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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
在臺南市學甲區(下稱學甲區)○○里○○○7-20號(坐○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發現遭
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
事業廢棄物(以下統稱系爭廢棄物)。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
,核認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
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
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
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
人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
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桶、PVC桶及貝克桶是否
係由上訴人所產出或受託應為處理者,尚屬不明,且桶內廢
棄物究為何屬,是否為上訴人許
可證核可項目內之事業廢棄
物種類,
猶待釐清,被上訴人逕以
前揭鐵桶上發現有「昶笙
福」字樣為據,認定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桶裝事業廢棄物與上
訴人有關,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失。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來自於上訴人,且實
際棄置者亦非上訴人,復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廢棄
物有關。況與21世紀公司往來廠商眾多,縱認系爭土地留有
上訴人之廢棄物,亦應詳查上訴人應負責之廢棄物數量,不
得逕認悉數全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另上訴人已依法清理遭
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官田區、嘉義縣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
之事業廢棄物共計1,522.21公噸,已超過上訴人委託21世紀
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1,162.73公噸,被上訴人不應再強令
上訴人負清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又21世紀公司銀行存款-
收支明細表係該公司人員片面製作,並無其他憑證足以證明
其內容記載為真,且該帳冊內
竟將無關部分一併計入,確有
錯誤等語。並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清楚交代為何系爭土地非法棄
置鐵桶上出現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標籤,亦未提供其受託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完整營運紀錄供被上訴人
勾稽查證
,參以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實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命其限期清理。㈡關於上訴
人棄置之數量估計: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偵辦上訴人棄置臺南市官田區廢棄物案件時,於102年7
月18日召集上訴人、21世紀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現場會勘,
決議以21世紀公司帳冊上記載之
上開涉案公司支付金額為依
據,核算各公司應清理之數量,據以辦理清理改善作業。又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明細,上訴人違法棄
置廢棄物數量至少有2,141公噸以上〔如以新臺幣(下同)5
.8元/公斤計算亦有1,845公噸以上〕。⒉上訴人
嗣後將臺南
市官田區棄置場址完成廢棄物清理數量為523.79公噸、嘉義
地區廢棄物清理數量998.42公噸,僅清理計1,522.21公噸,
仍有618.79公噸尚未清理。⒊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調查報告,現場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
桶404桶、貝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
公噸,此外,系爭土地內另有一處水泥磚造地下貯坑,廢棄
物數量約61公噸,廢棄物總計185公噸。
惟僅在鐵桶發現上
訴人標籤,故僅要求清理桶裝廢棄物部分,地下貯坑廢棄物
並未納入本案標的。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共
同會勘系爭土地結果,現場鐵桶部分共404桶,重量為404×
0.24=96.96公噸,應由上訴人清理。且刑事判決
業已確定上
訴人所委託之21世紀公司確實將所收取之廢棄物棄置於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鐵桶亦載有上訴人公司字樣,實
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情事。況依工
研院檢測結果,鐵桶、貝克桶、塑膠桶內均有與上訴人清除
處理項目相符之廢棄物種類。㈢關於系爭廢棄物之性質:依
訴外人程文慶於刑事判決審理中之供述,可知現場棄置者為
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與上訴人核可之項目均相符。系
爭廢棄物委託工研院綠能所進行採樣檢測,除閃火點低於60
度C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符合C-0301廢液
閃火點小於60度C;樣品呈現黏稠液體、黏稠固體者,其性
質與D-0202廢樹脂相符;樣品呈現液體狀態若未達有害認定
者,則與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性質相符。廢棄物實際為何
,因上訴人未提出營運紀錄以及委託21世紀公司棄置之廢棄
種類之紀錄文件,無法進行產源追蹤鑑識、分析其成分,且
棄置之廢棄物顯然未
適當管理,出現上下層混雜情形,增加
環境鑑識的困難度,僅能先以廢棄物有害性質檢測作為處理
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訴外人程文慶與王
正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101年7月31
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
存,嗣於101年8月8日
為警查獲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刑案
被告程文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
,
堪信為真實。且依程文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案件審理之供述,可認系
爭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
堆置之事實。㈡
參諸另案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刑
案被告即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上
訴人有交由21世紀公司清運本應由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
由其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足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
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上訴人違法委託清
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誤。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
會勘時,已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
鐵桶404桶來自於上訴人。又
稽之證人程文慶於偵訊調查時
之供述,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所查獲
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然該鐵桶已經上訴
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
無訛,被上訴
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
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
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非屬無據。再
揆諸臺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40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案件
之證人證詞,足認上訴人貪圖減省處理費用,長期交由21世
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
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又經被上訴人委託工研
院就系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廢棄物符合上訴人得處
理C-0301廢棄物代碼(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之事業廢棄
物性質,至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上訴人得處理
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
、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
廢棄物。被上訴人據此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之PVC桶及
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理
,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況
依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會計行政人員李慧芬
之證述,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
所載客戶即上訴人交
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客觀上具有可信性,
可作為上訴人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至於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
與上訴人往來明細,僅係節錄部分帳務紀錄,非二者往來全
貎,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較為可信。㈣上訴人
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21世紀公司僅
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依法不得由21世
紀公司處理上訴人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依據21世紀公司營
業毛利帳冊之記載,上訴人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
廢棄物數量總計為1,955.33公噸,扣除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清
理之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待合
法清理,是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
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㈤上訴人對其不依規定
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
整營運紀錄供被上訴人勾稽查證,且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
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
,業經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
誤,系爭廢棄物並符合上訴人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其
數量復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
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上訴人
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
應可採信。㈥上訴人提出其與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群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及紀錄文件,
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聯群公司有簽訂合法契約,並
按正常管道
申報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與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
清理之事業廢棄物費用亦明
顯有別,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
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
其代表人賴俐云前任職會計時所製作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
清除樹脂、PU渣付款明細及清除數量等資料並非上訴人委託
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交易全貌,亦不足以推翻
上訴人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
另衡酌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上訴
人依法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惟對訴外人
駿瀚公司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實際上係棄置
在租用土地上,並未由上訴人妥善處理,卻仍由21世紀公司
及上訴人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上訴人開具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之情,足徵上訴人申報事業廢棄物處理
完畢之相關資料,與
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憑。是被上
訴人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
命上訴人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
無
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所謂「污染者負責原則及公平誠信原則」
究何依據?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援引環境基本法第
4條第2項採污染者負責原則作為判決依據,可否引為本案判
決之依據?是否依上開原則即可減輕
主管機關之
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可否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其勾稽查證,
即可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PVC桶及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
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
運之事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實際堆置者既非上訴人,且無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有關,
何以上訴人負有清理責任?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疑點並未詳
敘理由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
判決違背法令。㈡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
事判決(已確定)認定之堆置地點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內容
與本案相同,固可作為本案之參考,惟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
程文慶自101年7月31日至8月7日分4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
系爭廢棄物堆置至系爭土地上,並未認定該等廢棄物係來自
21世紀公司或上訴人,原判決
予以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至於其他刑事判決因與本案系爭廢棄物堆置地點完全無涉,
原判決竟援引作為依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矛盾
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係因法務部
行政
執行署將對上訴人南投廠廠房設備進行查封拍賣,為求公司
繼續營運,應被上訴人要求,僅得針對溶劑及廢樹脂協助處
理,並非承認該等溶劑及廢樹脂係由上訴人所處理並任由21
世紀公司擅自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又被上訴人所查獲鐵桶上
方印有客戶「昶笙福」僅4件,因涉案廠商高達20家以上,
上訴人僅係其中之一,原判決竟依程文慶供稱因官田區與六
甲區之案件爆發後,許志全(許益豪)會將載進來堆置之包
裝容器外標籤、標示以噴漆塗掉等語,認定「原存在其他鐵
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進而草率認定系爭土地上40
4桶鐵桶所裝載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與偵查卷內
資料完全不符。且原判決對於上開印有客戶「昶笙福」之4
件鐵桶,其內裝置何物?「昶笙福」標籤或標示「是否可排
除」21世紀公司合法載運上訴人之廢棄物並合法處理完畢後
所留下鐵桶空桶讓有心人士裝運不法廢棄物隨意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
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草率認定系爭廢棄物來自上
訴人,對於本案相關極度複雜之廢棄物流向疏於查證,又無
視於系爭廢棄物實際堆置者並非上訴人,且其所引刑事判決
均未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有關,顯有
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㈤刑事偵查過程中,上訴人會計
賴俐云(現為上訴人代表人)曾提出原證六即自100年3月至
101年10月上訴人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資料及付款明細,證
明上訴人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合計僅1,16
2.730公噸,支付21世紀公司費用僅(未含稅)627萬7,786
元,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清理數量為1,522.207公噸,顯
已超出上開實際委由21世紀公司清理之樹脂、PU渣數量1,16
2.730公噸,原判決對此明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採
信,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㈥上
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廢棄物既非上訴人所堆
置,且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
物有關,難認上訴人負有清理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0年8月23日修正發布)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
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
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
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
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
構。」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嗣該條於101年1
2月5日修正雖移列為第18條第1項、第2項:「清除、處理機
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
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惟僅酌予文字修正,
規範內容相同;
迨104年12月30日該條除修正增訂第3項外,
其餘並未修正。)
㈡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論明:上
訴人為得處理廢棄物代碼C-0301、D-0202、D-1504、D-1701
、D-1799共5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21世紀公司則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清除機構,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查獲遭非法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21世紀公司委託並交付訴外人程文
慶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因鐵桶上方印有「客戶:昶笙福」
及上訴人公司地址「南投…○○○區○○○○路○○○號」等
字樣,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至
系爭土地會勘時,亦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
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係來自於上訴人無誤,且系爭廢棄物經
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採樣檢測結果,其中閃火點低於60度C
者,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上訴人得處理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
至於其他樣品液體、黏稠液體或黏稠液體之狀態,亦無不符
上訴人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
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
合物)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另依上訴人前總經理陳宏瑜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
交給21世紀公司幫上訴人私底下處理掉……上訴人委託不具
處理事業廢棄物資格之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如果是
委託有處理執照的機構,處理費用要收1公斤7元,再加上清
除費用1公斤就要8元,但是21世紀公司清除加處理費用只有
收1公斤5.8元,便宜2.2元,為了省錢才會委託21世紀公司
做清除處理等語,以及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供陳:21世紀公司僅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無處理
許可文件,21世紀公司算是比較剛成立不久的公司,認識的
處理廠比較少,有時候要跟處理廠搭上線,他們會提出說順
道幫他們處理沒辦法處理或沒有處理完的廢棄物,這些處理
廠包括上訴人在內……我們幫上訴人處理好像上千桶,幫他
處理第1批完以後,他覺得OK,所以陸續一直請我們,陸續
都有在處理,到事情發生前都還有在處理……上訴人除了請
21世紀公司清除廢樹脂、PU之類東西外,還有溶液及其它廢
棄物等語,並佐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自99年
9月至102年3月止,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
廢棄物數量總計應為1,955.33公噸〔計算式:126.92公噸(
99年)+1,308.29公噸(100年)+520.12公噸(101年)=
1,955.33公噸〕,扣除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清理堆置臺南市永
康區、官田區等3筆土地數量523.79公噸、嘉義縣水上鄉土
地數量227.9273公噸、大林鎮土地數量770.490公噸,共計1
,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1,955.33公噸-1,5
22.2073公噸=433.122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
對照系爭土地上桶裝廢棄物數量,53/55加侖鐵桶404桶、貝
克桶21桶、20公升PVC塑膠桶93桶,估算約124公噸,可知系
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上訴人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
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再參以程文慶、許益豪、21世紀公司
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刑事判決認定
渠等基於犯意聯絡
,與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前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21世
紀公司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上訴人處
理之事業廢棄物,或上訴人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暨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泰、21世紀公司會計李慧芬等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堪認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廢棄物
均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
,再由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應
屬
有據,是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不合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查,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所為實際
棄置系爭廢棄物者非上訴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
來自上訴人,亦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廢棄物有關,與上訴人清理遭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
官田區、嘉義縣水上鄉及大林鎮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
已超過上訴人委託21世紀公司處理之數量,不應再命上訴人
清理系爭廢棄物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以及上訴人所提其前
任會計賴俐云(現為上訴人代表人)製作之上訴人委任21世
紀公司清理資料及付款明細為何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逐一指駁甚詳,並述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
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與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亦
屬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草率、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刑事判決為依據、未詳加調查審認
印有客戶「昶笙福」4件鐵桶標示是否係遭有心人士使用、
對於賴俐云製作之有利於上訴人資料全未採信為由,
指摘原
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
法令情事
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洵不足採。
㈢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
間接證
據,審理事實之法院
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
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推理之作用,而為事實之判斷
。本件遭查獲之系爭廢棄物雖僅其中4鐵桶上方印有「客戶
:昶笙福」及上訴人公司地址「南投…○○○區○○○○路
○○○號」等字樣,其餘鐵桶、PVC桶及貝克桶上固無任何可資
辨別來源之標示或字樣,惟原判決參據上訴人前代表人賴永
泰於105年6月3日現場會勘時所為之確認,以及系爭廢棄物
與上訴人得處理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
廢棄物代碼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尚無不符之檢測結果,暨依21
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所據以推估上訴人委託21世紀
公司違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總數量,於扣除上訴人事發後已
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後,其差額仍大於系爭廢棄物之數量
等間接事實與證據,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
用,認為查獲之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
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廢棄物,揆諸
前開說明,即
難
謂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關於受處分人如未就
構成要件事
實履行提供完整營運資料之
協力義務即應減輕主管機關舉證
責任之論述,雖非屬的論,惟與判決之結論尚無影響,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
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
現任代表人賴俐云於101年間未參與公司事務,並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而亦不得依同法第4
7條科以罰金為由,於106年12月25日作成之106年度偵字第4
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
堆置並對之有清理責任,於法有誤云云,核係於上訴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
之作為上訴理由,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