅能提供作為參考,尚
難逕以網路資訊即據為客觀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
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然被上訴人卻未遵
循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程序辦理核估,率以
國內外網路所查得之售價資訊為據,遽認上訴人繳驗發票不
實並虛報貨物價值
云云,殊屬未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104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及105年5月31日基普六字第1041030193號復查決
定)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曾函請本件貨運承攬商三達
通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原始提單,經核提單SHIPPER/EXPORT
ER欄位記載,實際出口人為V公司,非供應商M公司。又為釐
清實際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另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
下稱駐外單位)協查,依其檢送V公司提供之INVOICE所載,
賣方抬頭為APHELION LEASING CORP.(下稱A公司),且A公
司與V公司聯絡電話相同,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匯予A
公司USD200,000,經核該款項與本件出口日期相近,被上訴
人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惟上訴人僅稱係向A公司採購欲銷
售至其他國家車輛之款項,因交易過程有變而暫緩,實與本
件無涉云云,並未提供佐證資料
以實其說,未盡其協力說明
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
認定本件實際出口人及受款人皆為V公司,
洵屬
有據。(二
)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
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
、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
參照),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
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
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報關時狀態為認
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構成虛報。經查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CERTIFIC
ATE OF ORIGIN FOR A VEHICLE)、車輛所有權證(CERTIFI
CATE OF TITLE)及CARFAX資料,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6日
出廠售予BECK & MASTEN BUICK GMC公司(下稱B公司),B
公司購得後
旋即於網路刊登求售訊息,出售價格USD74,275
,出售時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同年10月3日、14日及18日
轉讓予V公司當時車輛里程數亦僅115英哩。又
參酌V公司提
供予駐外單位之發票,其上記載系爭車輛為新車,未提及有
受損瑕疵情形,CARFAX資料亦未曾註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
足證系爭車輛車況幾近全新。再查駐外單位提供美國全國性
拍賣場(Manheim Market Report,MMR)相同年份、款式及
里程相近之車輛,價格約為USD57,000至62,000。(三)依
CARFAX網站所載,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事故或受損(No accid
ent/damage reported to CARFAX),佐以V公司提供之invo
ice,其於「NEW OR USED」欄位記載為NEW,未提及系爭車
輛有嚴重毀損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自出廠至V公司取得未及2
個月即前後轉手3次,交易對象均為有相當專業知識之車商
,殊難想像在車況近新、無受損瑕疵之情形,上訴人
竟可以
低於原售價近五成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準此,上訴人報關
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顯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
其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已該當財政部關
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所稱「其
他類似虛偽不實情形」之違章
態樣。(四)系爭車輛之原申
報交易價格,及上訴人報關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應非真
實;國外供應商對於駐外單位之詢問亦未回應,是本件無法
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次按使用過
之舊汽車,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
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得據以核估;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惟核
其銷售日期距進口日期已逾90日,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或費用
核估,自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系爭車輛之國內
銷售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為2,500,000元,遠低於網路查得
2013年式GMC SAVANA 6.0一般車款售價3,880,000元,該發
票真實性存疑,自難據以參考運用,且系爭車輛為改裝車,
核無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適用,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及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FOB USD61,000/
UNT,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
核屬適法妥適。(五)為確保
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
、價格、產地等義務,然上訴人於進口系爭貨物時涉及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價值之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依
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之規定,列有四款應予處罰之
構成要件,第4款所謂其
他違法行為,
乃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
虛報行為,即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又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
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另依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
估完稅價格時,依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
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
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未逾越關稅法第35條之原意,且未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可適用。(二)依行為時進口舊汽車
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
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
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
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
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
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
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
,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院104年度判
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
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依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
價格,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
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
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可依關
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
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
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三)被上訴人曾函請本件承攬運送人三達通運有限公
司,提供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運送提單(即OOCL公司開立之
SEA WAYBILL),而該SEA WAYBILL上SHIPPER/ EXPORTER(
即出賣人)欄位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口人即出賣人為VA
NTAGE MOTOR公司(即V公司);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關
資料之發票之出賣人記載本有不實(實際出賣人為V公司,
但進口報單發票上出賣人為M公司)。又依系爭車輛原廠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證及CARFAX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8
月26日以新車狀態交付B公司,B公司旋即於同年10月3日出
賣予QUOMO RESOURCES公司(下稱Q公司,售價USD74,275,
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Q公司再於同年10月14日轉讓予W公
司;W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再轉讓予V公司(V公司受讓當時
車輛里程數115英哩)。而M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發票記載
系爭車輛為新車,未提及有受損瑕疵情形,CARFAX資料亦未
註記發生過事故或受損,足證系爭車輛車況幾近全新。另參
系爭車輛轉手次數及行駛里程數,交易對象多為車商等事證
,足證上訴人申報系爭車輛進口FOB USD30,400(尚不足B公
司網路售價半數),顯然過低而不實。且依系爭車輛所有權
證等資料記載,103年10月18日由V公司買受為所有權人,核
與本件系爭運送人OOCL公司開立之SEA WAYBILL,載明SHIPP
ER/EXPORTER(即出賣人)為V公司相符,而上訴人於進口報
單上逕以M公司為出賣人並提出M公司之發票,因此本件上訴
人系爭車輛有繳驗不實之發票事證明確。況上訴人亦陳稱系
爭車輛申報進口時未提出運送人OOCL公司開立之SEA WAYBIL
L提單,而上訴人提領系爭車輛仍依進口報單所附UFS公司開
立B/L提單等語,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為國際貿易習慣
云云,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V公司就駐外單位所詢
事項,並未回覆;而國外供應商對於駐外單位之詢問,亦未
回應。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原申報交易價格即上訴人
進口申報繳驗之發票所載交易價格,難認為真實,無法依關
稅法第29條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系爭車輛並非新車,
而使用過之舊汽車,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因此被
上訴人亦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核估;上訴人雖提供系爭
車輛之國內銷售發票,惟核其銷售日期距進口日期已逾90日
,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核定完稅價格;使用過之舊汽車價值
並非以其生產成本或費用核估,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核定
完稅價格。(四)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車輛後,於104年7月
3日出賣予
第三人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為
2,500,000元,遠低於網路查得2013年式GMC SAVANA 6.0(行
車里程900公里)一般車款售價3,880,000元,因此上訴人所
提出之發票售價真實性尚難採信。又依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所
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第6、10、18、20、2
3及32項等可知,系爭車輛為加有改裝配備之改裝車,並無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
用。另於104年5月21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相關資料照
片請車輛進口商專業鑑價人員鑑價,認為系爭車輛合理進口
行情價為FOB USD61,000-63,000/UNT,因此被上訴人依關稅
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點第1項第3
款等規定,核定本件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61,000/UN
T,並非無據。且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由國內第一銀行匯
款USD30,400給M公司;但104年1月19日,則匯款USD74,000
給V公司;上開匯款予V公司之時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口
時間相近,而所匯款項復與上開鑑價人員鑑價相近,足證本
件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FOB USD61,000/UNT,
屬合理市場價格。況本件駐外單位網路查詢美國全國性拍賣
場(MMR)有關2014 GMC G2500 VAN 2WD FF V標準規格之舊
車不同時間售價,在USD46,500至62,000間,其中相同年份
、款式,哩程相近之車輛,價格則約為USD 57,000至62,000
間,核遠高於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價格USD31,800元,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發票USD31,800元價格為合理價格云云,並不
足採。(五)上訴人101年3月23日委託松信報關行申報進口
系爭車輛(舊汽車used car)經查核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繳
驗不實之發票,而逃漏關稅、營業稅、貨物稅,並經被上訴
人以101年第00000000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罰鍰,及追徵稅費及命
補繳貨物稅等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於上開處分發生後五年內
為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違章行為,被
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497,1
3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
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003,022元(含進口稅332
,504元、貨物稅669,75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60元;又營業
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上訴人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皆
已補繳);另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333,789元;逃漏營業
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
稅額0.6倍之罰鍰計43,392元;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
,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4款規定,裁處所漏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倍之罰鍰計304,739元,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對本件之審
查意見,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中開示,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
兩造及
參加人命為辯論,雖訴願
卷將該鑑定審查意見書列為不可閱覽之資料,惟依法不可閱
覽之資料,如經言詞審理時提示命為辯論,則上訴人訴訟程
序權之保障尚無受影響。」(本院93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
;依該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原審法院同意列為不可閱覽之資
料,而於言詞審理時未為提示並命為辯論,則對當事人之訴
訟程序權之保障已
難謂無受影響。本件原判決於審理中,就
被上訴人所提出諸多卷證資料,於無正當理由下禁止上訴人
閱覽,
復於言詞審理時未提示命上訴人為辯論,
業已嚴重妨
害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
顯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二)本
件原判決於判決書上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所匯款項74
,000美元,與V公司之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口時間相近
,而所匯款項與鑑價人員之鑑價相近,因此認實際交易價格
為61,000美元。然查:上開74,000美元匯款,上訴人於匯款
時,已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載明
,本件交易屬未進口交易,
故此次74,000美元之匯款,係購
買尚未進口,仍在國外之車輛;且上訴人此次匯款所購買車
輛係2015 INFINITI QX80,此有VANTAGE MOTORS公司出售證
明可資證明,與本件購買之2014 GMC SAVANA 2500不同,而
該輛2015 INFINITI QX80,上訴人亦同樣委由松信報關有限
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報關進口。惟原判決於審理
期間,除從
未論及上訴人
前開匯款事宜,亦未於審理期間詢問上訴人,
復未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即遽為此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足
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按國際運送就提單部分,有大提單(或稱主提單)、
小提單(或稱分提單)之分;本件三達通運就本件車輛之運
送所提供OOCL所出具計有SEAWAY BILL(即為大提單)、BIL
L OF LADING(即為小提單)兩種,而依SEAWAY BILL大提單
上之SHIPPER/EXPORTER(即託運人)欄為V公司,而CONSIGN
EE(即受貨人)欄為三達運通,其所表彰者僅係表示託運人
為V公司,受貨人為三達運通,可見SEAWAY BILL大提單上並
無表彰實際出賣人及實際買受人,則原判決認V公司為實際
出賣人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本件之大提單觀之,V公司所託
運之貨物,除上訴人託運之車輛外,尚有其他公司所託運之
車輛及部分零件。另依三達運通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BILL O
F LADING(即為小提單),實際上之SHIPPER係MING & BEN
公司,即係實際出賣人,買受人即為上訴人。且參酌上訴人
依貨到付款約定及所匯30,400美元及MING & BEN公司所發立
之相同金額發票,足
堪認買賣雙方確係在於上訴人公司與MI
NG & BEN公司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主提單上記載,即率認
V公司為出賣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事,顯有錯誤。(四
)V公司託運之貨物,依大提單上所示,除上訴人所託運車
輛外,尚有其他公司所買受之車輛,再依分提單所載,本件
託運之買受人除上訴人外,尚有TOP MAX AUTO CO., LTD及
TOP SKILL TRANSMISSION CO.,LTD兩家公司所買受之車輛,
顯見本次託運,係屬所謂之併裝運送,亦即同一大提單上有
多家買受人,而這三輛車輛之出賣人均為MING & BEN公司,
惟原判決僅以大提單所示,即率認出賣人為V公司,顯與事
實有背;原判決復未傳訊三達通運以明事實,卻率而論斷,
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五)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
18日,確實轉讓予V公司,惟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之車
輛出售資料以觀,V公司之地址在9155 ARCHIBALD AVE .STE
.901,RANCHO CUCAMONGA, CA,與A公司地址同一,而原判決
亦認定V公司與A公司係屬同一;系爭車輛亦經A公司轉讓予
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雖V公司未將車輛所有
權登記予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然亦無法改變
車輛實際所有人為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之事實
。又依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之資料以觀,其公
司地址係在17605 FABRICA WAY.STE J CERRITOS CA90703,
與MING & BEN公司之地址相同,且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CH
IEN PEN CHEN,可見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與MI
ING & BEN公司,基本上並無二致,地址相同,負責人相同
,然此事實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法得知,上訴人
買受系爭車輛後,究係何人託運,亦非上訴人所知。既A公
司業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
,而後SENTECH INTERNATIONAL,INC.公司再於2014年11月7
日出售MING & BEN公司,MING & BEN公司最後才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上訴人,惟MING & BEN公司又如何委託V公司託運等
事實,均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惟上訴人以實際購買發票申報
,何來不實之可言,原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而遽斷之
違法。(六)本件系爭車輛交易,依三達運通所提出之小提
單所示,其上明確載明賣、買雙方分別為MING & BEN公司與
上訴人無訛,再參酌上訴人依貨到付款約定匯款30,400美元
予MING & BEN公司,MING & BEN公司亦確有開立同等金額之
發票予上訴人,而上開金額又核與進口報單所載金額相符,
堪認系爭車輛買賣雙方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MING & BEN公司
無誤。從而上訴人按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報稅,何來違章情事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車輛主提單上運送人欄所載V公司,而
未進一步查核V公司有無開立系爭車輛發票予上訴人,或查
核MING & BEN公司之發票有何不實,即率認上訴人主張賣方
為MING & BEN公司不符,從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事,原亦
據此以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六、本院按: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
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
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
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第45
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
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
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
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
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
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
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
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
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
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
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
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
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
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
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
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
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
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
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
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二)原判決以:依本件承攬運送人三達通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
系爭車輛之實際運送提單(即OOCL公司開立之SEAWAY BIL
L,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而該SEAWAY BILL上SHIPPER/
EXPORTER(即出賣人)欄位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口人即
出賣人為VANTAGE MOTOR公司(即V公司);次依系爭車輛
原廠證明書、車輛所有權證(CERTIFICATE OF TITLE)及
CARFAX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6日以新車狀態交
付B公司,B公司旋即於網路上出賣,於同年10月3日出賣
予Q公司(售價USD74,275,車輛里程數為13英哩);Q公
司再於於同年10月14日轉讓予W公司;W公司於同年10月18
日再轉讓予V公司(V公司受讓當時車輛里程數115英哩)
;因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V公司,
而非M公司等語,
固非無見。
(三)
惟查本件除OOCL公司開立之SEAWAY BILL(即原始提單)
外,上訴人尚提出UFS公司開立之BILL OF LADING(即小
提單),其上記載SHIPPER/EXPORTER為M公司,而上訴人
亦將系爭貨款匯給M公司,M公司亦開立同額之發票,則上
訴人主張M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何不足採?
原判決並未明確交代。又依本件之原始提單觀之,V公司
所託運之貨物,除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車輛外,尚有併單託
運之3部車輛及部分零件,則該3部車輛及部分零件之實際
出賣人是否均為V公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3部車輛之BILL
OF LADING(即小提單,見上證6號),其上記載之出貨人
(即出賣人)及受貨人(即買受人)是否為真?原判決亦
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認V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
自嫌速斷。上訴意旨主張國際運送就提單部分,有大提單
(或稱主提單)、小提單(或稱分提單)之分,本件三達
通運就系爭車輛之運送所提供OOCL所出具計有SEAWAY BIL
L(即大提單)、BILL OF LADING(即小提單)兩種,而
依SEAWAY BILL大提單上之SHIPPER/EXPORTER(即託運人
)欄為V公司,而CONSIGNEE(即受貨人)欄為三達運通,
其所表彰者僅係表示託運人為V公司,受貨人為三達運通
,可見SEAWAY BILL大提單上並無表彰實際出賣人及實際
買受人,則原判決認V公司為實際出賣人,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是否可採?自應由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
(四)依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
原處分卷1附件11),M公司
雖始終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查與V公司同一地址
及連絡電話之A公司於2014年10月9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
SENTECH INTERNATIONAL, INC(下稱S公司,見上證8號)
,S公司復於2014年11月7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M公司(見
上證10號),而S公司與M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均相同(見
上證9號),應係同一公司,若上開轉讓為真,則M公司雖
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其仍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則上訴人主張係M公司而非V公司將系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
,似非無據;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轉讓
過程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未予查明審酌,僅憑原始提單
之記載,即遽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V公司,而非M公
司,亦嫌率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傳訊三達通運以明事
實,亦未進一步查明V公司有無開立系爭車輛發票予上訴
人,或查核M公司之發票有何不實,即率認上訴人主張賣
方係M公司為不可採,顯有未盡調查而遽斷之違法等語,
即非無據。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74,000美元予V公司
,匯款時間與本件申報系爭車輛進口時間相近,而所匯款
項與鑑價人員之鑑價相近,因此認定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
61,000美元
等情。惟查上開74,000美元匯款,上訴人於匯
款時,已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見上證1號)載明,本件交易屬未進口交易,故此次74,
000美元之匯款,係購買尚未進口,仍在國外之車輛;且
上訴人此次匯款所購買車輛係2015 INFINITI QX80,此有
V公司開立之裝箱單及發票可資證明(見上證2號),與本
件購買之2014 GMC SAVANA 2500不同,而該輛2015 INFIN
ITI QX80,上訴人亦同樣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於104年3
月17日報關進口(見上證3號)。惟原判決疏未注意上開
匯款之
緣由,亦未於審理期間詢問上訴人或予上訴人答辯
之機會,或命兩造就上開匯款事宜為辯論,即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等語,
尚非無稽。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
爰將原判
決
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