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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虛列 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6,961萬 8,113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元,所漏 稅額696萬1,811元處以0.5倍之罰鍰348萬905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 會」)發布97年2月22日(97)基秘字第057號函及105年1月12 日(105)基秘字第003號函(下稱「105年1月12日函」)可知 ,共同控制下聯屬公司間初次認購公司增資股份而產生投資 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異數,於會計處理上因與未依持股比例 認購同屬組織重組性質而用帳面價值法,並非公平價值法 可分析其差異原因以適用分年攤銷,故於產生淨值增加之一 方公司應作為資本公積;而產生淨值減少之另一方公司則應 先沖減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是公司依此會計 處理而於稅務申報上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因該部分盈餘 已無法分配,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 0號函(下稱「97年11月28日函釋」)揭示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本旨,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94年度判 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知,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申報之行 為時,有法令上之依據,且於稅務申報書中揭露而無隱匿或 扭曲事實之逃漏行為,稽徵機關尚難因法令解釋之見解歧異 ,即認定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而課 處罰鍰。是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若有法令上之依據,且於稅務申報書中已依法揭露而 可供稽徵機關查核,並無申報上之隱匿或扭曲,則其違章論 罰之判斷,依「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 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下稱「違章認定原則」)關於:「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申報本項目或金額屬虛列數、重 複減列數等者,依違章論罰。」之規定,自應以交易不存在 之虛列,或交易存在但重複減列為構成要件,而不包含僅因 法令見解歧異所產生得否減除之爭議。又公司未依持股比例 認購公司增資股份而在會計處理上沖抵之保留盈餘,其得列 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財政部99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意旨,應屬依序沖抵以前年 度保留盈餘之餘額,方有適用。對於交易確屬存在之未依 序沖抵之當年度稅後盈餘減除數額,既仍為會計處理及公司 法上保留盈餘之可能沖抵範圍,並非虛列或重複減列情形, 參諸財政部6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111號函意旨,至多僅為 調整補稅之應否加計利息問題,實無處罰之適用,有與本案 部分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99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可 參。 ㈢上訴人、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景公司」)及Hi max lmaging,lnc.(持有恆景公司100%股份之股東)皆為Hi max Technologies,lnc.共同控制下之聯屬公司。上訴人於 100年度首次認購恆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屬未按持股比例 認購態樣之一,有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適用,其將上 開長期股權投資成本大於股權淨值之差異數6,961萬8,113元 ,在無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資本公積可沖減之情況下沖抵 保留盈餘,而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中「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既有會研基金會105年1月12日函及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釋所揭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本旨之法令上依據 ,且已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35頁充分揭 露,而可供稽徵機關查核,並無隱匿或扭曲事實之逃漏行為 ,或發生不實虛列或重複減列致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及 可非難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違章認 定原則規定,應予免罰。況本件縱遭被上訴人認定並無投資 比例發生變動之情事,亦屬見解歧異產生之爭議,參酌行政 法院見解及現行稽徵實務,應不構成行政罰法笫7條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違章構成要件,自不應予以處罰。 ㈣上訴人100年度申報已屆最後一年度而未使用之投資抵減稅 額,大於被上訴人認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額,並無應 納之未分配盈餘稅額,且不涉及增加可資適用之投資抵減留 抵稅額而在實質上亦未發生漏稅結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 基於為避免處罰過當之法規範合憲性要求,不應受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制,本件無處以漏稅罰之適用。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見未及此,牴觸漏稅罰裁處須具有漏稅事實 之法定要件方得為之法則,自無以維持等語。並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各款後之餘 額。準此,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該法條規定係 以列舉方式,明列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再於第10款規 定減除「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須經財政部核准,未 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將之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是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注意依規定列報減 除法定項目,倘未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列報,致短漏報 未分配盈餘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論罰。 ㈡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第一次認購恆景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316萬7,000股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6,961萬8,1 13元,列報為減除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 其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定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之情事不同,且財政部上開函釋亦規定,如產生保留 盈餘借方餘額,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方可列為計 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訴人100年度帳上尚有 保留盈餘131億1,575萬5,807元可供減除前揭投資成本與股 權淨值之差異數6,961萬8,113元,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 用。是上訴人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逕列報為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即屬虛列數, 已構成違法要件,自應依違章論罰。 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須經財政部核准,而非以會研基金會函為據。又依 卷附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影本所示,其 期初未分配盈餘合計131億1,575萬5,807元(87至98年度者 為127億5,458萬5,334元,99年度為3億6,117萬473元)加計 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本期可供分配盈餘 為141億4,872萬4,162元,減除100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 億329萬6,836元,期末未分配盈餘合計140億4,542萬7,326 元,101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140億4,542萬7,326元,其 中屬99年度及以後年度者為12億9,084萬1,992元,勾稽與卷 附上訴人申報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累積盈虧140億 4,542萬7,326元、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12億9,084 萬1,992元相符。另參諸上訴人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其未提撥保留盈餘99年12月31日餘 額132億3,323萬9,000元,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786萬5,00 0元及長期股權投資未按持股比例認購之影響數6,961萬8,00 0元,加計100年度淨利10億3,296萬8,000元,其未提撥保留 盈餘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41億4,872萬4,000元,亦與上開 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列期初未分配盈餘131億 1,575萬5,807元、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 本期可供分配盈餘141億4,872萬4,162元相當,顯見系爭投 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並未沖 抵100年度稅後盈餘,除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情形不 符外,亦與上訴人所指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第35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明略以:以100 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未合,難謂已充分揭露 。上訴人既未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列報「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 元,自有過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裁罰。 ㈣上訴人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99 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之審 理範圍,均僅限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並 無涉及罰鍰而須判斷違章裁處要件是否該當,且本件違章事 證明確,並非調整補稅案件。 ㈤上訴人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6,961萬8,113元,造成短漏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 定應納稅額696萬1,811元(69,618,113元×10%)之結果, 而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稅額數因係扣減該應納稅額, 係攸關申報自繳稅款數及應補稅額數,與漏稅額計算無涉, 且依違章認定原則計算漏稅額時,並無先減除投資抵減稅額 之規定,足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所漏 稅額」,應單純指因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所直接造成之漏 稅額而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 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無涉。另上訴人所援 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該判決業經 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將之廢棄,無法援用。 ㈥綜上,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虛列「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 3元及漏稅額696萬1,81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 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為具相當規模公司,會計制度 健全完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 受裁罰。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依法 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0.5倍之罰鍰348萬905元,已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適切 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相符,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100年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上訴人於100年恆 景公司第1次增資後始成為該公司股東,是其係第1次投資恆 景公司而非屬股權變動,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指因 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 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事不符,則其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適用。又會研基金 會之函釋涉及稅務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且其非屬 財政部核准事項,自難予以援用。 ㈡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如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 ,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方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 補表所示,其期初未分配盈餘合計131億1,575萬5,807元( 87至98年度者為127億5,458萬5,334元,99年度者為3億6,11 7萬473元),加計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 本期可供分配盈餘為141億4,872萬4,162元,減除100年度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1億329萬6,836元,期末未分配盈餘合計140 億4,542萬7,326元,101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140億4,54 2萬7,326元,其中屬99年度及以後年度者為12億9,084萬1, 992元,核與上訴人申報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累積 盈虧140億4,542萬7,326元、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 12億9,084萬1,992元相符。復參諸上訴人100年及99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其未提撥保留盈餘99年12月 31日餘額132億3,323萬9,000元,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786 萬5,000元及長期股權投資未按持股比例認購之影響數6,961 萬8,000元,加計100年度淨利10億3,296萬8,000元,其未提 撥保留盈餘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41億4,872萬4,000元,亦 與上開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列期初未分配盈 餘131億1,575萬5,807元、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 355元、本期可供分配盈餘141億4,872萬4,162元相當,顯見 系爭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 並未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亦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 意旨不符。上訴人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前揭投資 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列報於「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董事會提出並通過100年度待分配盈 餘表,惟此僅係該公司內部決議事項,並非上訴人之報稅資 料。又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股權權益 變動表均屬財務報表,系爭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 ,113元未於稅務申報書表上顯現,是上訴人未將上情於稅務 報表上充分揭露以供被上訴人查核。至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第35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 明略以:以100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僅屬 查核之說明,難謂申報書上已有充分揭露。 ㈣上訴人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 ,961萬8,113元,造成短漏報應納稅額696萬1,811元(6,961 萬8,113元×10%)之結果,而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稅 額數因係扣減該應納稅額,攸關申報自繳稅款數及應補稅額 數,與漏稅額計算無涉。又依違章認定原則計算漏稅額時, 並無先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足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所稱之「所漏稅額」,係指因漏報或短報未分配 盈餘所直接造成之漏稅額而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無涉。至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2號 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廢棄,要無援引之 餘地。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99年度 訴字第2152號判決,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之情節 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 ㈤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召開董事會後始認購投資恆景公司, 並非恆景公司之原有持股股東,不符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 釋所指因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 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事,且亦未沖抵100年 度稅後盈餘,業如前述,然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將其列報於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下,致短 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元,雖非故意,惟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696萬1,811元處以0.5倍之罰鍰 計348萬905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旨在說明因投資比例發生變動致生 股權淨值差異時之稅務會計處理方式,至於投資公司非按比 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僅係申 請該解釋之案例事實中導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原因。既然 非持股股東(持股比例為零)認購亦屬未按持股比例認購態 樣之一,致生投資比例變動並產生投資股權淨值之差異,依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 基於平等原則所要求之「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本件之 稅務會計處理方式自應有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類推)適用。 原判決未察財政部上開函釋之精神,僅拘泥於上訴人認購時 是否為恆景公司之持股股東,逕認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其 判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亦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㈡會研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為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且為商業會計及稅務行政之法源,原判決謂涉及稅 務事項之會研基金會函釋難予援用,顯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董事會議事錄、待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 表或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均已檢附於被上訴人所提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內,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將前揭文件充分揭露以供被上訴人查 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敘明,系爭 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於100 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中本應列在第5項次「減:其 他」但卻誤於第1項次「期初未分配盈餘」中直接扣除,雖 有誤植情形但不影響確有用以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之事實 等語,此涉上訴人是否有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以 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重要爭點,詎原判決置若罔聞,並未 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稅捐行為罰縱依應納 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但須有合理最高之限制,觀諸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故其性 質應屬漏稅罰,自應以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始得予以 處罰。惟原判決竟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屬行為 罰,縱使上訴人因有投資抵減稅額而無應納稅款,只要有短 漏報情形即應受罰,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係屬行為罰,惟該規定未有合理 最高額之限制,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與憲法第15條 及第23條規定相牴觸,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援引該項違憲 規定處罰上訴人係屬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本件爭議於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解釋對於本件事實欠缺明 確規範,且兩造間就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採之法律適 用見解不同,而上訴人並無避免此種可能性發生之能力。又 法律未規定在規範不明確下,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解讀、判 斷相關法規意旨,並以自已之認知為其稅務申報之依據,加 以,納稅義務人得透過行政救濟制度以解決其與主管機關間 法律適用見解不同之爭議。準此,上訴人既無從避免與主管 機關間所採法律適用見解不一之情形,當然不得據此認定上 訴人主觀上有過失而予處罰,是原判決認本件爭議縱使肇因 於兩造間所採法律適用見解不同,亦可據此認上訴人主觀上 有過失,其事實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如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明定:「(第1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可知,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 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 額。同時該條第2項第2至8款(第1、9款已刪除)以列舉方 式,列明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 補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亦非經「財政部」核准者 ,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換言之,財政部之 核准項目,應指經其明示核准者,不得逕推測其核准理由, 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亦係經其核准項目。又參照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略以:「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亦即原則上以各該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純益為準, 同時列舉准予減除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並授權 「財政部」得另行核准其他得減除之項目,使未分配盈餘 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而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略以:「 主旨:甲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乙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 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個別長期投資所產 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時,如有以當年 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得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疑義乙案。說明:……二、甲投資 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規定認列對乙公司之長期投 資,於95年度旨揭原因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該公司既 依前開公報第50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87年7月16日(87)基秘字第146號函規定,維持一貫之原則下 ,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而非全部長 期投資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者,如產 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 部分盈餘已無法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本旨, 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屬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其適用當以「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且 其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及「經依序 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保留盈餘 後,再依序沖抵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尚未加徵之稅後盈餘部 分」作為「得沖抵保留盈餘」之前提要件。 ㈡次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 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 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及 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列報,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而未依規定列報,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者,即應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規定論處。又依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 9600364650號函所發布之違章認定原則,項次14「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中「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案件」:申報 本項目或金額,屬虛列數、重複減列數等者,依違章論罰。 項次「違章計算公式」:「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 核定金額×10%=全部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二、(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核定短漏報應罰部分 之未分配盈餘)×10%=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負數以零 計算)。三、全部應納稅額-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 漏稅額。」則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 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統一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符合母法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而與 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處分 之依據。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依上訴人100年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 ,上訴人於100年恆景公司第1次增資後始成為該公司股東, 是其係第1次投資恆景公司而非屬股權變動,與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釋所指因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 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事不符,則 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 之適用;且依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示 ,其期初未分配盈餘合計131億1,575萬5,807元,加計100年 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本期可供分配盈餘為141 億4,872萬4,162元,減除100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億329 萬6,836元,期末未分配盈餘合計140億4,542萬7,326元,10 1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140億4,542萬7,326元,其中屬99 年度及以後年度者為12億9,084萬1,992元,核與上訴人申報 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累積盈虧140億4,542萬7,326 元、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12億9,084萬1,992元相符 ;復參諸上訴人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 動表,其未提撥保留盈餘99年12月31日餘額132億3,323萬9, 000元,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786萬5,000元及長期股權投 資未按持股比例認購之影響數6,961萬8,000元,加計100年 度淨利10億3,296萬8,000元,其未提撥保留盈餘100年12月 31日餘額為141億4,872萬4,000元,亦與上開100年度盈餘分 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列期初未分配盈餘131億1,575萬5,807 元、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本期可供分配 盈餘141億4,872萬4,162元相當,顯見上訴人系爭投資恆景 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並未沖抵100 年度稅後盈餘,亦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不符;至 會研基金會之函釋非屬財政部核准事項,亦難援為減除項目 之依據;則上訴人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前揭投資 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列報於「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自有未合等情,符合前揭 規定及說明意旨,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詞主張其首次認購恆 景公司股票亦屬未按持股比例認購態樣之一,致生投資比例 變動並產生投資股權淨值之差異,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本 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關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本件應有財 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類推)適用,原判決逕認本件無 該函釋之適用,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亦不符平等原則之 要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會研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為商業會計及 稅務行政之法源,原判決謂涉及稅務事項之會研基金會函釋 難予援用,顯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100年度盈餘 分配表或盈餘撥補表中第1項「期初未分配盈餘」,係指已 繳納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87至99年度保留於帳上之未分配盈 餘,與上訴人於100年度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 數顯不相干,且與上訴人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告第35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明略以「其以 民國100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不符。況上 訴人100年度系爭差異數不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 適用要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敘明系爭差異 數於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中本應列在第5項次「 減:其他」,卻誤於第1項次「期初未分配盈餘」中直接扣 除,但不影響確有用以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之事實,此涉 上訴人是否有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以當年度稅後 盈餘沖抵之重要爭點,詎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並非恆景公司之原有持股股東,不符 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指得減除之要件,且上訴人未將 系爭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先 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亦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 不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其 列報於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下,致短漏報10 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元,造成短漏報應納稅額696 萬1,811元(6,961萬8,113元×10%)之結果,雖非故意,惟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696萬1,811元處以0.5倍之罰 鍰計348萬905元,並無不合等情,亦無違誤。況上訴人已設 立登記多年,為專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實收資本額達 30億元,每年營業金額可觀,屬具有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 自有能力雇用或聘請專業會計人員處理會計及稅務事宜,如 有適用上之疑義,亦非不得事前向專業之權責機關諮詢,當 有避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之能力,是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投資恆 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除不符財政 部97年11月28日函釋准得減除之適用要件外,且其於自行適 用97年11月28日函釋時,亦未依該函釋先沖抵100年度稅後 盈餘,即將之列報於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下 ,且與上訴人所指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35 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明略以「其以民國10 0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不符,致被上訴人 須進一步相互勾稽核對如上所述,始得以發現上訴人具體違 章情事,增加被上訴人之稽徵成本,顯見上訴人所為已非單 純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更難 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以供被上訴人查核。是上訴人 主張本件係因兩造間就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採之法律 適用見解不同,上訴人並無避免此種可能性發生之能力,上 訴人主觀上並無過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如何 具體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 訴人已充分揭露相關資料文件,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充分 揭露以供被上訴人查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 不足採。 ㈤又按所謂應納稅額,觀諸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 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可知,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等之稅額。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 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 。」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 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 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 處罰,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 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 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 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亦 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應係「應納稅額」之短 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 。是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 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 核定之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 ×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 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 應納稅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 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係以申報部分之應納 稅額與加計短漏報部分之應納稅額相較計算其所漏稅額,而 未減除暫繳稅額、短漏報部分之扣繳稅額以外之扣繳稅款及 可扣抵稅額等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因係針對短漏 報所得額而為扣繳,查核準則認係該短漏報所得額部分之應 納稅額已繳納而准列為計算所漏稅額之減項,其餘暫繳稅、 其他部分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款均非該針對短漏報所得額 之應納稅額而預繳,故未列為短漏稅額之減項),與前開所 得稅法規定無違,應予援用。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係於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用語與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相同,計算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漏稅額」,應可 適用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前揭違章認定原則 有關違章計算公式,核算上訴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額 後據以處罰,而未減除上訴人所稱之抵減稅額,於法無違, 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主張減除「投資 抵減稅額」後,其並無「所漏稅額」,不應受罰云云,將造 成投資抵減優惠擴張至罰鍰之雙重優惠結果,與投資抵減「 應納稅額」之規定不符,自無足取。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56 號及第616號解釋之對象,並非針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之罰鍰未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與 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意旨相違,與憲法第15條 及第23條規定相牴觸,迺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援引該項違憲 規定處罰上訴人係屬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 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