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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95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再 審被 告 李葉雪珠       李菲玲       李琇絹       李孟芬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李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後藤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6年度分配股利予勇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 18億9,436萬5,490元(股利淨額16億9,034萬1,296元,可扣 抵稅額2億402萬4,194元)。該配發股利案經再審原告調查 ,認定其中8億3,625萬8,183元應以李後藤與其家族27人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法人共33人(下統稱「李後藤家 族」,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為實質經濟所得者,渠等 透過股權形式移轉安排,將所持有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 公司,再透過設立境外子公司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 達成獲配復盛公司股利之目的。此經再審原告報經財政部以 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4025030號函准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規定辦理,歸課轉正為李後藤家族之營利所得(自 然人部分)及未分配盈餘(法人部分),分別補徵綜合所得 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配發股利案其餘8 億5,408萬3,113元,再審原告則認實質經濟所得為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之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Ltd .(下稱「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就此取自復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李後藤為復盛公司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再審原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100年6 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00203958號函(下稱「原 核定」),限期責令李後藤就應歸課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 股利淨額8億5,408萬3,113元,補繳應扣而未扣之稅款1億7, 081萬6,622元(即股利淨額8億5,408萬3,113元×扣繳率20% )及補報扣繳憑單。經李後藤申請更正註銷原核定未獲准後 ,申請復查,惟其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申明承受後,再審原告以103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103000026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扣繳制度就扣繳義務人而言,具有正確扣取、繳納、申報、 填發等4種公法上義務,並於未履行上開4種義務時,稽徵機 關依所得稅法規定限期責令補報補繳。李後藤家族刻意規劃 ,透過設立境外多層次導管公司,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 德公司,而李後藤於復盛公司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分配95年度盈餘、同年7月20日董事會議決議訂定同年8月 18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時,皆擔任主席,可見復盛公司分配 股利予勇德公司時,李後藤即參與並知悉勇德公司為復盛公 司股東僅徒具形式,卻仍以勇德公司為所得人開立股利憑單 ,違反扣繳義務人調查闡明租稅債務之義務,未就所知悉之 正確所得人及扣繳稅款履行扣取、繳納、申報及填發扣繳憑 單等公法義務。再審原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經濟實質認定 勇德公司非獲配股利之實質受益者,該分配股利之經濟實質 歸屬應為李後藤家族與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乃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規定,報經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 4025030號函核准,依復盛公司96年度每股分派之股利及稅 額扣抵比例,按李後藤家族原持有復盛公司股數3億2,163萬 7,759股,調整核定李後藤家族96年度營利所得9億3,719萬 4,545元(現金股利8億409萬4,405元+股票股利3,216萬3, 778元+可扣抵稅額1億93萬6,362元)及可扣抵稅額1億93萬 6,36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105年 度判字第581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 。是再審原告以復盛公司96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6億9,034萬 1,296元減除李後藤家族實際應分配之股利淨額8億3,625萬 8,183元之餘額8億5,408萬3,113元,核認屬復盛公司96年度 發放予境外營利事業者之股利淨額,惟其負責人李後藤未依 規定扣繳所得稅款,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應依美商橡樹資本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橡樹公司」)對英屬蓋曼Holdings 公司持股比例48.2%計算屬境外營利事業者之股利淨額,違 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縱認美商橡樹公司係復盛公司給付股利之 實質經濟歸屬者,惟美商橡樹公司所在地國─美國與我國並 未有租稅協定,本件扣繳率仍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 計算,再審原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原確定判決指摘原處分 扣繳率之認定有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為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 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或 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 在之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基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 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其外觀或形式上不 具備課稅要件,仍應予課稅。原確定判決僅考量不得以「規 避行為義務」為由,而命行為義務人負擔責任債務,卻罔顧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 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 為據,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其判決結果 ,已違背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 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方面認復盛公司96年度分配之股利,其實質受益 者為李後藤家族與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另方面又認上開 股利之實質受益者並非李後藤家族成立之各層級境外公司, 其認定顯然矛盾。又倘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為復盛公司96 年度分配股利之最終實質受益所有人,則復盛公司負責人應 負股利全額之扣繳義務,惟再審原告以復盛公司分配股利淨 額16億9,034萬1,296元減除李後藤家族實際應分配之股利淨 額8億3,625萬8,183元之餘額8億5,408萬3,113元,核認其納 稅義務,並責令李後藤補繳應負扣繳義務之稅款,其將同由 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受配之股利拆分認定為李後藤家族與 非李後藤家族二部分,造成同筆股利割裂適用納稅義務及扣 繳義務之結果,其事實認定違誤,尚難適法。 ㈡依一般常理判斷,設於英屬蓋曼群島之離岸公司多被視為紙 上公司,無實際營運情形,再審原告僅憑臆測且未提出其判 斷方法及具體證據證明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為實質經濟歸 屬者,已然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主張,美商橡樹公 司所在地國(即美國)與我國並未設有租稅協定,本件扣繳 率之適用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計算,再審原告已盡 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惟仍未提出具體情事佐證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基於稅捐稽徵機關秉於實質課稅之經濟實質量能 課稅原則,輔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第364號確定判 決意旨,發現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有論理法則之謬誤,其應就 源扣繳之租稅債務,不論係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以及應扣繳 稅率之認定,均屬有誤。乃再審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論斷原 確定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其再審理由顯非適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 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定租稅規避之 意旨,認為實現量能課稅之目的,有必要以經濟觀察法防止 租稅規避,並依其經濟實質認定稅捐財之歸屬,並核實調整 其稅額,惟進一步闡釋此之調整,須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而就納稅義務人所規避之租稅債務為調整, 尚難以租稅法上行為義務人「規避行為義務」為由,而命租 稅法上行為義務人負擔因違反行為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債務; 而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對納稅義務 人執行原屬稽徵機關徵收所得稅之行政權限,並使稽徵機關 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請求權歸於消滅,是扣繳義務人並非納 稅義務人,其扣取稅款後向稽徵機關為繳納,係履行其租稅 法上行為義務,而非履行其「租稅債務」,如扣繳義務人未 履行上開扣繳義務,致未扣取或短扣稅款時,應依所得稅法 第94條第1項規定「補繳」,習稱為「賠繳義務」,即須以 自己財產清償納稅債務人之租稅債務,學理上稱為「責任債 務」,是扣繳義務人之賠繳義務,係因其違反扣繳義務,而 非「規避扣繳義務」所致,承諸前揭關於租稅規避之論述, 自不得因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而論以其「規避」扣繳 義務,逕認扣繳義務人須就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務負納稅義 務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 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考量不得以「規避 行為義務」為由,而命行為義務人負擔責任債務,卻罔顧有 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據,已違背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 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有未符。 ㈢原確定判決復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基 礎,即勇德公司、勇德公司之控股公司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蘭商Cooperatieve公 司」)、荷蘭商Cooperatieve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 商Valiant APO Investments Ltd.(下稱「英屬蓋曼Invest ments公司」)乃至於英屬蓋曼Investments公司之控股公司 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均不過為復盛公司之導管公司,復 盛公司96年度雖形式上分配股利予境內之勇德公司,惟其實 質經濟歸屬乃為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之「股東」,因認其 所得額度應視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而定:李 後藤家族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間接持股51.8%,即取得 復盛公司所分配股利51.8%,並經稽徵機關歸課轉正認應歸 屬於李後藤家族,則其餘48.2%股利之經濟實質歸屬者,當 為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直接持股48.2%之美商橡樹公司 ,再審原告即無理由認定上開導管公司之一之英屬蓋曼Hold ings公司為實質經濟歸屬者;反之,如認復盛公司形式上分 配予勇德公司之股利,實際經濟歸屬者為英屬蓋曼Holdings 公司,則復盛公司負責人所負之扣繳義務,即應以股利全額 為對象,要無區分其中51.8%實質所得者為李後藤家族,而 對之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48.2%始歸屬於英屬蓋曼Holding s公司,而論以復盛公司負責人扣繳義務之可能;又如認美 商橡樹公司係將取自復盛公司之應稅股利所得(即復盛公司 負責人應就源扣繳之所得),透過設立勇德公司,藉境內公 司股利所得免稅優惠,而規避其納稅義務(此尚待事實調查 認定),稽徵機關非不得依經濟觀察法,將復盛公司發放股 利之48.2 %歸課轉正予美商橡樹公司,而復盛公司負責人如 知悉甚或參與該等規避情節(此亦尚待調查認定),即應就 實際歸屬於境外公司之股利給付為扣繳,否則即有賠繳義務 ,惟其所應扣繳之租稅債務主體(即納稅義務人)為美商橡 樹公司股東,而非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股東,凡此非但影 響扣繳義務所源租稅債務之納稅義務人認定,亦可能因各國 間之租稅協定而影響應扣繳稅率;此外,本件如有應扣繳之 境外所得,原應依美商橡樹公司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持 股比例48.2%計算,則復盛公司96年度發放股利淨額歸屬於 境外營利事業者,應為8億1,474萬4,504元,而非原處分所 認定之8億5,408萬3,113元,因認原處分就其所指應就源扣 繳之租稅債務,不論係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以及應扣繳稅率 之認定,均屬有誤;又基於原確定判決之前揭法律見解,原 判決以李後藤家族透過設立境外多層次母子公司之事實,逕 認復盛公司負責人李後藤藉此「規避」對英屬蓋曼Holdings 公司之扣繳義務,而論以賠繳責任,其適用法令已有違誤, 且原判決就前開事實所推認之境外所得納稅義務人、所得額 ,洵依原處分而認定,未審究該推認有前揭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而就原處分未查明納稅義務人所屬公司總機構所在地國 是否與我國有租稅協定,且誤用我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之1前段所定應扣繳率25%為20%,則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之失;因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著由再審原告依循原確定判決意旨,就美商橡 樹公司是否藉設立多層次母子公司,規避復盛公司發放之股 利所得,若如是,李後藤是否知悉或參與而可認其違反扣繳 義務,致應負賠繳義務,以及扣繳義務所源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及應扣繳稅率等項,速予查明等情。核係基於前案確定 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指摘原處分就其所指應就源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及應 扣繳稅率均屬違法,而原判決非但未審究原處分違反論理法 則之處,且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失,復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處,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 告仍執詞主張其依前案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復盛公司96 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6億9,034萬1,296元減除李後藤家族實際 應分配之股利淨額8億3,625萬8,183元之餘額8億5,408萬3,1 13元,核認屬復盛公司96年度發放予境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 額,惟其負責人李後藤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乃限期責令 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原確定判 決以本件應依美商橡樹公司對英屬蓋曼Holdings公司持股比 例48.2%計算境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違反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縱認美商橡樹公司係復盛公司給付股利之實質經濟歸屬者 ,惟美商橡樹公司所在地國─美國與我國並未有租稅協定, 本件扣繳率仍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計算,原確定判 決指摘原處分扣繳率之認定有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云云,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並執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亦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上開所述,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