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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饒 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1823、1824
、1825、1826、1827、1828、1828-1、1829、1830、1831、
1831-1、1832、1832-1、1833、1833-1、1834、1838、1838
-1、1839、1840、1841、1842、1869地號等23筆土地(下合
稱「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萬4,608平方公尺,原經被上訴
人核准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查得
系爭土地其中1823、1824、1825、1826、1827、1828、1828
-1及182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計1萬4,
885平方公尺,非屬工業
主管機關核定之廠地;另1830、183
1、1831-1、1832、1832-1、1833、1833-1、1834、1838、
1838-1、1839、1840、1841、1842、1869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15筆土地」),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上訴
人大園廠及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
)等2家工廠之廠地範圍,
惟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即
將其大園廠中之1831、1831-1、1832、1833、1834、1838、
1838-1、1839、1840、1841、1842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
系爭11筆土地」)計1萬3,021平方公尺出租予永全貨櫃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有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原核定規劃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
,遂以104年5月29日桃稅地字第1042753870號函(下稱「10
4年5月29日函」)核定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共計2萬7,906
平方公尺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上訴
人99年至103年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下同)565萬1,809元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㈠系爭8筆土地早在78年即屬上訴人之工廠範圍,並領有工廠
登記證,
嗣後輾轉讓由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工廠使用
,惟無礙該等土地為上訴人工廠登記證上
所載廠地範圍之事
實,且一直供工業使用,自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優惠稅
率之
適用。況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3號、91年度判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提案五研討結論,能否依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課徵
地價稅,重點在土地是否為工業之使用,
而非該土地所屬工
廠是否取得合法登記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是縱原審認系爭8
筆土地非屬工廠登記證之範圍,該土地仍有土地稅法第18條
之適用,應以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查
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工業使用之土地,僅以系爭8筆土地非
屬工廠登記範圍之土地,遽認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優惠稅率之適用,顯屬
違誤。
㈡系爭15筆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係由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依財
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及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
第09900244900號
函釋意旨,有權認定之工業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工業局」。又依本院85年度判字第773號、86年度判
字第1724號及86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適用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是否消滅,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
準,是系爭15筆土地上之工廠雖暫時停止生產,惟未改變其
為工業用地之規劃,且仍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
工廠,
乃被上訴人未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認定系爭15筆土地
是否有未按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逕以系爭11筆土地上之廠
房出租予永全公司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為由,認定其未符合
主管機關核定之規畫使用並已變更供其他使用,不適用工業
用地之特別稅率,已逾越被上訴
人權限,違反行政法上
正當
法律程序規定,原處分有無效之情。另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
月5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向桃園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
否為按核定規劃使用,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之補正。
㈢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所謂工業用地係指依法核定之工業
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又依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及財政
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可知,政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之土地,縱無供工廠直接使用而係出租予其他公司
,亦得適用千分之10地價稅稅率。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土地若係供「貨櫃貨運倉
儲」之用,仍屬於供工業使用之工業用地,得依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15筆土地上之工廠暫停生產,上訴人
將其出租予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之永全公司使用,仍屬供工業
使用之工業用地,並未變更土地之用途或改變其為工業用地
之規劃,且系爭土地截至目前為止仍屬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有案之工廠,依法自得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
㈣上訴人與永全公司之租賃契約上並無出租面積,而被上訴人
所提103年9月23日勘查紀錄,亦無關於「供上訴人作為倉庫
使用之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之紀錄。況就上訴人之出租
地號範圍,被上訴人先於105年12月8日於言詞辯論程序向原
審表示「我們有跟上訴人承租人調閱出租的面積……其實已
經全部出租給永全公司使用……而1830『在』承租範圍裡面
」,其後於106年3月9日補充答辯狀陳稱:「經工業主管機
關核定為上訴人大園廠使用之部分,亦僅有1830地號土地『
非屬』租賃範圍」。
是以,被上訴人就1830地號土地是否在
出租範圍都不清楚,則其所謂「上訴人大園廠面積1萬4,220
平方公尺—1,199平方公尺仍供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剩下
之面積即為上訴人出租面積」之計算標準究
竟為何?認定依
據有無錯誤?令人質疑。從而,被上訴人未實際至系爭土地
測量面積,其計算及面積測量
顯有嚴重瑕疵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查
詢地上工廠登記及配置使用情形,該局以104年4月21日桃經
登字第1040011485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及104
年10月5日桃經登字第1040033713號函(下稱「104年10月5
日函」)檢附上訴人大園廠、高盛公司等2家工廠登記及建
物配置圖資料所示,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大園廠之廠地
範圍為系爭土地之1830、1831、1831-1、1832、1833、1834
、1838、1838-1、1839、1840、1841、1842地號等12筆土地
,廠地面積計1萬4,220平方公尺,另核定高盛公司之廠地範
圍為系爭土地之1830、1831、1831-1、1832、1832-1、1833
、1833-1地號等7筆土地,廠地面積計3,795平方公尺,此外
尚有1869地號土地面積1,708平方公尺為共用通道,總計1萬
9,723平方公尺。至於系爭8筆土地面積計1萬4,885平方公尺
則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規
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大園廠廠地面積1萬4,220平方公尺,除其中1830地號
面積1,199平方公尺仍供上訴人作倉庫使用外,其餘土地面
積1萬3,021平方公尺(14,220平方公尺-1,199平方公尺)
自96年1月1日起出租予永全公司使用,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
定規劃由上訴人大園廠使用之情形未合,且已出租變更供永
全公司使用,縱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
未被註銷,亦與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之
繼續適用要件相違。是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倉庫使用廠地面積
1,199平方公尺、高盛公司廠地面積3,795平方公尺及共用通
道面積1,708平方公尺,合計6,702平方公尺,尚符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餘面積2萬7,906平方公尺(3萬4,608
平方公尺-6,702平方公尺)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無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㈢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有關桃
園市之工商管理業務,為桃園市政府之自治事項,且依桃園
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相關
規定,經發局為本件工業主管機關。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5日以桃稅法字第1063700001號函(下稱「106年1月5日函」
)請桃園市政府查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869-1地
號等24筆土地是否為經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以及上訴
人出租予永全公司使用之情形是否符合工業用地規定。經桃
園市政府106年1月9日府經登字第1060004302號函(下稱「
106年1月9日函」)復略以:「說明:……二、附件第5頁為
華岡公司目前各地號所使用之面積(同
前揭經發局函復之地
號及面積),是否與現況相符,若不相符未經核准將廠地、
廠房擅自違規出租予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即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逕向經發局產業發
展科申報。」是被上訴人依工業主管機關之核定情形認定之
,依法
有據。
㈣依被上訴人103年9月2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上訴人房屋使用情
形變更申請書所示,其中除稅籍00000000000號及稅籍00000
000000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使用外,其餘房屋已供其他公司使
用或空置未使用。經比對房屋稅籍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稅籍00000000000號房屋即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同小段1829及1830地號,稅籍
00000000000房屋為桃園市○○區○○○段○○小段101建號
房屋,坐落土地為同小段1828及1829地號。然而前揭房屋坐
落土地,僅有1830地號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為作工業使
用之土地,其中屬上訴人之核定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屬
高盛公司為621平方公尺,共用通道290平方公尺。另依上訴
人與永全公司租賃契約書之附圖所示,原經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為上訴人大園廠使用之部分,亦僅有1830地號土地非屬租
賃範圍。上訴人為出租人,土地出租情形知之最詳,如認為
被上訴人核認之出租範圍有誤,應舉證其實際出租面積為何
,以釐清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經
被上訴人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桃園市政府
106年1月9日函、經發局104年4月21日函及104年10月5日函
檢附上訴人大園廠、高盛公司等2家工廠登記及建物配置圖
等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大園廠經核准登記之廠地範圍為系
爭土地其中1830、1831、1831-1、1832、1833、1834、1838
、1838-1、1839、1840、1841、1842地號等12筆土地,廠地
面積計1萬4,220平方公尺;另核定高盛公司之廠地範圍為系
爭土地其中1830、1831、1831-1、1832、1832-1、1833、18
33-1地號等7筆土地,廠地面積計3,795平方公尺,此外尚有
1869地號土地面積1,708平方公尺為共用通道,總計1萬9,72
3平方公尺。而系爭8筆土地面積計1萬4,885平方公尺,則未
在上訴人大園廠廠地範圍,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難謂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又被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函說明部分已
詳載
上開土地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規劃使用之情
事,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103年地價稅565萬1,809
元等相關事由,縱於本件訴訟中以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
函查復情事為理由之補充,尚無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且經上訴人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至其餘系爭15筆土地,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上訴人大
園廠、高盛公司等2家工廠之廠地範圍,惟自96年1月1日起
,上訴人將其大園廠用地其中系爭11筆土地計1萬3,021平方
公尺出租予永全公司使用。而永全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
貨運業、不動產租賃業等,並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且未
取得工廠登記證,是系爭11筆土地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定規
劃由上訴人使用之情形未合,並因已出租變更供永全公司使
用,縱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未被註銷,亦與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得繼續按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復依永全公司所提供租賃契
約書之附圖及承租範圍附圖所示,原經核定為上訴人大園廠
使用之1830、1831、1831-1、1832、1833、1834、1838、18
38-1、1839、1840、1841、1842地號等12筆土地,廠地面積
計1萬4,220平方公尺,僅有1830地號土地非屬租賃範圍。是
被上訴人扣除1830地號面積1,199平方公尺仍供上訴人作倉
庫使用部分,其餘11筆土地面積1萬3,021平方公尺為出租予
永全公司使用,而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規劃使用
之情形,因認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適用
一節,亦屬有據。另上訴人未能說明及提出
其出租予永全公司土地部分,究竟有那些仍屬符合工業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適用範圍之事證,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測量
、面積計算錯誤
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核定有違誤,
尚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萬7,906平方公尺
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上訴人99年至
103年地價稅差額計565萬1,809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是否按主管機關核定使用之主管機關為
經發局,卻引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9日函作為系爭土地不符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依據,其關於主管機關之認定,前
後矛盾。又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9日函文內容僅關於土地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1項情形之說明,與系爭土地是
否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優惠稅率之適用無關,原判決卻
引該函文內容,遽認系爭土地有未按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之情形而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理由顯有矛盾
。再者,系爭8筆土地並未出租予永全公司,而桃園市政府
106年1月9日函文內容係就上訴人出租予永全公司之土地為
說明,乃原判決引用上開函文內容,遽為系爭8筆土地無土
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適用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遲於「訴願程序終結後」始函請桃園市政府查明「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欲補正程
序瑕疵,乃原判決罔顧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後即不得補正程序瑕疵之規定,逕引桃
園市政府106年1月9日函文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已妨害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及防禦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法。
㈢經發局104年4月21日函及104年10月5日函之內容係就上訴人
工廠登記及配置之情形為說明,並未就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
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認定,乃原判決既認
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適用,應由工業主管
機關認定,另方面卻在主管機關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認定之下,遽謂系爭土地無土
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適用,有判決未附理由、理由矛盾
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適用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773號、86年度判字第1724
號、86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處分就系爭8筆土地係以「非屬工廠登記範圍之土地」作
為取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優惠稅率之唯一理由,惟
原判決不但未審查被上訴人得否以該理由撤銷上訴人優惠稅
率之適用,反而於判決理由內逕「增加」事實欄未有之「未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情形,其顯係以自己之
裁量取代
行政機關原本之裁量,違反
權力分立且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永全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依財政
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意旨,土地若係供「貨
櫃貨運倉儲」之用,仍屬供工業使用之工業用地,而有土地
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適用,乃原判決逕認系爭出租予永全
公司作「貨櫃貨運倉儲」使用之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
稅率之適用,與上開函釋意旨相違。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14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之研
討結論,判斷工業用地是否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不以土地上之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
迺原判決
以永全公司未取得工廠登記證,逕認系爭11筆土地無土地稅
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判
決未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出租予永全公司土地之「實際出租面積
」,更將此「實際出租面積」之
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負擔
,已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事證未
盡調查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本法
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及「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
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
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
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可知,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須其使用現況
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且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始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要件。
㈡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而關於「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
、
廢止」等事項,99年6月2日修正前列於同法第4條第1款第
2目,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4條第2
款第1目,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是此後有關工廠
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等事項,即非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且桃園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
例第1條規定:「桃園市為辦理自治事項並賦予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區公所專業職掌與執行權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法律明定地方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之事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如另定自治法規者,並得明定其主管機
關為本府所屬一級機關。」而關於桃園市之工廠管理輔導、
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等事項,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
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現係由經發局掌理。
㈢復按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
、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核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惟依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9日函、經發局104
年4月21日函及104年10月5日函檢附上訴人大園廠、高盛公
司等2家工廠登記及建物配置圖等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大
園廠經核准登記之廠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其中1830、1831、18
31-1、1832、1833、1834、1838、1838-1、1839、1840、18
41、1842地號等12筆土地,廠地面積計1萬4,220平方公尺;
另核定高盛公司之廠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其中1830、1831、18
31-1、1832、1832-1、1833、1833-1地號等7筆土地,廠地
面積計3,795平方公尺,此外尚有1869地號土地面積1,708平
方公尺為共用通道,總計1萬9,723平方公尺,而系爭8筆土
地面積計1萬4,885平方公尺,則未在上訴人大園廠廠地範圍
,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難謂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至其
餘系爭15筆土地,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上訴人大園廠
、高盛公司等2家工廠之廠地範圍,惟自96年1月1日起,上
訴人將其大園廠用地其中系爭11筆土地計1萬3,021平方公尺
出租予永全公司使用,是系爭11筆土地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
定規劃由上訴人大園廠使用之情形未合,而有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原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另上訴人未能說明及提出
其出租予永全公司土地部分,究竟有那些仍屬符合工業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適用範圍之事證,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測量
、面積計算錯誤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核定有違誤,尚難憑採
,因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萬7,906(14,885+1
3,021=27,906)平方公尺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以原處分補徵上訴人99年至103年地價稅差額計565萬
1,809元,於法無違
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經發局104年4月21日函及104年10
月5日函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為任何認定,原判決既認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
率之適用,應由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另方面卻在主管機關未
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認定
之下,遽謂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適用,有
判決未附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適用財政部
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77
3號、86年度判字第1724號、86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未調查其出租予永全公司土地之
「實際出租面積」,更將此「實際出租面積」之舉證責任轉
嫁予上訴人負擔,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及事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
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
背法則,
洵不足採。
㈣又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除須其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
使用,且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合於土地
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已
如前述。原審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經發局查明系爭8筆土地
面積計1萬4,885平方公尺,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另系爭11筆土地面積計1萬3,021
平方公尺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上訴人大園廠之廠地範
圍,惟自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將系爭11筆土地出租予永全
公司使用,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定規劃由上訴人大園廠使用
之情形未合,因認上開土地不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而得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至
於上開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9日函文僅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證
據方法之一,而非依該函文作為上開土地不符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依據,亦未依該函文認定系爭8筆土
地有出租予永全公司,更非屬程序瑕疵之補正,復經上訴人
於原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原審卷第148、152至156頁)。
是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並非工業主管機關,且桃園市政府
106年1月9日函文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優
惠稅率之適用無關,況系爭8筆土地並未出租予永全公司,
原判決卻援引上開函文作為系爭土地不符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之依據,以及系爭8筆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
適用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上訴
人遲於「訴願程序終結後」始函請桃園市政府查明「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罔顧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後即不
得補正程序瑕疵之規定,逕引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9日函文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已妨害上訴人之程序保障及
防禦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
採。
㈤系爭8筆土地根本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範圍內之土地」,另系爭11筆土地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上訴人大園廠之廠地範圍,惟自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將
系爭11筆土地出租予永全公司使用,與工業主管機關原核定
規劃由上訴人大園廠使用之情形未合,均不符土地稅法第18
條所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因認被
上訴人本諸權責核定上開土地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以原處分補徵上訴人99年至103年地價稅差額計
565萬1,809元,於法無違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核與權利
分立原則無違。況永全公司承租系爭11筆土地後,並未向工
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供工業或工廠使用,自不符前揭按千分
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永全公司未取得工廠
登記證,則為原審認定是否符合要件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
而非以其為適用優惠稅率之要件本身,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且與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以「已
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為前提之意旨相符。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就系爭8筆土地逕「增加」原處分
事實欄未有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情形
,取代行政機關原本之裁量,違反權力分立且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又土地若係供「貨櫃貨運倉儲」之用,仍屬供工
業使用之工業用地,乃原判決逕認系爭出租予永全公司作「
貨櫃貨運倉儲」使用之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適
用,與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函釋意旨相違;
且判斷工業用地是否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不以土地上之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必要,迺原判決以永全
公司未取得工廠登記證,逕認系爭11筆土地無土地稅法第18
條優惠稅率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審
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核無足採
。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