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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虛列
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6,961萬
8,113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元,
乃按所漏
稅額696萬1,811元處以0.5倍之
罰鍰348萬905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㈠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
會」)發布97年2月22日(97)基秘字第057號函及105年1月12
日(105)基秘字第003號函(下稱「105年1月12日函」)可知
,共同控制下聯屬公司間初次認購公司增資股份而產生投資
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異數,於會計處理上因與未依持股比例
認購同屬組織重組性質而
適用帳面價值法,並非公平價值法
可分析其差異原因以適用分年攤銷,故於產生淨值增加之一
方公司應作為資本公積;而產生淨值減少之另一方公司則應
先沖減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是公司依此會計
處理而於稅務申報上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因該部分盈餘
已無法分配,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
0號函(下稱「97年11月28日
函釋」)揭示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本旨,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㈡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94年度判
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知,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申報之行
為時,有法令上之依據,且於稅務申報書中
揭露而無隱匿或
扭曲事實之逃漏行為,稽徵機關尚難因法令解釋之見解歧異
,即認定
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逃漏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而課
處罰鍰。是本件未分配盈餘申報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若有法令上之依據,且於稅務申報書中已依法揭露而
可供稽徵機關查核,並無申報上之隱匿或扭曲,則其違章論
罰之判斷,依「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
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下稱「違章認定原則」)關於:「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申報本項目或金額屬虛列數、重
複減列數等者,依違章論罰。」之規定,自應以交易不存在
之虛列,或交易存在但重複減列為
構成要件,而不包含僅因
法令見解歧異所產生得否減除之爭議。又公司未依持股比例
認購公司增資股份而在會計處理上沖抵之保留盈餘,其得列
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財政部99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意旨,應屬依序沖抵以前年
度保留盈餘之餘額,方有適用。
惟對於交易確屬存在之未依
序沖抵之當年度稅後盈餘減除數額,既仍為會計處理及公司
法上保留盈餘之可能沖抵範圍,並非虛列或重複減列情形,
參諸財政部69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111號函意旨,至多僅為
調整補稅之應否加計利息問題,實無處罰之適用,有與本案
部分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99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
可
參。
㈢上訴人、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景公司」)及Hi
max lmaging,lnc.(持有恆景公司100%股份之股東)皆為Hi
max Technologies,lnc.共同控制下之聯屬公司。上訴人於
100年度首次認購恆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屬未按持股比例
認購
態樣之一,有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適用,其將
上
開長期股權投資成本大於股權淨值之差異數6,961萬8,113元
,在無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資本公積可沖減之情況下沖抵
保留盈餘,而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中「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既有會研基金會105年1月12日函及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釋所揭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本旨之法令上依據
,且已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35頁充分揭
露,而可供稽徵機關查核,並無隱匿或扭曲事實之逃漏行為
,或發生不實虛列或重複減列致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及
可非難性,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違章認
定原則規定,應予免罰。況本件縱遭被上訴人認定並無投資
比例發生變動之情事,亦屬見解歧異產生之爭議,
參酌行政
法院見解及現行稽徵實務,應不構成行政罰法笫7條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違章構成要件,自不應
予以處罰。
㈣上訴人100年度申報已屆最後一年度而未使用之投資抵減稅
額,大於被上訴人認定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額,並無應
納之未分配盈餘稅額,且不涉及增加可資適用之投資抵減留
抵稅額而在實質上亦未發生漏稅結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
基於為避免處罰過當之法規範合憲性要求,不應受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第1項之規制,本件無處以
漏稅罰之適用。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見未及此,牴觸漏稅罰裁處須具有漏稅事實
之法定要件方得為之法則,自無以維持等語。並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各款後之餘
額。準此,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若未於次年分配,即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該法條規定係
以
列舉方式,明列得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再於第10款規
定減除「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須經財政部核准,未
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將之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是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注意依規定列報減
除法定項目,倘未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列報,致短漏報
未分配盈餘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論罰。
㈡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第一次認購恆景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316萬7,000股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6,961萬8,1
13元,列報為減除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
其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定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之情事不同,且財政部上開函釋亦規定,如產生保留
盈餘借方餘額,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方可列為計
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訴人100年度帳上尚有
保留盈餘131億1,575萬5,807元可供減除
前揭投資成本與股
權淨值之差異數6,961萬8,113元,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
用。是上訴人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逕列報為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即屬虛列數,
已構成違法要件,自應依違章論罰。
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須經財政部核准,
而非以會研基金會函為據。又依
卷附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影本所示,其
期初未分配盈餘合計131億1,575萬5,807元(87至98年度者
為127億5,458萬5,334元,99年度為3億6,117萬473元)加計
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本期可供分配盈餘
為141億4,872萬4,162元,減除100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
億329萬6,836元,期末未分配盈餘合計140億4,542萬7,326
元,101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140億4,542萬7,326元,其
中屬99年度及以後年度者為12億9,084萬1,992元,
勾稽與卷
附上訴人申報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累積盈虧140億
4,542萬7,326元、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12億9,084
萬1,992元相符。另參諸上訴人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其未提撥保留盈餘99年12月31日餘
額132億3,323萬9,000元,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786萬5,00
0元及長期股權投資未按持股比例認購之影響數6,961萬8,00
0元,加計100年度淨利10億3,296萬8,000元,其未提撥保留
盈餘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41億4,872萬4,000元,亦與上開
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列期初未分配盈餘131億
1,575萬5,807元、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
本期可供分配盈餘141億4,872萬4,162元相當,顯見
系爭投
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並未沖
抵100年度稅後盈餘,除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情形不
符外,亦與上訴人所指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第35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明略以:以100
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未合,
難謂已充分揭露
。上訴人既未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列報「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
元,自有過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
裁罰。
㈣上訴人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99
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之審
理範圍,均僅限於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並
無涉及罰鍰而須判斷違章裁處要件是否該當,且本件違章事
證明確,並非調整補稅案件。
㈤上訴人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6,961萬8,113元,造成短漏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
定應納稅額696萬1,811元(69,618,113元×10%)之結果,
而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稅額數因係扣減該應納稅額,
係攸關申報自繳稅款數及應補稅額數,與漏稅額計算無涉,
且依違章認定原則計算漏稅額時,並無先減除投資抵減稅額
之規定,足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所稱之「所漏
稅額」,應單純指因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所直接造成之漏
稅額而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
相關
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無涉。另上訴人所援
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該判決業經
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將之廢棄,無法援用。
㈥綜上,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虛列「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
3元及漏稅額696萬1,81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
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為具相當規模公司,會計制度
健全完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
受裁罰。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依法
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0.5倍之罰鍰348萬905元,已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適切
之裁罰,並無
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相符,
洵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上訴人100年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上訴人於100年恆
景公司第1次增資後始成為該公司股東,是其係第1次投資恆
景公司而非屬股權變動,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指因
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
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事不符,則其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適用。又會研基金
會之函釋涉及稅務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且其非屬
財政部核准事項,自難予以援用。
㈡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如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
,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方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
補表所示,其期初未分配盈餘合計131億1,575萬5,807元(
87至98年度者為127億5,458萬5,334元,99年度者為3億6,11
7萬473元),加計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
本期可供分配盈餘為141億4,872萬4,162元,減除100年度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1億329萬6,836元,期末未分配盈餘合計140
億4,542萬7,326元,101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140億4,54
2萬7,326元,其中屬99年度及以後年度者為12億9,084萬1,
992元,核與上訴人申報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累積
盈虧140億4,542萬7,326元、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
12億9,084萬1,992元相符。復參諸上訴人100年及99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動表,其未提撥保留盈餘99年12月
31日餘額132億3,323萬9,000元,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786
萬5,000元及長期股權投資未按持股比例認購之影響數6,961
萬8,000元,加計100年度淨利10億3,296萬8,000元,其未提
撥保留盈餘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41億4,872萬4,000元,亦
與上開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列期初未分配盈
餘131億1,575萬5,807元、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
355元、本期可供分配盈餘141億4,872萬4,162元相當,顯見
系爭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
並未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亦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
意旨不符。上訴人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前揭投資
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列報於「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董事會提出並通過100年度待分配盈
餘表,惟此僅係該公司內部決議事項,並非上訴人之報稅資
料。又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股權權益
變動表均屬財務報表,系爭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
,113元未於稅務申報書表上顯現,是上訴人未將上情於稅務
報表上充分揭露以供被上訴人查核。至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
師查核簽證報告第35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
明略以:以100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僅屬
查核之說明,難謂申報書上已有充分揭露。
㈣上訴人辦理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
,961萬8,113元,造成短漏報應納稅額696萬1,811元(6,961
萬8,113元×10%)之結果,而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稅
額數因係扣減該應納稅額,攸關申報自繳稅款數及應補稅額
數,與漏稅額計算無涉。又依違章認定原則計算漏稅額時,
並無先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之規定,足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所稱之「所漏稅額」,係指因漏報或短報未分配
盈餘所直接造成之漏稅額而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無涉。至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2號
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廢棄,要無援引之
餘地。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99年度
訴字第2152號判決,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之情節
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
㈤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召開董事會後始認購投資恆景公司,
並非恆景公司之原有持股股東,不符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
釋所指因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
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事,且亦未沖抵100年
度稅後盈餘,業如前述,然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將其列報於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下,致短
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元,雖非故意,惟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696萬1,811元處以0.5倍之罰鍰
計348萬905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旨在說明因投資比例發生變動致生
股權淨值差異時之稅務會計處理方式,至於投資公司非按比
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僅係申
請該解釋之案例事實中導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原因。既然
非持股股東(持股比例為零)認購亦屬未按持股比例認購態
樣之一,致生投資比例變動並產生投資股權淨值之差異,依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
基於
平等原則所要求之「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本件之
稅務會計處理方式自應有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類推)適用。
原判決未察財政部上開函釋之精神,僅拘泥於上訴人認購時
是否為恆景公司之持股股東,逕認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其
判斷與
論理法則有違,亦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㈡會研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為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且為商業會計及稅務行政之法源,原判決謂涉及稅
務事項之會研基金會函釋難予援用,顯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董事會議事錄、待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
表或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均已檢附於被上訴人所提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內,
詎原判決
竟認上訴人未將前揭文件充分揭露以供被上訴人查
核,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背一般
經
驗法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敘明,系爭
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於100
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中本應列在第5項次「減:其
他」但卻誤於第1項次「期初未分配盈餘」中直接扣除,雖
有誤植情形但不影響確有用以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之事實
等語,此涉上訴人是否有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以
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重要
爭點,詎原判決置若罔聞,並未
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稅捐
行為罰縱依應納
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但須有合理最高之限制,觀諸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故其性
質應屬漏稅罰,自應以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始得予以
處罰。惟原判決竟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屬行為
罰,縱使上訴人因有投資抵減稅額而無應納稅款,只要有短
漏報情形即應受罰,與
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係屬行為罰,惟該規定未有合理
最高額之限制,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與憲法第15條
及第23條規定相牴觸,
迺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援引該項
違憲
規定處罰上訴人係屬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本件爭議
緣於相關法令或
主管機關解釋對於本件事實欠缺明
確規範,且
兩造間就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採之法律適
用見解不同,而上訴人並無避免此種可能性發生之能力。又
法律未規定在規範不明確下,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解讀、判
斷相關法規意旨,並以自已之認知為其稅務申報之依據,加
以,納稅義務人得透過
行政救濟制度以解決其與主管機關間
法律適用見解不同之爭議。準此,上訴人既無從避免與主管
機關間所採法律適用見解不一之情形,當然不得據此認定上
訴人主觀上有過失而予處罰,是原判決認本件爭議縱使肇因
於兩造間所採法律適用見解不同,亦可據此認上訴人主觀上
有過失,其事實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如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明定:「(第1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可知,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
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
額。同時該條第2項第2至8款(第1、9款已刪除)以列舉方
式,列明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
補充。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亦非經「財政部」核准者
,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換言之,財政部之
核准項目,應指經其明示核准者,不得逕推測其核准理由,
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亦係經其核准項目。又
參照該條第2
項
立法理由略以:「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未分配盈餘,
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亦即原則上以各該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純益為準,
同時列舉准予減除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並授權
「財政部」得另行核准其他得減除之項目,
俾使未分配盈餘
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而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略以:「
主旨:甲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乙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
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個別長期投資所產
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時,如有以當年
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得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疑義乙案。說明:……二、甲投資
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規定認列對乙公司之長期投
資,於95年度
旨揭原因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該公司既
依前開公報第50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87年7月16日(87)基秘字第146號函規定,維持一貫之原則下
,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而非全部長
期投資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者,如產
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
部分盈餘已無法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本旨,
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屬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其適用當以「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且
其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及「經依序
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保留盈餘
後,再依序沖抵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尚未加徵之稅後盈餘部
分」作為「得沖抵保留盈餘」之前提要件。
㈡次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營利事
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
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
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及
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列報,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而未依規定列報,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者,即應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規定論處。又依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
9600364650號函所發布之違章認定原則,項次14「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中「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案件」:申報
本項目或金額,屬虛列數、重複減列數等者,依違章論罰。
項次「違章計算公式」:「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
核定金額×10%=全部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二、(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核定短漏報應罰部分
之未分配盈餘)×10%=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負數以零
計算)。三、全部應納稅額-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
漏稅額。」則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
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統一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
符合母法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而與
租稅法律主義及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自得援為處分
之依據。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依上訴人100年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知
,上訴人於100年恆景公司第1次增資後始成為該公司股東,
是其係第1次投資恆景公司而非屬股權變動,與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釋所指因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
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事不符,則
其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
之適用;且依上訴人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示
,其期初未分配盈餘合計131億1,575萬5,807元,加計100年
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本期可供分配盈餘為141
億4,872萬4,162元,減除100年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億329
萬6,836元,期末未分配盈餘合計140億4,542萬7,326元,10
1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140億4,542萬7,326元,其中屬99
年度及以後年度者為12億9,084萬1,992元,核與上訴人申報
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累積盈虧140億4,542萬7,326
元、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12億9,084萬1,992元相符
;復參諸上訴人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權益變
動表,其未提撥保留盈餘99年12月31日餘額132億3,323萬9,
000元,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4,786萬5,000元及長期股權投
資未按持股比例認購之影響數6,961萬8,000元,加計100年
度淨利10億3,296萬8,000元,其未提撥保留盈餘100年12月
31日餘額為141億4,872萬4,000元,亦與上開100年度盈餘分
配表或盈虧撥補表所列期初未分配盈餘131億1,575萬5,807
元、100年度稅後淨利10億3,296萬8,355元、本期可供分配
盈餘141億4,872萬4,162元相當,顯見上訴人系爭投資恆景
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並未沖抵100
年度稅後盈餘,亦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不符;至
會研基金會之函釋非屬財政部核准事項,亦難援為減除項目
之依據;則上訴人於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前揭投資
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列報於「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下,自有未合
等情,符合前揭
規定及說明意旨,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詞主張其首次認購恆
景公司股票亦屬未按持股比例認購態樣之一,致生投資比例
變動並產生投資股權淨值之差異,依
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本
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關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本件應有財
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類推)適用,原判決逕認本件無
該函釋之適用,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有違,亦不符平等原則之
要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會研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為商業會計及
稅務行政之法源,原判決謂涉及稅務事項之會研基金會函釋
難予援用,顯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
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100年度盈餘
分配表或盈餘撥補表中第1項「期初未分配盈餘」,係指已
繳納加徵未分配盈餘稅之87至99年度保留於帳上之未分配盈
餘,與上訴人於100年度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
數顯不相干,且與上訴人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告第35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明略以「其以
民國100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不符。況上
訴人100年度系爭差異數不符合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
適用要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敘明系爭差異
數於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中本應列在第5項次「
減:其他」,卻誤於第1項次「期初未分配盈餘」中直接扣
除,但不影響確有用以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之事實,此涉
上訴人是否有依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以當年度稅後
盈餘沖抵之重要爭點,詎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並非恆景公司之原有持股股東,不符
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指得減除之要件,且上訴人未將
系爭投資恆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先
沖抵100年度稅後盈餘,亦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
不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其
列報於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下,致短漏報10
0年度未分配盈餘6,961萬8,113元,造成短漏報應納稅額696
萬1,811元(6,961萬8,113元×10%)之結果,雖非故意,惟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696萬1,811元處以0.5倍之罰
鍰計348萬905元,並無不合等情,亦無違誤。況上訴人已
設
立登記多年,為專業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實收資本額達
30億元,每年營業金額可觀,屬具有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
自有能力雇用或聘請專業會計人員處理會計及稅務事宜,如
有適用上之疑義,亦
非不得事前向專業之權責機關諮詢,當
有避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之能力,是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投資恆
景公司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數6,961萬8,113元,除不符財政
部97年11月28日函釋准得減除之適用要件外,且其於自行適
用97年11月28日函釋時,亦未依該函釋先沖抵100年度稅後
盈餘,即將之列報於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下
,且與上訴人所指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35
頁關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說明略以「其以民國10
0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等語不符,致被上訴人
須進一步相互勾稽核對如上所述,始得以發現上訴人具體違
章情事,增加被上訴人之稽徵成本,顯見上訴人所為已非單
純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之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更難
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以供被上訴人查核。是上訴人
主張本件係因兩造間就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所採之法律
適用見解不同,上訴人並無避免此種可能性發生之能力,上
訴人主觀上並無過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如何
具體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
訴人已充分揭露相關資料文件,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充分
揭露以供被上訴人查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
不足採。
㈤又按所謂應納稅額,觀諸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
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可知,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等之稅額。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
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
。」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
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
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
處罰,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
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
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
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無應納稅額者尚應處罰,亦
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所漏稅額」,應係「應納稅額」之短
少,而不在有否應補徵稅額、應補繳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
。是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
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
核定之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
×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
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核定
應納稅額,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漏
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係以申報部分之應納
稅額與加計短漏報部分之應納稅額相較計算其所漏稅額,而
未減除暫繳稅額、短漏報部分之扣繳稅額以外之扣繳稅款及
可扣抵稅額等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因係針對短漏
報所得額而為扣繳,查核準則認係該短漏報所得額部分之應
納稅額已繳納而准列為計算所漏稅額之減項,其餘暫繳稅、
其他部分之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款均非該針對短漏報所得額
之應納稅額而預繳,故未列為短漏稅額之減項),與前開所
得稅法規定無違,應予援用。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係於86年12月30日增訂,規定用語與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相同,計算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漏稅額」,應可
適用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前揭違章認定原則
有關違章計算公式,核算上訴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額
後據以處罰,而未減除上訴人所稱之抵減稅額,於法無違,
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詞主張減除「投資
抵減稅額」後,其並無「所漏稅額」,不應受罰云云,將造
成投資抵減優惠擴張至罰鍰之雙重優惠結果,與投資抵減「
應納稅額」之規定不符,自無足取。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56
號及第616號解釋之對象,並非針對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之罰鍰未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與
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意旨相違,與憲法第15條
及第23條規定相牴觸,迺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援引該項違憲
規定處罰上訴人係屬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尚
難憑採。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